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福士達有限公司、洪莉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福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43萬7819元(12萬1800.5美元×28.225),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2584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