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52號
- 上訴人
- 高聖彥
- 訴訟代理人
- 高瑞鍾
- 上訴人
- 黃子軒
- 上訴人
- 黃任佑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林銘裕
- 上訴人
- 陳麗娜
- 上訴人
- 林秋菊
- 被上訴人
-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分別共有如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同段44-1地號及同段44-2地號土地(下分稱44地號、44-1地號、4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高聖彥、黃子軒、黃任佑(下各稱姓名,合稱高聖彥等3人)提起上訴。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述規定,上訴人高聖彥等3人提起上訴,乃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林銘裕、陳麗娜、林秋菊(下稱林銘裕等3人),應視同林銘裕等3人亦提起上訴,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黃子軒、林銘裕、陳麗娜、林秋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㈠高聖彥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且黃子軒、黃任佑於102年9月17日與訴外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子軒、黃任佑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基地供嘉泉公司興建房屋使用,此屬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翰建設公司)負責人相同,義翰建設公司為嘉泉公司股東,則前開不分割協議對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況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係以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脫免原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縱認系爭土地得分割,伊等願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銘裕等3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有人(即高聖彥等3人及林銘裕等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高聖彥等3人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等同造當事人即林銘裕等3人視同上訴。高聖彥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同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限閱卷),並為高聖彥等3人所不爭執,林銘裕等3人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事項;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情,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5800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926336號函等件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第97至98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高聖彥等3人固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云云。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三重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其中44-2地號土地為柏油路面,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管理養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3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10990190號函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7日新北重工字第1112175163號函文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97頁),應堪認定。而系爭土地固為道路計畫用地,44-2地號土地亦有鋪設柏油路面,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管養,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兩造共有,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兩造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訴請分割。又參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7日新北重工字第1112175163號函文載明:「……44地號、44-1地號土地有佔用情形而非新北市三重區養護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佐以高聖彥等3人於本院陳明:「……44-1地號土地一面有義翰、義鋼營造的廣告帆布,另一面是被上訴人鐵門占用,鐵門裡面是被上訴人工地」等語,被上訴人則稱:「44-1地號土地上鐵門不是被上訴人,是之前建商留下來的,伊等現在也沒有管理使用,鐵門裡面是原地主在停車,也沒有施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兩造未約定系爭土地應作特定目的之使用,是系爭土地並無因共有人間使用目的而有無法分割之情形,高聖彥等3人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㈢高聖彥等3人復辯稱:系爭合建契約乃系爭土地不分割之協議,且被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云云。惟觀諸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黃子軒、黃任佑及嘉泉公司,其等約定由黃子軒、黃任佑提供系爭土地等土地供嘉泉公司興建房屋,核其性質乃地主與建商訂立之合建契約,要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所成立不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縱認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負有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與嘉泉公司為不同法人,亦非自黃子軒、黃任佑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68至169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無受上開約定拘束之理。況縱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合建契約所為不分割約定之拘束,惟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2年9月17日簽訂(見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36頁),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2月8日(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9頁)已逾5年,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管理之約定,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兩造亦無受該不分割協議之拘束。
㈣基上,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或依契約約定而有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各7.47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39.68平方公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可分配各筆面積最大(即應有部分961/2880者)依序為2.492、2.636、9.827平方公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分割位置也難周全,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如變賣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均應以變賣方式分割,價金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折計面積總額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4320 林銘裕 1/40 陳麗娜 74/864 林秋菊 961/2880 高聖彥 961/2880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4320 林銘裕 1/40 陳麗娜 74/864 黃子軒 961/5760 黃任佑 2883/5760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4320 林銘裕 1/40 陳麗娜 74/864 黃子軒 961/5760 黃任佑 2883/5760 附表二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4320 林銘裕 1/40 陳麗娜 74/864 林秋菊 961/2880 高聖彥 130/2880 黃任佑 623/2880 黃子軒 208/2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