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 法定代理人鄭家瑜
- 上訴人台新國際有限公司法人、頡秀嫚
- 被上訴人楊筑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上 訴 人 頡秀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筑妃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台新國際有限公司、頡秀嫚(下分稱台新公司、頡秀嫚,合稱上訴人)、鄭茂榮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原審命上訴人與鄭茂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本息,上訴人以資金調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鄭茂榮偽簽之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為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即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鄭茂榮,爰不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台新公司與伊經營之凱陽健康國際有限公司,同是加盟Curves女性環狀運動事業集團之同業,台新公司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陸續推由鄭茂榮出面向伊借款共計535萬元,伊匯款至台新公司指定之鄭 茂榮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台新公司並於106年1月20日邀同當時法定代理人頡秀嫚與鄭茂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款500萬元之系爭同意書交付予伊,約定返還日期 為107年2月1日,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給付利息,並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逾期 則按年息24%計算違約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惟上訴人、鄭茂榮自10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於107年2 月1日期限屆滿,亦未依約返還,爰依系爭同意書、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對台新公司、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頡秀嫚、鄭茂榮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鄭茂榮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縱鄭茂榮為無權代理,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新公司、頡秀嫚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台新公司曾推由鄭茂榮出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535萬元,並邀同頡秀嫚、鄭茂榮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均非事實,台新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其資金係交付至鄭茂榮帳戶內,而非台新公司;頡秀嫚並未授權鄭茂榮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署,同意書上關於台新公司之印文及頡秀嫚之印文及簽名,係遭鄭茂榮盜蓋、偽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鄭茂榮與頡秀嫚原為夫妻,兩人於109年2月26日離婚,而台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家瑜則為鄭茂榮與頡秀嫚所生之女。㈡台新公司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期間之登記代表人為頡秀嫚,於106年9月13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鄭家瑜。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陸續轉帳匯款共計535萬元至鄭茂榮之帳戶內。 ㈣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家瑜與頡秀嫚均從未出面與被上訴人商談借款500萬元之事。 ㈤鄭茂榮有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審卷第139頁)。 ㈥系爭同意書係由鄭茂榮交付予被上訴人,鄭茂榮交付時,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家瑜與頡秀嫚均不在場。 ㈦系爭同意書上台新公司大小章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鄭茂榮代台新公司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總計535萬元,由頡秀嫚及鄭茂榮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同意書,惟上訴人與鄭茂榮屆期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鄭茂榮連帶給付伊5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鄭茂榮有無代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權限?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台新公司、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頡秀嫚,請求其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鄭茂榮有無代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權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 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台新公司自105年12月9日至106年1月20日止,由鄭茂榮出面向伊借款535萬元,匯款至台新公司指定之鄭茂榮新 光銀行帳戶內,台新公司於106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由頡秀嫚、鄭茂榮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據其提出匯款單4 紙及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台新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惟辯稱係遭鄭茂榮所盜蓋,頡秀嫚之簽名亦係鄭茂榮所偽簽,並否認有授權鄭茂榮締結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 ㈡鄭茂榮雖於原審具狀表示「本人沒有經過頡秀嫚的同意,就拿公司大小章蓋在資金調度同意書以及本票上,頡秀嫚的名字也是本人簽的,沒有經過頡秀嫚同意。」(原審卷第139 頁),並於本院證稱上開書狀所載內容屬實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然鄭茂榮與頡秀嫚原為夫妻,台新公司現任法定 代理人鄭家瑜則為鄭茂榮、頡秀嫚所生之女,鄭茂榮與台新公司、頡秀嫚間存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屬薄弱,自無從僅以鄭茂榮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及上開證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本件實係鄭茂榮個人資金需求始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鄭茂榮違約後,直到108、109年間才找上頡秀嫚、鄭家瑜希望代鄭茂榮償還欠款云云,並提出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與鄭家瑜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5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記錄之主要內容為被上訴人 要求時任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鄭家瑜以台新公司名義簽署清償協議,尚難以此對話即遽認系爭借款為鄭茂榮之個人借款。 ㈣查Curves女性環狀運動桃園藝文店及大有店為台新公司所經營,而鄭茂榮於本院證稱:伊確有於99年7月7日在Curves桃園藝文店加盟契約之加盟店欄簽名英文名Moris,並於保證 人欄代頡秀嫚簽名。伊亦曾代表Curves藝文店及大有店在與壢新醫院之合作意向書上簽名,因伊老婆早上爬不起來開會,就叫伊去開會,伊有去開會就會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頁),並有Curves加盟契約(原審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卷第74頁至第91頁)及合作意向書所附委任書(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可證,而上訴人陳稱上開合作意向書訂立時間為107年11月,在系爭同意書之後等語,惟此 亦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前後均曾授權鄭茂榮代為處理台新公司營運Curves藝文店及大友店之締約事宜。又證人劉鳳娥於另案證稱:伊是可爾姿女性環狀運動事業集團林口長庚店及南崁中正店之加盟主,曾經是Curves藝文店的會員,曾經目睹鄭茂榮及頡秀嫚指揮店內員工做事,鄭茂榮有去參加區域加盟主會議,表示其為藝文店的老闆,參與討論每月行銷、桃園區活動及交換意見。因台新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帳戶扣不到錢,總部不賣商品給台新公司,有時候鄭茂榮會來借商品等語(原審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卷第48頁至 第51頁),核與證人廖如彤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擔任可爾姿公司副總經理兼地區總督導,公司每年開1至2次區域加盟主會議,大部分都是由鄭茂榮參加,其與頡秀嫚有分工經營加盟店,但主要由鄭茂榮做決定,鄭茂榮並曾擔任全台加盟主協會副主席,此必須具備加盟主資格始得擔任,在鄭家瑜成為法定代理人前,關於款項溝通問題,對應的主要窗口及能做決定之人都是鄭茂榮,藝文店及大有店之加盟主為鄭茂榮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及證人凌宏騏到庭亦證稱:伊是可爾姿中壢中原店、環北店及楊梅埔心店店主,需具備加盟主資格或實際經營權之人始得出席定期會議,藝文店及大有店都是由鄭茂榮出席參與會議,做決定也是他,對於會員移籍、轉籍或是分享經營管理等經營店鋪相關事情,伊會聯繫鄭茂榮,也看到鄭茂榮在公司與中壢壢新醫院合作文件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均大致相符,足見鄭茂榮確有與頡秀嫚共同經營台新公司,且為主要經營決策者,而有權決定台新公司可爾姿藝文店及大有店之營運相關事宜,並有代負責人頡秀嫚在台新公司對外文件上簽名之權利;而依證人劉鳳娥之證詞,台新公司確有資金周轉困難情事,則鄭茂榮以台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姿對外向同是經營Curves運動事業之被上訴人借款,並提出蓋有台新公司及頡秀嫚印章之系爭同意書,衡情應係經上訴人授權所為,上訴人稱其未授權鄭茂榮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公司大小章係遭鄭茂榮盜蓋云云,並不足採信。 ㈤參以頡秀嫚對於被上訴人與其洽談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向被上訴人表示「小妃,你相信我,我不會不管你的...」、 「9月開始5萬OK」及「Morris(即鄭茂榮)跟會計師會處理好的,明天麻煩你注意一下,但Morris的賴會通知你們會計師的住址」等語,並同意及授權鄭茂榮辦理台新公司股權過戶之清償相關事宜,亦有被上訴人與頡秀嫚108年5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證(原審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卷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與頡秀嫚到庭稱:伊盡量賺錢來協助清償這筆債務,伊有能力的話願意處理這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悉相符合,足認頡秀嫚於被上訴 人催討系爭債務時,並未否認有此債務存在,並同意清償,由此益見鄭茂榮確有代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權限,並經上訴人授權出具系爭同意書。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陸續匯款535萬元至鄭茂榮帳戶,與系爭同意書第1條記載「於106年1月20日貸與台新公司500萬元」不相符,難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由被上訴人匯款之時間與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間密接,且匯款金額超過系爭同意書所載金額等情觀之,尚無從否認系爭借款之存在。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項約定擔保有動產質押台新公司50%之股權,並約定於106年1月20日完成並交付該擔保物否則視為違約,被上訴人得拒絕貸與,然台新公司並未將股權50%質押予被上訴人,可見雙方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上訴人質押股權係有無契約締結後依約履行之事項,亦難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此項約定為由,否認系爭借款存在。 ㈦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未授權鄭茂榮蓋印台新公司大小章,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並審酌鄭茂榮與頡秀嫚共同經營台新公司,為主要之決策經營者,應有權限代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並經上訴人授權出具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由頡秀嫚 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上台新公司大小章既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遭盜蓋,上訴人自應受其內容之拘束。而系爭同意書記載借款人為台新公司、借款500萬元、年利率24%(即月利率2%)、還款日為107年2月1日及頡秀嫚為連帶保 證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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