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 法定代理人趙文瑜
- 上訴人趙文瑛
- 被上訴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少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瑜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上訴人 鄭少山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趙廣瀛之女,前於民國109年 11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鄭少山以被上訴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文公司)之監察人身分來函,謂趙廣瀛生前任職於功文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功文公司曾為趙廣瀛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412萬4,88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債務),現要求返還前揭款項等語。惟功文公司於趙廣瀛生前並未替趙廣瀛代墊費用412萬4,883元,該函所稱功文公司對趙廣瀛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自始不存在,因系爭代墊款債務存否會影響伊繼承趙廣瀛遺產的淨值(財產扣除債務)減少,伊可受分配的遺產減少,請求確認功文公司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廣瀛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又功文公司之監察人本係訴外人蔡雪泥,鄭少山竟以功文公司之監察人身分發函催討該不存在之系爭債權,鄭少山與功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其以不合法之監察人身分發函予伊催討不存在之系爭代墊款債務,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請求確認功文公司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廣瀛之412萬4,883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功文公司與鄭少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功文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廣瀛之412萬4,883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鄭少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功文公司部分:趙廣瀛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蔡雪泥、趙文瑜等三人,經伊為履行之通知後,趙文瑜隨即於110年8月7日 出具同意書,承認系爭代墊款債務並予以清償,且承諾捨棄連帶債務之求償權利,不向同為繼承人之蔡雪泥及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金額,趙文瑜於同年10月13日匯款同額之現金至伊帳戶,經伊收受無訛,旋於同年月26日出具清償證明書。而趙文瑜為重申不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代墊款之旨,於伊出具清償證明書同日,亦簽立內容略為「同意放棄因全數清償上開趙廣瀛遺產債務而取得對趙廣瀛遺產、蔡雪泥或趙文瑛得主張之任何法律上權利」之同意書,以確認捨棄求償之意,是以伊對趙廣瀛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不論是其遺產標的、總額或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繼承權、應受分配之權利或金額等,均無受損害之虞。本件伊對於趙廣瀛之債權已獲清償,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理由已不存在,雙方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就其爭執之系爭代墊款債務金額、憑證等,另向財產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復查,主張未償債務扣除額不實、應予扣除云云,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2年1月3日以財北國稅法二 字第112000008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則主管本件趙廣瀛遺產稅申報及查核未償債務是否真實、能否扣除之機關亦不否認該筆債務。是以,本件債權不論自始無效或嗣後無效,上訴人已無受到求償之風險,法律上之權利並未受損,即無其主張之確認利益等語。 ㈡鄭少山部分:功文公司為趙廣瀛代墊費用412萬4,883元已由趙文瑜全數清償完畢,與蔡雪泥、上訴人無涉,全數歸零,不列入遺產債務,並非遺產分割標的,趙文瑜就上揭代墊之412萬4,883元債務不會向遺產及蔡雪泥、上訴人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兩造應就其他遺產及相關收支為計算、分割,上揭債務是否曾經存在,完全不影響上訴人繼承人地位及其分割遺產之利益,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上訴人並非功文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或股東,功文公司監察人之選任,不致使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或受有侵害之危險;且伊代表功文公司函請趙廣瀛之全體繼承人償還趙廣瀛應返還之代墊款,此與伊是否擔任功文公司監察人無涉,縱以判決確認伊並非功文公司之監察人,該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將功文公司與趙廣瀛間代墊款之法律關係,以及上訴人因繼承而為功文公司債務人之法律關係除去,是本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㈠趙廣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蔡雪泥(妻)、上 訴人(長女)、及趙文瑜(次女)等3人。 ㈡鄭少山於109年11月12日以功文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向上訴人 函稱:「查趙廣瀛先生(下稱趙先生)生前曾任職於本公司(擔任職稱:副董事長),本公司曾於趙先生任内代墊多筆費用,總計為412萬4,883元,嗣趙先生不幸於109年2月間辭世,本公司爰以此函敬告趙先生之各繼承人,祈請儘速返還上開款項予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㈢趙文瑜前於110年8月7日出具同意書向功文公司監察人鄭少山 表示:「1.立書人自本同意書簽立之日起,全數承擔109年2月間因與蔡雪泥、趙文瑛共同繼承趙廣瀛遺產上功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09年間受趙廣瀛委任處理事務所生代墊款計412萬4,883元正之債務,並由本人向功文公司負全數清償之責。2.自立書人承擔上開代墊款債務之日起,蔡雪泥、趙文瑛與代墊款債務無涉,立書人就代墊款債務亦不得向蔡雪泥、趙文瑛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並經鄭少山於110年8月8日簽字受領(見原審卷第83頁)。 ㈣趙文瑜復於110年10月13日指示台北富邦銀行由伊個人於該行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2萬4,883元至功文公司於同銀行安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功文公司則由鄭少山出具清償證明書予趙文瑜(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 ㈤趙文瑜嗣於110年10月26日另出具同意書正本2份表示:「立書人趙文瑜已於110年10月26日向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全數清償功文公司對趙廣瀛遺產之債權4,124,883元正, 立書人茲同意放棄因全數清償上開趙廣瀛遺產債務而取得對趙廣瀛遺產、蔡雪泥或趙文瑛得主張之任何法律上權利,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其中一份正 本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受領(見原審卷第378頁)。 ㈥趙廣瀛遺產申報書有列載對功文公司債務412萬4,883元。 ㈦上訴人並非功文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功文公司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廣瀛之412萬 4,883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如有確認利益,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功文公司與鄭少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如有確認利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審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功文公司於趙廣瀛生前並未替趙廣瀛代墊費用4 12萬4,883元,且系爭代墊款債務存否會影響伊繼承趙廣 瀛遺產的淨值減少,伊可受分配的遺產減少,乃起訴請求確認功文公司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廣瀛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但查,趙廣瀛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及蔡雪泥、趙文瑜三人,此有趙廣瀛之除戶謄本、上訴人及蔡雪泥、趙文瑜三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趙文瑜前於110年8月7日出具同意書向功文 公司監察人鄭少山表示:「1.立書人自本同意書簽立之日起,全數承擔109年2月間因與蔡雪泥、趙文瑛共同繼承趙廣瀛遺產上功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09年間受趙廣瀛委任處理事務所生代墊款計412萬4,883元正之債務,並由本人向功文公司負全數清償之責。2.自立書人承擔上開代墊款債務之日起,蔡雪泥、趙文瑛與代墊款債務無涉,立書人就代墊款債務亦不得向蔡雪泥、趙文瑛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並經鄭少山於110年8月8日簽字受 領(見不爭執事項㈢);趙文瑜復於110年10月13日指示台 北富邦銀行由伊個人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2萬4,883元至功文公司於同銀行安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功文公司則由鄭少山出具清償證明書予趙文瑜(見不爭執事項㈣);趙文瑜嗣於110年10月26 日另出具同意書正本2份表示:「立書人趙文瑜已於110年10月26日向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清償功文公司對趙廣瀛遺產之債權4,124,883元正,立書人茲同意放棄 因全數清償上開趙廣瀛遺產債務而取得對趙廣瀛遺產、蔡雪泥或趙文瑛得主張之任何法律上權利,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其中一份正本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1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受領(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趙廣 瀛之遺產申報書固有列載對功文公司債務412萬4,883元( 見不爭執事項㈥),惟系爭代墊款債務既經趙廣瀛之繼承人 中一人即趙文瑜以其個人財產清償,並已向另2名繼承人 即蔡雪泥、上訴人表示同意放棄因全數清償上開趙廣瀛遺產債務而取得對趙廣瀛遺產、蔡雪泥或上訴人得主張之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見趙廣瀛之全體繼承人對功文公司所負系爭代墊款債務,業經趙文瑜清償而消滅;且趙文瑜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原對上訴人、蔡雪泥同時有 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亦據趙文瑜以上開同意書明確表示放棄,是上訴人對系爭代墊款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亦不影響上訴人繼承趙廣瀛遺產之可受分配數額或繼承債務之連帶責任等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⒊基上,功文公司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廣瀛就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不影響上訴人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對上訴人而言,不論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其均已無受到求償之風險,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既不致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則上訴人仍一再爭執系爭債權為虛假,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為自始不存在,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功文公司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廣瀛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並非功文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見不爭執事項㈦),上 訴人對功文公司與鄭少山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有所爭執,然該爭執對於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究有何直接的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未見上訴人說明,其對於鄭少山是否為功文公司之監察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雖以:鄭少山以不合法之功文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向伊催討不存在之412萬4,883元,可見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該催告是否對功文公司生效,而對上訴人發生催告之效力,與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如是否 為債務人),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功文公司與鄭少山間之監察人法律關係存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功文公司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廣瀛之412萬4,883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功文公司與鄭少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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