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朝順、和元工程有限公司、黃孝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順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 訴 人 和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臣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蔡如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業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蔡如賓為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2日函、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至122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蔡如賓為天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品公司)主張:天宏公司承攬訴外人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業主朕豪、朕華公司)興建之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建築物外牆燈光照明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照明工程)後,將系爭照明工程之「外牆燈具安裝工程」、「人員及工程進度管理」專案轉包予伊承攬。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就「人員及工程進度管理」專案與天宏 公司簽訂工程管理簡式契約書(下稱系爭簡式契約);伊與天宏公司另就「外牆燈具安裝工程」專案約定由伊進行工程施作及材料採購,其中施工費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108年8月27日、108年10月3日採購之材料費用共74萬3,600元。嗣天宏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進行系爭照明工程 ,乃與伊協議就當時已完成之實際施工範圍進行結算,並在工程聯絡函記載:「1.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外牆燈具安裝工程…目前本公司已完成塔樓西向及北向(即完成5 0%)…請貴公司先行結清工程款(即50%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 含稅)並結案…。2.於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管理合約…請貴公司於合約終止後依約定之付款條件支付第2期管理費用(即40%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含稅)…。3…請貴 公司於終止合作關係前,結清所有積欠之工程款及貨款,管理費用於退場後依合約付款條件付款。」,天宏公司於108 年12月14日簽名確認同意付款。復依天宏公司與和元公司於108年12月底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由和元公司代為給付天宏公司所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等一切款項,惟天宏公司未免除給付責任,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則天宏公司、和元公司應就積欠伊189萬3,600元【計算式:第2期管理費600,000元+施工費550,000元+材料費用743 ,600元=1,893,6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簡式 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承攬、買賣及併存之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求為命天宏公司、和元公司應連帶給付189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和元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係就天宏公司與業主朕豪、朕華公司間原承攬合約之契約承擔,第3條 關於承擔債務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範圍、給付方法等契約主體、標的、內容等要素並非可得特定,故上開約定無效。縱然有效,亦屬併存的債務承擔,且光品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材料款係以天宏公司有同意給付為其請求依據,惟和元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光品公司債務已由和元公司承擔,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開庭時始表示同意給付,光品公司以此作為請求之依據,並無理由;又光品公司就「外牆燈具安裝工程」之材料費採實做實算,其已於109年1月7日搬走 共計60萬6,989元之燈具材料,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 伊自得主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天宏公司則以:伊與和元公司早於105年12月25日 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伊負責執行施工,伊應付款項及應收帳款則由和元公司負責,伊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等均由和元公司保管;和元公司原本即為伊與業主朕豪、朕華公司間原承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伊與和元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和元公司接手天宏公司承攬系爭照明工程,並代為天宏公司給付原積欠下包之工程款,協議書已載明債務承擔之標的、內容,天宏公司因此脫離系爭照明工程之原承攬合約及積欠下包廠商之給付義務,和元公司據此於109年2月11日與業主朕豪、朕華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下稱109年2月11日協議書),結算天宏公司承攬期間已施作未給付之工程款,亦由和元公司領取,結算所依據之工程數量附件係由光品公司駐場人員製作之驗收請款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光品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和元公司應給付光品公司128萬6,611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 回光品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光品公司及和元公司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光品公司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光品公司後開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⑴天宏公司應與和元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128 萬6,611元本息。⑵和元公司、天宏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光品公 司60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和元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和元公司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和元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光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和元公司、天宏公司之答辯聲明均為:1.光品公司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9、150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105年12月25日和元公司與天宏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 ㈡106年2月2日天宏公司與業主朕豪、朕華公司就系爭照明工程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承攬合約)。 ㈢業主朕豪、朕華公司另委由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擔任系爭照明工程之監造人。 ㈣107年12月26日光品公司與天宏公司簽立系爭簡式契約。 ㈤108年5月16日光品公司與天宏公司簽立報價單。 ㈥108年12月間,和元公司與天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㈦109年1月7日光品公司至系爭照明工程施工現場搬走各式燈管 10餘箱及接頭配件、腳架等共14種品項材料,報價單價合計60萬6,989元(含稅)。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50頁),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而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 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者締約當事人並不相同。再按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係天宏公司就其與業主朕豪、朕華公司間原承攬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概括由和元承擔之契約承擔約定: 1.依和元公司與天宏公司於108年12月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255頁),前言記載因天宏公司於履約上發生重 大困難,雙方簽立協議,其中,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天宏公司同意由和元公司與業主朕豪、朕華公司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和元公司「取代」天宏公司承攬人之地位接續完成工程,和元公司與業主朕豪、朕華公司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後,原承攬合約不再履行,天宏公司退出系爭照明工程;第3條除約定「天宏公司原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等一切款項,均由和元公司代為給付」等語外,亦約定和元公司取得天宏公司對朕豪、朕華公司所有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利(含已施作、未施作、追加減帳等款項),天宏公司不得異議,且不得再依原承攬合約對朕豪、朕華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等,可徵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天宏公司全面退出其與業主朕豪、朕華公司間之原承攬合約,由和元公司取代承攬人地位,並將其已施作尚未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等權利義務全數讓與和元公司。 2.再依新泉公司檢送其派員會同和元公司人員清點及確認已施作及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後,業主朕豪、朕華公司與天宏公司、和元公司依據前述清點確認結果簽立之109年2月11日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其中第1條即約定:自簽 訂本協議書日起,業主同意由和元公司概括承受天宏公司承攬系爭照明工程之所有一切權利及義務;第3點約定:「至 簽訂本協議書日止,乙方(即天宏公司)依原工程承攬合約書已做工作結算明細如附件,其應付工程款經甲(業主)、乙雙方會算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含稅…其中包含依橋院108司執全英字第142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 合計3,124,507)並已結清支付予乙方,乙、丙方(即和元 公司)不得再就前開已作工作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業主朕豪、朕華公司已結算並給付天宏公司已施作尚未給付工程款合計4,547萬1,610元(含扣押金額),天宏公司、和元公司均不得再向業主為請求,由前後兩份協議書之文義,可證天宏公司將其因與業主朕豪、朕華公司間原承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由和元公司承受,依前開說明,核屬契約承擔,且天宏公司全面脫離原承攬合約關係。 ㈢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天宏公司就其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 ,與和元公司訂立契約,由和元公司承擔債務,且承擔債務之主體、標的、內容可得特定而有效: 1.衡之天宏公司與和元公司105年12月25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可知雙方合作模式為天宏公司負責業務之推展、施工、監督及管理應收款項,收款後交由和元公司統籌管理;和元公司則負責協助無息墊付天宏公司所有工程應付款項等(原審卷一第249頁)。嗣天宏公司於106年2月2日承攬系爭照明工程時,和元公司亦擔任天宏公司與業主朕豪、朕華公司承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第253頁),則天宏公司承攬 系爭照明工程後,其轉包予下包廠商之應付款項,自應由和元公司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負責墊付甚明。佐以光品公司提出其與天宏公司108年8月22日報價單,亦由和元公司吳沛汝於108年11月25日處理付款事宜,有報價單、光品公司 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48、250頁),堪信和元公司對於天宏公司承攬系爭照明工程後,天宏公司之下包廠商及應付款項自屬可得特定。 2.復據證人即天宏公司員工林柏甫於原審證述:伊於107年至109年1月在天宏公司任職,伊有負責系爭照明工程之圖表, 和元公司吳沛汝有來天宏公司,並稱其為會計,當時吳沛汝是負責監督工程,光品公司是負責管理系爭照明工程,也有指派人員協助施作,系爭照明工程之外牆燈具安裝是由光品公司負責施作燈具安裝、接線等,有完成北向、西向之燈具安裝,吳沛汝到現場後,就是協助工程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74至279頁)。證人即和元公司員工蘇介豪於原審證稱:和元公司於108年10月間請伊去高雄處理系爭照明工程,伊 去看整棟大樓外牆燈具、配線、工程圖說,才知道是和元公司和其他公司配合施作,伊於108年10月、12月去現場瞭解 實際狀況、拿圖說與合約,109年1月為清理數量,新泉公司有派稽核部的顏副理領隊,伊與顏副理就現場施作數量與合約進行稽核,稽核結果有向和元公司回報,伊知道光品公司有參與系爭照明工程,有留下一位現場人員,當時除光品公司是天宏公司之外包廠商外,當時分好幾個樓層找廠商外包承作,外包廠商有來索取款項,伊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 間與光品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沛汝見面過,談論燈具金額,因為資料都放在吳沛汝處,錢的部分,吳沛汝應該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394至396、40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 證和元公司於天宏公司承攬系爭照明工程期間,有指派吳沛汝、蘇介豪等人駐場監督、處理工程進行及會計、付款事宜,且知悉光品公司為天宏公司之下包廠商,自知悉光品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及應付工程款數額。 3.參以新泉公司亦函覆光品公司係天宏公司之下包商,光品公司承攬工程係由天宏自行驗收,108年12月間因天宏公司無 力繼續施作系爭照明工程,新泉公司派員會同和元公司人員蘇介豪清點及確認已施作及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之前函覆原審所附之「附件2西向北向燈光完成數量圖檔」乃天宏公 司製作等情,有新泉公司函覆可憑(原審卷一第205、303、307頁,本院卷第306頁),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更稱上開附件2圖檔乃光品公司人員製作(本院卷第195頁)。新泉公司乃系爭照明公司之監造人(本件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明確知悉光品公司為天宏公司之下包廠商,和元公司負有按合作契約書對天宏公司下包廠商墊付應付款項,更派員進駐系爭照明工程現場,焉有不知光品公司乃天宏公司下包廠商及積欠應付款項數額之理? 4.光品公司依約採購之燈具共74萬3,600元,係108年8月27日 、9月25日出具報價單,於108年9月27日、10月3日出貨,並於108年10月21日開立統一發票,有快遞單據、發票及報價 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ㄧ第31至34頁、第239至241頁、原審卷 二第159頁)。復依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這兩項出貨單跟查驗資料給我。」, 光品公司法定代理人回覆:「這2項貨當時是直接寄到高雄 的。查驗資料應該在小甫那。出貨單我可以補給你。」,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10日傳送:「昨天討論結束 以後那你的貨款預計是在12/27」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39、333頁),可徵108年12月10日天宏公司已確認上開燈具 材料費尚未給付。再依光品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工 程聯絡函記載:雙方就燈具安裝之施工費用,關於已施作完成西向及北向部分,先行結清工程款50%即55萬元並結案,系爭簡式契約則合意於108年12月30日終止,並同意給付第2期管理費60萬元,經雙方同意108年12月30日終止合作關係 ,於終止合作關係前,結清所有積欠之工程款及貨款等語,並經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14日簽認並同意上述 項目依付款條件到期付款(原審卷一第287頁),可證至遲 於108年12月14日,天宏公司已確認結算並同意支付光品公 司共計189萬3,600元【計算式:第2期管理費600,000元+施 工費550,000元+材料費用743,600元=1,893,600元】,且雙 方合意於108年12月30日終止承攬關係,故和元公司抗辯天 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於原審始同意付款云云,亦非可採。 5.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其與光品公司於108年12月14日結 算積欠款項並合意終止承攬關係後,始與和元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55、272頁),有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協議書予光品公 司法定代理人(原審卷一第317頁)可佐,堪信為真。綜觀 天宏公司與和元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55頁 ),前言、第1條至第3條係約定天宏公司將其因與業主朕豪、朕華公司間原承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由和元公司承受者,天宏公司全面脫離原承攬關係,核屬契約承擔,已見前述。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天宏公司原積 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等一切款項,均由和元公司代為給付」,和元公司則取得就對朕豪、朕華公司所有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利(含已施作、未施作、追加減帳等款項),天宏公司不得異議,且不得再依原承攬合約對朕豪、朕華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等,益徵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天宏公司全面退出其與業主朕豪、朕華公司間之原承攬合約,並將其已施作尚未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等全數讓與和元公司,和元公司則與天宏公司就其原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之債務,達成由和元公司承擔債務之契約。 6.對照109年2月11日協議書第3點即約定:「至簽訂本協議書 日止,乙方(即天宏公司)依原工程承攬合約書已做工作結算明細如附件,其應付工程款經甲(業主)、乙雙方會算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含稅)…其中包含依橋院108司執全英字第142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合計3,124 ,507)並已結清支付予乙方,乙、丙方不得再就前開已作工作向甲方為任何請求…」等語,足認業主朕豪、朕華公司結算並給付天宏公司已施作尚未給付工程款合計4,547萬1,610元(含扣押金額),而該等扣押金額並無光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雖由業主朕豪、朕華公司依約將已施作未給付之工程款給付予天宏公司,惟依天宏公司與和元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實歸和元公司取得。 7.承上,依合作契約書,和元公司負有墊付天宏公司對下包廠商應付款項之義務,和元公司於天宏公司承攬系爭照明工程後,亦派員進駐處理工程及會計、付款事宜,對於光品公司乃天宏公司之下包廠商知悉甚明,況天宏公司於108年12月14日與光品公司進行結算後,始與和元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由和元公司受領業主朕豪、朕華公司結算給付天宏公司已施作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547萬1,610元等情,堪信和元公司與天宏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甲方(天宏公司) 原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等一切款項…」之約定,係可得特定承擔債務之主體、標的、給付內容,自屬有效,和元公司抗辯上開承擔債務之主體、標的、給付內容不明,約定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㈣天宏公司與和元公司係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即天宏公司免除對光品公司之給付責任: 1.系爭協議書固未載明天宏公司因此免除對原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之給付責任,惟探求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緣由及第1至3條之締約精神,係因天宏公司發生履約重大困難,因而同意由和元公司取得天宏公司承攬人地位暨其對業主請求已施作尚未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天宏公司就此退出系爭照明工程並放棄對業主所有未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依原承攬合約對業主之任何權利,則其前提當然是和元公司須以受領自業主結算給付之工程款中,用以清償天宏公司原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方合乎天宏公司與和元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易言之,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由和元公司承擔天宏公司對光品公司等下包廠商之積欠工程款債務後,天宏公司即免除其給付責任,從而,光品公司主張、和元公司抗辯系爭協議書係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天宏公司應與和元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2.另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天宏公司於108年12月14日與光品公司結算款項後,已於108年12月25日將其與和元 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全文傳送給光品公司,光品公司當知悉約定內容,卻僅詢問業主是否同意,從未為異議、不同意等意思表示,且於109年4月9日提起本件起訴時,逕將和元公 司列為請求對象,依前開說明,即有同意天宏公司對其之債務由和元公司承擔之意。 3.第按民法第302條規定:「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和元公司固抗辯光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相當合理時間,應認其承認債務承擔已經失效云云(本院卷第322頁),然和元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已知悉光品公司為天宏公司積欠工程款之下包廠商,天宏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通知光品公司後,迄至光品公司逕向和 元公司起訴請求清償止,和元公司或天宏公司均未曾依民法第302條規定定期催告光品公司確答是否承認或撤銷債務承 擔之情,因此,和元公司所辯並無可取。 ㈤光品公司主張系爭簡式契約之第2期管理費60萬元及「外牆燈 具安裝工程」施工費50%即55萬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等情,有報價單、系爭簡式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23頁),佐以新泉公司函覆光品公司係天宏公司之下包商,光品公司承攬工程係由天宏公司自行驗收(原審卷一第205頁), 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108年12月14日在工程聯絡函簽認 與光品公司結算同意給付上述款項(原審卷一第287頁), 已變更報價單原約定付款條件,嗣和元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債務承擔既為光品公司同意,則光品公司依系爭簡式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及承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和元公司給付上開管理費60萬元、施工費55萬元,核屬有據。㈥末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光品公司主張天宏公司另就「外牆燈具安裝工程」所需材料向其採購並已出貨,材料費用共74萬3,600元,尚未給付等 情,固經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已見前述,惟光品公司不爭執已於109年1月7日搬走各式燈管10餘箱及接頭配 件、腳架等共14種品項材料,報價單價合計60萬6,989元( 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則和元公司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因債務承擔應付買賣價金數額,應扣除上開光品公司搬走之燈具材料報價,自屬可取。從而,光品公司依買賣、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和元公司給付材料費13萬6,611元【計算式 :743,600-606,989=136,611】,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光品公司依系爭簡式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承攬、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和元公司給付128萬6,611元【計算式:600,000+550,000+136,611=1,286,611】,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和元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光品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和元公司及光品公司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和元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