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倫茂工程有限公司、張宴輝、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枝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倫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宴輝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元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ATLAS COPCO無油 變頻水潤螺旋式空壓機AQ55VSD 75HP壹台(不含顯示器面板及轉子系統)交付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ATLAS COPCO無油變頻水潤 螺旋式空壓機AQ55VSD 75HP(下稱系爭機器)1台,兩造於 民國105年11月29日簽訂空壓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自完成驗收之日 起算保固期間1年,伊於106年1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 給付上訴人105萬元,然上訴人安裝系爭機器後,因機組零 件故障無法正常運轉,經其多方維修測試,最終於107年10 月20日完成驗收。因系爭機器安裝後產生諸多故障問題,兩造於108年1月1日另簽定空壓機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 保養合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負責系爭機器之保養、維修、耗材等費用。系爭機器於108年8月4日突然運轉時跳停故障,伊旋於翌日(5日)通知上訴人進行維修,並不斷以電子郵件催告,嗣經原廠即訴外人阿特拉斯科普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特拉斯公司)檢驗判斷為轉子系統損壞(下稱系爭瑕疵),維修費926,252 元(未稅),上訴人仍未修復,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09年1月16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拒不修復亦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以110年1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催告修復,上訴人仍不履行,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0年2月26日 民事陳述意見狀解除系爭契約。另上訴人已將顯示器面板及轉子系統取回,則其以伊應交付系爭機器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包含其已取回之上開零件;若認伊不能解除系爭契約,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10萬元,及其中105萬元自106年1月31日起,其餘105萬元自106年12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養合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72,565元(含稅)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0日確認 可正常運作而驗收,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伊亦依系爭保養契約進行例行巡迴檢查及定期保養等工作。況依系爭保養合約第7條約定,伊僅就可歸責事由負保固責任,然 被上訴人操作不當導致系爭機器故障,伊無須負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或請求賠償修復費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解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伊提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不含顯示器面板及轉子系統)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轉子系統於保固期內發生損壞,經多次催告,上訴人仍不修復,先位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養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972,565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機器,並於106年1月31日、同年12月31日付訖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07年3月安裝系爭機器後,即發生零件故障,上訴人歷經7個多月修復測試,始於107年10月20日完成驗收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維修會議紀錄可參(見桃院卷17至27頁、31、39、43、45及47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自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之日起,上訴人負維修保固1年(108年10月19日屆滿)。然兩造於108年1月1日簽訂系爭保養合約, 其中第3條:「合約期間:有效期限壹年(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第4條:「保養費用:於期間內機台之保養、維修、耗材費用皆不予收費。」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安裝系爭機器後,即發生諸多故障瑕疵,歷經數月維修始完成驗收,則其與上訴人再簽訂系爭保養合約,更改系爭契約原定之保固期間,並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由上 訴人替換或修復系爭機台瑕疵或賠償被上訴人交由第三人修復所支出費用,改由上訴人自費修復等情,無非在擴大及加強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以維護系爭機器在正常使用方式下應具有之效用,亦即系爭機器於保固期內正常使用所發生之故障,即屬減少或滅失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至系爭保養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 說明書之正確方式操作,對照同條後段關於空壓機具若非因上訴人因素所造成損壞,上訴人亦須負責修復之約定,則上訴人應負保固權責範圍,除空壓機具損壞外,其他因被上訴人未依說明書操作所造成損害,則非屬系爭保養合約所預定效用之保固範圍;換言之,上訴人如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操作不當造成系爭機器損壞或故障之情事存在,始得免除保固維修之責,並非謂上訴人僅就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負保固維修之責,而減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系爭機器於108年8月4日運轉中跳停故障,造成被上訴人產線 停擺,經被上訴人緊急通知上訴人維修,上訴人於同年月8 日將顯示器面板拆回處理,並初判係轉子咬死(故障原因須大部分解調查),於108年9月5日進廠將轉子系統攜出交由 阿特拉斯公司檢驗,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提出該公司拆檢 報告,判斷轉子系統損壞嚴重,建議更換壓縮轉子,並報價926,252元(未稅)等節,有上訴人電子郵件、攜出顯示器 面板紀錄、阿特拉斯公司空壓轉子拆檢報告及報價單可參(分見桃院卷55至65頁、原審卷137至143、107頁)。再依系 爭保養合約第8條載明系爭機器所在環境已屬正常環境(見 桃院卷51頁),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說明書操作不當造成系爭瑕疵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催告維修,所回覆之電子郵件並未爭執此事,且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事後執此或以系爭瑕疵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無修復之責云云,即無可取。又轉子系統為系爭機器之重要構件,上訴人未遵被上訴人維修催告,依系爭保養合約第4條約定 盡修復之責,導致被上訴人生產線停擺5個多月,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09年1月16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桃院卷77至83頁),自 屬合法。 ㈢、按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10萬元及自其受領時起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即交還系爭機器(不含顯示器面板及轉子系統)之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141頁)。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後,兩造既互負返還義務,上訴人就返還買賣價金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附加利息,乃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回復原狀方式,與遲延責任無涉,自無從因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 同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其中105萬元自106年1月31日起,其餘105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已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