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 當事人蘇豊欽、李珮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蘇豊欽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珮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7萬9599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 ,提起上訴後,將請求項目、金額更正如後附表一至五所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128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83、474頁),並分別追加附表一、三、四、五之請求權依據如各附表所示,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283、474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被上訴人有意在臺北民生社區成立長照律動方面之公司,推廣健身律動器材及課程,詢問伊有無出資意願,因被上訴人具有相關專業背景,遂由伊出資300萬元與其成立相關產業之公司,委由被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及公司經營。伊先於109年6月24日、30日陸續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復於109年8月17 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合庫帳戶,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當晚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以悅森長青有限公司(下稱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訴外人邱揚峻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店面),並於109年10月30日 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記。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1月11號就不開幕了,我會對外宣布所有的人,不用到不用送禮」等訊息,及其與律動機廠商COCO間之對話截圖予伊,復於109年12月3日擅自解散悅森公司,於109年12月5日終止系爭店面租約。因系爭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終止契約,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悅森公司「分類帳」及相關支出單據,發現如附表一所示非屬設立、經營悅森公司之必要費用,附表二係被上訴人溢領費用,附表三、附表四係支出憑證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或無支出證明者,附表五則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1 月2日不利上訴人時期終止契約,復擅自解散悅森公司、終 止租約,致伊受有損失298萬5727元(含原審請求297萬9599元及追加請求6128元)等語。爰依附表一至五「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萬5727元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伊有專業背景及經營相關產業之規劃,兩造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係公務員故以金錢出資300萬元,伊則以勞力及專業經驗出資 ,並由伊擔任悅森公司負責人及經營事務,系爭契約性質屬隱名合夥,並非委任。伊依約應全權獨立經營,且按時以LINE回報進度,詎上訴人私下與廠商COCO聯絡,喪失對伊之信任,伊先於109年11月2日以LINE傳送終止系爭契約訊息予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21日以臺北民生009314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惟雙方尚未進行合夥清算,而上訴人出資300萬元用於支應設立 悅森公司、系爭店面之租金、裝潢、招牌、廠商進貨等各項費用及每月應支付伊之管理顧問費而用罄。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伊全權負責創業基金之配置管理與運用,附表一 所示均係終止契約前之開銷,並非不當得利,亦與民法第542條規定無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得每月領取管理顧問費即薪資,並未約定限於公司成立後方得領取,因公司籌備甚為繁瑣複雜,故兩造真意係契約成立即開始計付,終止租約後,房東邱揚峻扣除水電管理費等僅退還5萬8428元。又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全權負責店面尋找、裝修等事 項,因與業者協議不開立發票降低費用,而以估價單及付款金流、照片、設計圖等作為附表三、四所示費用之支出證明,自非不當得利,亦與民法第542條規定無涉。附表五編號1至29、33至35係開業相關開銷,伊依約有權運用資金支應,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亦與民法第540條、第542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無涉。附表五編號31、32 、36至38則係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對外所生債務,僅係 帳列在契約終止後,亦屬合理。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將合夥事業物品兩度運送至上訴人遭拒,爰以運費6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297萬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6128元,及自1 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404頁,僅保留與判決論 述有關部分,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9年5月、6月間認識,達成經營律動器材相關產業共 識後,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並於109年6月24日、30日分別 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另於109年8月17日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系爭 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以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邱揚峻承租系爭店面。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 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擔任負責人。 ㈢悅森公司原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辦理開幕儀式。 ㈣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自系爭店面搬走3台律動機。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關閉系爭店面,於109年12月3日辦 理悅森公司之解散登記,並於109年12月5日與邱揚峻終止系爭店面之租約。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84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部分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報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被上訴人成立悅森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及經營公司而簽立屬於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前言業已載明:「立契約人…茲共同創立新事業,本於互利合作原則,訂立合作契約…」,第1條:「雙方合作方式,係由甲方( 指上訴人)投資新臺幣參佰萬元作為創立新事業基金,並由乙方(指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創業基金的配置管理與運用。依照年度財務報表,當產生淨利盈餘時,在扣除公積金之後,應將剩餘利潤以60%的比例給予甲方,40%的利潤給予乙方 。」,第2條:「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以乙方登記為負責人」,第3條:「乙方經營管理事 項:㈠店面經營…㈡財務事項…㈢人力招募…㈣法務規劃…㈤商品銷 售…㈥其他」,第4條:「出資方式,係由甲方籌措設立資金 ,先支付頭款壹佰萬元,交由乙方進行公司設立登記,於店面租賃簽約時,甲方應支付尾款貳佰萬元。」,第7條:「 乙方應定期以口頭或書面項甲方做經營概況報告,並製作書面財務報表。」(原審卷第33、34頁)。可知兩造乃共同創立新事業,並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則負責籌備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全權管理配置運用出資、經營管理公司及店面,並依約定比例分潤,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委任及指示,設立及經營公司,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3.復依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被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在臺北民生社區成立長照律動方面的公司,推廣律動器材及課程,並詢問其有無出資意願,因見被上訴人具有相關專業背景且有經營相關產業之規劃,而與之達成共識(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309頁),足見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相關專業及經營規劃,方願意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而非上訴人自行規劃經營事業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雖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會稱呼上訴人「老闆」、「總裁」,上訴人則稱呼被上訴人「特助」等稱謂,被上訴人亦會向上訴人回報悅森公司設立、店面租賃、裝潢、招牌安裝、出差與廠商接洽、報價、市調及進貨等事宜(原審卷第123至131、213至217、446頁, 本院卷一第201頁),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定期以口頭或書面向甲方做經營概況報告,並製作書面財務報表。」,被上訴人本有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則其與上訴人聯繫及報告時,基於尊重、禮貌,稱呼上訴人「老闆」、「總裁」,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上訴人主張上下屬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317頁)。 4.被上訴人稱其係以勞力與專業經驗之勞務出資,與上訴人合夥(本院卷二第475、476頁),核與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負責悅森公司設立、店面租賃及裝潢、與廠商接洽、進貨等事項,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負責公司、店面經營及帳冊紀錄等事實相互吻合,並有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租賃契約書、悅森公司登記資料、分類帳、統一發票、估價單、工程點交驗收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單據、朝暐企業社函覆、心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函覆及全然健康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7至43、51、52、59、67、219至221、302至306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本院卷二第37、55頁),復經銷售律動機之真醫健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暱稱COCO之沈姿廷到庭證述:當初係因被上訴人有購買商品之需求,至真醫公司拜訪伊,並表示要在臺北營業所,配置律動機作為工具,提供客戶課程上服務,故向真醫公司訂購律動機送貨到悅森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至10頁)。兩造固未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估定被上訴人勞務出資價額,惟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兩造分潤比例,無礙其係以勞務出資與上訴人現金出資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認定。雖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有「 委託經營管理」等文字,然對照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3條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可知第9條、第10條約定僅係配合 其他約定之用語而使用上開文字,並非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委任關係。是兩造既為共同創立新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就兩造如何出資、經營事業、出名營業人及如何分潤等必要之點有明確約定,系爭契約性質自屬隱名合夥無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隱名合夥契約必要之點,應屬委任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至五合計298萬5727元部分 1.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事項,或公司經營困難,持續無法改善時,則本契約得因任一方以書面終止之」,於109年11月2日以LINE傳送:「蘇老闆,店我不經營了,做生意取自信任,你到現在還是不信任我、私底下做一些讓我難過傷心的事、賺錢的能量不對、是賺不了錢、我們沒辦法走下去。我跟你的事業合作白紙黑字寫著、你出資金、並授權讓我全權處理不干涉、卻違背承諾。而開店每一件事我都跟你報告、你卻四處說我沒跟你說、你口口聲聲說支持信任我、卻四處跟人抱怨、調查打聽我…」等語,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320頁),業經上訴人主張上開終止事由及方式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不合(本院卷一第321頁 ,本院卷二第413、415頁)。況兩造共同經營事業,甫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舉辦開幕儀式(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 被上訴人突然於開幕前夕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合。被上訴人雖再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擅自從店面取走營業器具及相關商品為由,於109年11月21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原審卷第135頁),然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 終止之LINE訊息,事後於109年11月5日前往店面取走部分律動機,顯非導致悅森公司發生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經營困難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2.系爭契約既屬隱名合夥性質,其第1條明定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作為創立新事業基金,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創業基金的配置管理與運用,並已提出相關單據,或有裝潢、招牌及電話網路安裝等事證為佐,系爭契約第6條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每 月得領取管理顧問費5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出資 用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更與民法委任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主張⑴附表一非設立經營悅森公司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萬8135元;⑵附表二係被上訴人溢領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萬4928元 ;⑶附表三係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授權所為支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8萬3889元;⑷附表四部分無支出證明,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3300元,均無理由。再者,附表五所列項目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責經營管理事項 之範疇,縱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亦難認其就此部分資金之運用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經營管理之經營器具及商品,依現狀交予甲方」,惟系爭契約既未合法終止,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用於支應執行合夥事務之款項,亦無理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之不利期間終止契約,復未經其同意自行解散悅森公司並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五編號1至29、33、35 所示金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第542條、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五編號31、32、36至38所示金額,均無理由。上訴人上開請求既屬無據,自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以其於110年2月7日、19日寄送悅森公司所餘營業器具等物品 予上訴人所支出6萬元運費所為抵銷(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二第469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9599元本息,及依上開請 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128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此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非設立、經營悅森公司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元) 編號 日 期 支出項目 本院請求金 額 原 判 決 附表1金額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說明 1 109.7.31 便餐 28,391 28,391 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規定。 (擇一有利) 餐費顯非必要費用 2 109.8.19 看風水 7,200 7,200 憑證無商家用印,且無從認定係用於履行系爭契約 3 109.8.31 便餐 22,978 22,978 餐費顯非必要費用 4 109.9.24 高鐵費 935 935 被上訴人斯時住臺北、悅森公司亦位於台北,故無搭乘高鐵之必要 5 109.9.30 便餐 28,620 28,620 餐費顯非必要費用 6 109.10.31 便餐 23,717 23,717 109年11月2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7 109.11.06 香油錢 10,000 10,000 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規定。 (擇一有利) 系爭合作契約業經終止,顯無再捐獻香油之必要 8 109.11.20 便餐 16,294 16,294 餐費顯非必要費用;且系爭合作契約已終止,更無必要 總計 138,135 138,135 附表二:被上訴人溢領費用(新臺幣/元) 編號 日 期 支出項目 本院請求金 額 原 判 決 附表2金額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說明 1 109.8.31 李珮榆8月薪資 55,000 55,000 民法第179條規定。 2 109.9.30 李珮榆9月薪資 55,000 55,000 3 109.10.31 李珮榆10月薪資 55,000 55,000 109年10月31日「悅森長青有限公司」完成登記 109年11月2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4 109.11.30 李珮榆11月薪資 49,500 49,500 民法第179條規定。 5 109.12.10 邱揚峻退押金 70,428 未列入 原列於起訴狀數額6萬,經查明邱揚峻實際退款為7萬0428元(含1個月租金及扣除水電瓦斯管理費後而退還未到期之租金,參原證2租約第2條第2項) 總計 284,928 214,500 附表三:裝潢費用金額不符部分(新臺幣/元) 發票日期109年11月2日(合作契約終止後所生)裝潢費用實際支出金額(原證8) 系爭分類帳所載裝潢費 請求權基礎 105,000 1,588,889 差額:1,483,889 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 (擇一有利) 附表四:無支出證明之項目(新臺幣/元) 編號 日 期 支出項目 本院請求 金 額 原 判 決 附表4金額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說明 1 109.10.23 招牌 249,800 253,000 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規定。 (擇一有利) 上訴人僅同意金額3,200元為招牌費用,逾此金額(253,000-3,200=249,800)即應返還。 2 109.10.26 電話網路 裝機網 3,500 3,500 總計: 253,300 256,500 附表五: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元) 編號 日 期 支出項目 本院請求 金 額 原 判 決 附表5金額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說明 1 109.8.2 律動機 45,300 45,300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擇一有利) 以上訴人資金添購物品 2 109.8.27 建築師事 務所調卷 6,220 6,220 以上訴人資金用於開設公司之必要費用 3 109.9.15 公證費 4,000 4,000 4 109.10.5 店面押金 60,000 60,000 賠償出租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5 109.10.5 10月租金 60,000 60,000 以上訴人資金用於開設公司之必要費用 6 109.10.12 打卡機 2,680 2,680 以上訴人資金添購物品 7 109.10.14 圖檔製作 3,500 3,500 以上訴人資金用於開設公司之必要費用 8 109.10.15 聖島國際 專利商標 14,000 14,000 9 109.10.16 燈泡 680 680 以上訴人資金添購物品 10 109.10.20 電視廣告 牆裝設費 10,000 10,000 以上訴人資金用於開設公司之必要費用 11 109.10.20 電視廣告 牆租金 700 未列入 12 109.10.23 紅繡球 960 960 以上訴人資金添購物品 13 109.10.23 桌子 13,810 13,810 14 109.10.23 招牌 3,200 未列入 (加計於原判決附表4編號1) 以上訴人資金用於開設公司之必要費用 (原判決附表4編號1) 15 109.10.27 盆栽 200 200 以上訴人資金添購物品 16 109.10.28 裝潢費 105,000 105,000 以上訴人資金用於開設公司之必要費用 17 109.10.29 訂製服 5,817 5,817 以上訴人資金添購物品 18 109.10.30 IKEA 家具 3,800 3,800 19 109.10.30 公司設立費 8,575 8,575 以上訴人資金用於開設公司之必要費用 20 109.10.30 白色餐椅 5,620 5,620 以上訴人資金添購物品 21 109.10.30 家具一批 21,681 21,681 22 109.10.31 高濃度水 素水生成 250,659 250,659 以上訴人資金添購物品 23 109.11.1 烘碗機 1,084 1,084 24 109.11.1 手推車 670 670 25 109.11.1 垃圾桶 684 684 26 109.11.1 椅墊 565 565 27 109.11.1 監視器安裝 17,850 17,850 28 109.11.1 制服 8,700 8,700 29 109.11.1 公司取名 3,200 3,200 以上訴人資金用於開設公司之必要費用 30 109.11.2 稅金 刪除 5,000 已包含於本表項次16 小計 659,155 660,255 109年11月2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31 109.11.5 11月租金 60,000 60,000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542條規定。 (擇一有利) 以上訴人資金用於開設公司之費用;然契約已終止,應無必要再支出 32 109.11.5 美容材料 1,980 1,980 以上訴人資金添購物品;然契約已終止,應無必要添購 33 109.11.6 美工設計 20,000 20,000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擇一有利) 以上訴人資金用於開設公司之費用;雖契約已終止,惟此些費用應發生於終止前 34 109.11.9 仲介費 60,000 60,000 35 109.11.10 資訊維護費 20,000 20,000 36 109.11.10 文具 470 470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542條規定。 (擇一有利) 以上訴人資金添購物品;然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應無必要添購 37 109.11.23 名片 890 890 38 109.11.23 體驗券 2,980 2,980 小計 166,320 166,320 總計 825,475 826,57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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