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福士達有限公司、洪莉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福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58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91、395至399頁),是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