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3(下稱系爭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2戶房屋 均在鴻豪公寓大廈內。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 系爭6樓之3房屋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因火勢猛烈,迅速向上竄燒,延燒至伊之系爭房屋,造成伊財物嚴重受損,伊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新臺幣(下同)70萬8500元之財物損失,且系爭房屋原已出租他人,因系爭火災遭承租人終止租約,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受有92萬5000元租金損失(每月租金9萬2500元),且前述期間伊須自行 繳納管理費,受有3萬6000元管理費損失(每月管理費3600元)。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110年11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器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被上訴人稱自裝潢至系爭火災發生約12年間,電視機插座均維持插接狀態未曾拔除,顯見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於不使用時拔除插頭,未檢查電視機後方有無堆積灰塵、未保養插座,致生積污導電即電痕現象,而引發系爭火災。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監控系爭6樓之3房屋內環境,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 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166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9500元,及其中119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萬4500元自111 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短暫離開伊之 系爭6樓之3房屋,雖未將屋內電視機電源插頭拔除,惟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於短暫外出時,不可能將屋內所有家電用品插頭均拔除始離去,伊為家庭主婦,非電氣專業人員,自無法預見插座會發生電痕現象,並知悉避免插座發生電痕現象之方法,故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訴外人住戶曾對伊提出公共危險罪嫌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伊對系爭火災無任何過失,以110年度偵字第14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72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伊毋庸負責。縱認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責,惟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 基簡字第882號案件(下稱基隆地院另案)對系爭房屋承租人 凱盛樂器社提起訴訟,請求回復原狀項目與本件訴訟之附表1、2、3完全相同,又凱盛樂器社於另案答辯時提及其為繼 續使用有自費完成大部分修繕,故上訴人實已無損害。退步言,縱認附表1、2、3所請求項目與系爭火災有關,亦應予 折舊,經折舊後伊僅應給付3萬0281元,倘鈞院認上開設備 使用日期應以102年3月31日起算,則伊亦僅應給付4萬1695 元。凱盛樂器社係於000年0月間始不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且係因受疫情影響及上訴人擬出售系爭房屋等原因所致,與系爭火災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僅為出租人之一,縱認得請求賠償,亦僅限於房租及管理費損害之1/2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6樓之3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27分,系爭6樓之3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㈢系爭6樓之3房屋之牆壁插座編號6-B插座之外殼殘跡碳化物, 經以三用電錶量測表面電阻值,顯示有導電化的石墨產生,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研判為電痕現象所造成。北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第28頁記載:「室內插座產生『電痕』現象致起火可 能性無法排除」,第29頁記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電痕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在北市消防局訪談時曾稱:「電視機的後面有一個插座是供電視機使用,裝潢後至今約12年,均維持插接狀態未拔除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6萬9500元,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以,兩造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66萬9500元,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⒈北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現場勘查採證後出具系爭鑑定書,研判起火戶為系爭6樓之3房屋,因現場狀況顯示火勢係以靠廚房南面牆中間一帶最為猛烈,研判起火處為廚房南面牆中間一帶。關於起火原因,研判「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因遺留火種(含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因烹調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均較小。且因現場勘查結果起火處位於廚房南面牆中間一帶,據被上訴人陳述「電視機的後面有一個插座是供電視機使用,裝潢後至今約12年,均維持插接狀態未拔除過」等情,可顯示火災發生前電視機處於電源接續之通電狀態。檢視起火處附近插座,以插接電視機室內插座受燒燬嚴重,廚房經清理後發現廚房隔間材質,除天花板為矽酸鈣板外,其餘牆面均使用木質材料裝潢,於電視機下方南面木飾板牆內,發現2組殘存室內插座刃座及外殼殘存碳化物。比對殘存室內 插座刃座亦以插接電視機室內插座刃座受燒變色較嚴重。採集現場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感應爐、電冰箱、烘碗機電源配線花線及室內配線實心線熔痕依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造成之熱熔痕相似。電視機電源配線及陽台洗脫烘洗衣機電源配線未發現含有通電痕。插座外殼殘跡碳化物,經以三用電錶量測表面電阻值為126.6Ω、 87Ω,顯示有導電化的石墨產生,研判為電痕現象所造成。經清理起火處後,僅發現電氣因素之發火源,且依證物鑑定結果可排除感應爐、電冰箱、烘碗機、電視機、洗脫烘洗衣機電源線及室內配線短路起火之可能性,惟室內插座產生「電痕」現象致起火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電痕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語,有北市消防局110年11月16日函送 之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268頁,前述文 字見第97至99頁)。兩造就系爭鑑定書所載前述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32頁),被上訴人就起火點為系 爭6樓之3房屋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起 火原因,應係由於系爭6樓之3房屋內,靠廚房南面牆之牆壁插座編號6-B插座發生電痕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 起火燃燒而釀成系爭火災。 ⒉上訴人主張所謂電痕現象,又稱積污導電現象,係指承受電壓之異極導體間,雖有絕緣物阻隔,若該絕緣物之表面附著水分、灰塵,或含有電解質之液體、金屬粉塵等導電性物質,絕緣物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分之蒸發,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放電,周而復始,絕緣物表面之絕緣性因此受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為防止積污導電現象發生以致引發火災,關於電器使用,電線插頭不用時應拔除,家中長期插電使用之電器產品,則應時常檢查機體後方是否有堆積灰塵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粉絲團宣導用電安全之文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網站標題「插頭積污導電的防治」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無不合。堪認上訴人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輔以電氣安全知識,主張於系爭6樓之3房屋內插座查見電痕現象,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極有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就電視機長年維持插接狀態,未於不使用時拔除插頭以及檢查是否有灰塵等堆積於插座並予清理維護,致生積污導電即電痕現象,進而引發系爭火災等情,足堪採憑。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述發生電痕現象之 插座,既施設於系爭6樓之3房屋之牆壁內,應屬建築法所指之建築物(電力)設備,被上訴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自應負維護安全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身為系爭6樓之3房屋及該屋內電器插座等設備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包括管理、維護、修繕屋內電力設備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電源插座狀況,以避免因插頭插座累積灰塵等污物而有積污導電致生起火之危險。被上訴人既陳稱電視機插頭自裝潢後使用約12年期間均維持插接狀態未拔除過,平日顯然並無注意於不使用時拔除插頭以及檢查是否有灰塵等堆積於插座並予清理維護,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電痕現象引發系爭火災,延燒致損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內部分裝潢及家電(詳後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前述損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惟系爭火災係由系爭6樓 之3房屋內電力設備(牆內插座)所衍生,延燒導致上訴人 財產權受有損害,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維護建築物內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6樓之3房屋(含牆內插座之電力設備)之保管維護有過失等情,亦屬有據,倘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均應由被上訴人舉反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以失火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抗辯其無過失,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或檢察官偵查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是此抗辯自無足採。被上訴人未舉反證說明,自無從否定其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致伊系爭房屋屋內財物受損需予修繕,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70萬8500元財物損失,且因此遭承租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受有92萬5000元租金損失(每月租金9萬2500元),及前述無租賃關係期間須自行繳納公寓大廈管理費而 受有3萬6000元管理費損失(每月管理費3600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後。 ⒉關於主張修繕費用70萬8500元之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導致系爭房屋屋內財物受損,修繕所需費用共計70萬8500元,並提出好兄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兄弟公司)出具如附表1、2、3所示之估價 單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27頁),且提出前述 公司負責人黃國財為證人到庭作證。證人黃國財證稱:伊有至系爭房屋估價,依業主指示要回復到什麼狀況而估價,第1張估價單,僅其中第10項熱水器是火災燒壞 的,其餘均與火災沒關係。第2張估價單針對後陽台, 均與火災有關係。第3張估價單均與火災無關係。火災 燒到範圍是後陽台及後陽台旁邊有1個房間,其中地毯 與牆壁有煙燻。第1張(除熱水器外)及第3張應是房客要搬走要回復原狀的。火災範圍為天井、凸窗、陽台及出陽台的房間。伊報價後,業主沒有再聯絡,伊共進去2 次,第1次去看火災的部分,第2次去看房客搬走要復原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68至469頁),與系爭鑑定書提及「333號10樓為臺北酷派音樂,門口外觀尚完好無 明顯煙燻(見照片29),臺北酷派音樂內部無明顯煙燻,裝潢及擺放物品尚完好(見照片30),陽台以上半部靠北面鐵窗裝潢及擺放物品受煙燻黑、燒熔變形較嚴重(見 照片31-32)」(見原審卷第85頁),並無不合,前揭證言自屬可信。依前述證詞可知,僅附表1編號10電熱水器 及附表2全部項目,係屬因系爭火災而受煙燻毀損致須 更換修繕而為之估價,其餘附表1編號1至9及附表3全部則與系爭火災無關。 ②關於附表1編號10電熱水器及附表2全部項目,上訴人係以估價單所載全額計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予計算折舊。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房屋內原施作之裝潢或施設之設備,並未提出任何施工文件或購買證明可資判斷起始日期,參酌上訴人所提前於102年3月7日與承租人凱盛樂器社 所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約定000年0月間為裝潢期,自102年4月1日起計租賃期間(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 可徵於102年3月底前曾為裝潢修繕事宜,是就系爭房屋內裝潢設備以102年4月1日起計折舊期間,應屬合理。 自102年4月1日起計算至系爭火災發生日110年2月14日 止,共經歷7年10月14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月計;惟 被上訴人於書狀自願以7年10月計),後述計算折舊期間以7年10月計。本院斟酌上訴人雖有委請廠商估價,惟 實際上未進行修繕,此經證人黃國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9頁),且上訴人自述於111年秋季已將系爭房屋售讓予訴外人,售讓前並無重新裝潢再予交屋(見本院卷第254頁),是於計算財物因毀損所受損害而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時,更應計算折舊額,始屬公允。 ③查附表2編號5、6、7所示項目,共計13萬6500元(85500+ 43000+8000=136500),均係將冷氣機(含排水器)換新所須之費用。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此應歸類於房屋附屬設備中「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年(見原審卷第504頁)。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已逾 越耐用年數之物仍應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上訴人原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以102年4月1日起計至系爭火災發生日已使用超逾7年。前述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認為係必要 之修復費用(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僅能以10分之9計算折舊額),故冷氣機毀損所受之損害,於扣除折舊額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即1萬3650元(136500×1/10=13650)。 ④查附表1編號10電熱水器及附表2編號1至4所示項目,共計為16萬7000元(64000+25000+15000+8000+55000=167000),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前述項目 應係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範圍,耐用年數為10年(見原審卷第 504頁)。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206。前述設備之使用期間,依上述應計為7年10月,故就附表1編號10電熱水器及附表2編號1至4所示項目毀損所受之損害,於扣除折舊額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7521元(詳如附件之計算式)。 ⑤基上,系爭房屋內裝潢設備因系爭火災受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1171元(13650+27521=41171)。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房屋承租人李宜旻即凱盛樂器社於基隆地院另案中提及已自費完成部分修繕,故上訴人實無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並未指明可顯示前述應賠償範圍均已由承租人自費修繕完成之具體證據(如:照片 等),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關於主張10個月期間租金損害92萬500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出租予凱勝樂器社收取租金中,原訂租期屆滿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承租人因系爭火災不願續租而終止租約,伊受有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9萬2500元、共計92萬5000元租金損失等情,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6頁),其內所載出租人為上訴人及鄭玉雲共2人,承租人為李 宜旻即凱盛樂器社,並由林子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否認應負賠償之責,抗辯凱盛樂器社係由於上訴人擬出售系爭房屋等原因所致而未為續租,與系爭火災並無因果關係等情。 ②查上訴人曾與鄭玉雲同列為原告,對林子淇、李宜旻即凱盛樂器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李宜旻未依約定提前通知而於110年5月31日終止租約,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以應賠償之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共58萬2000元與押租金返還債務27萬7500元為抵銷,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基隆地院另案判決認定李宜旻無違約且已回復原狀,駁回上訴人及鄭玉雲請求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另案歷審卷宗查閱無誤。查李宜旻與林子淇於答辯狀提及:租賃期間屆滿前,出租人即擬出售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申報為自用住宅,逕向稅捐機關聲稱伊已不知去向,致伊不得不積極尋找其他承租處所,最後選擇停業搬遷,且出租人於109年1月19日起陸續請房仲業者帶看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2月20日函文、多次通知有仲介帶看房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基隆地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卷第108、127、190、195至203頁),另尚提及 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繼續使用之需求有自費完成部分修繕等情(見基隆地院同上卷第109頁),足徵110年2月14日 發生系爭火災後,承租人李宜旻即凱盛樂器社原係無欲終止租約,然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申報為自用住宅,且有出售房屋計畫並持續多次由仲介帶看房屋之舉,承租人無奈因而終止租約等情,應堪採信為真。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有毀損,承租人因此不願續租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發生與承租人終止租約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係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10個月期間受有92萬5000元租金損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⒋關於主張10個月期間管理費損害: ①上訴人主張於前述未能出租之10個月期間自行支出管理費(每月管理費3600元),受有3萬6000元管理費損失等 情,並提出鴻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發之管理費繳費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以與前述相同抗辯事由否認應負賠償之責。 ②查上訴人所指管理費,係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律規定或依規約約定,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為之給付,無論有無出租,均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對於鴻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給付義務,縱有於租賃關係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管理費繳費事宜,亦係由於上訴人與承租人間債之約定而來,此參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社區大樓管理費…由乙方(指承租人)負擔」即明(見原審卷第49頁)。上揭租賃關係終止之原因,與系爭火災發生並無關聯,均經承租人於基隆地院另案中敘明在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於10個月未出租期間因此自費支付管理費,要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6000元管理費云云,顯無可採。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限可據,則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 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萬1171元,及 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1(原審卷第23頁估價單):編號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價/元 (新臺幣) 金額/元 (新臺幣) 1 拆除隔間牆面與木地板含搬至1F 式 1 4萬 4萬 2 清運垃圾 車 3 1萬 3萬 3 拆除地毯與牆面、天花板、吸音毯 式 1 2萬 2萬 4 清運地毯 車 2 2萬 4萬 5 淋浴間(組合式) (少3組) 組 3 3萬 9萬 6 淋浴間管路排水整修 間 9 9000 8萬1000 7 局部牆面壁紙整修含吸音毯拆除後壁紙或油漆 式 1 3萬5000 3萬5000 8 架高地板拆除後地板或地磚整修 式 1 2萬5000 2萬5000 9 門組含門框 組 3 1萬2000 3萬6000 10 全鑫80加侖電熱水器 組 2 3萬2000 6萬4000 共計 46萬1000元 附表2(原審卷第25頁估價單): 編號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價/元 (新臺幣) 金額/元 (新臺幣) 1 牆面壁毯拆換 坪 5 5000 2萬5000 2 後陽台與1房間天花板油漆 式 1 1萬5000 1萬5000 3 1房間壁紙拆換(牆面) 式 1 8000 8000 4 後陽台白鐵凸窗 組 1 5萬5000 5萬5000 5 百峰1噸單冷變頻1對1冷氣(SA-10AS);含控制線接冷媒管、排水器管子、洗冷媒管、架子 組 3 2萬8500 8萬5500 6 百峰2.2噸單冷變頻1對1冷氣(SA-23AS);含控制線接冷媒管、排水器管子、洗冷媒管、架子 組 1 4萬3000 4萬3000 7 冷氣排水器 組 4 2000 8000 共計 23萬9500元 附表3(原審卷第27頁估價單): 編號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價/元 (新臺幣) 金額/元 (新臺幣) 1 更換臉盆龍頭附蓮蓬頭功能 組 2 3000 6000 2 龍頭改接管路 組 2 1000 2000 共計 8000元 附件【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167000×0.206=34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132598 第2年折舊值:132598×0.206=273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105283 第3年折舊值:105283×0.206=216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83595 第4年折舊值:83595×0.206=172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66374 第5年折舊值:66374×0.206=136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52701 第6年折舊值:52701×0.206=10856 第6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41845 第7年折舊值:41845×0.206=8620 第7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33225 第8年(僅10個月)折舊值:33225×0.206×10/12=5704 第8年(僅10個月)折舊後價值:00000-0000=27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