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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14號

確認重劃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上訴人
大地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上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明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貨物轉運中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被上訴人
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德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召開「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貨物轉運中心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下稱計畫書草案)並通過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員大會之法定決議總人數為547人,過半人數門檻為274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會員大會區分為上午場、下午場召開,無法透過審議方式使會員們進行討論,且均未超過決議出席門檻274人,違反會議規範第4條規定,未合法召開,其所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其次,系爭會員大會有135人於簽署委任書時欠缺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要件;另有5人於系爭會員大會之通知寄發日期前即已委任,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條之規定,認其等授權不合法,均應自同意決議人數及面積中扣除,扣除後,同意人數為190人,並未過半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若系爭決議已成立,而現行有效之都市計畫為68年公告實施之「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下稱68年主要計畫)及91年9月公告實施「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細部計畫案」(下稱91年細部計畫),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65次會議審定之「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貨物轉運中心檢討)再提會議討論案」(下稱第965次會議審定討論案)內容尚未經主管機關發布實施,並非有效之都市計畫,不能作為計畫書草案劃設之依據,且系爭決議內容違背68年主要計畫與91年細部計畫,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決議內容中,夾帶「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內容如有不涉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變動(如錯別字等),為加速重劃作業進行,將委由重劃會進行修正並報府備查」,然修正之草案內容是否不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變動,應由會員大會審議,並非得由重劃會自行決定,此部分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與第13條第5項之規定,亦應為無效。爰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又系爭決議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於寄送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時,未一同寄送計畫書草案,遲於開會前幾日始寄送各土地所有權人,致伊及各土地所有權人未有充足時間合理審閱該內容,是其召集程序已違反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又系爭會員大會之上、下午場意見無法交流,違反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牴觸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意旨,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再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㈢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㈣再備位部分: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大會分上下午召開,係為因應疫情所為之安排,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亦派員參與,未表示程序不合法,而系爭會員大會是否得以視訊方式進行並非無疑,要不能逕執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00281282號函即指系爭會員大會違法,且系爭會員大會委任書均明確授權重劃過程中會員投票之用,非空白授權,且會員簽立上開委任書時,均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為合法代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要屬無稽。而目前本件土地有效之開發計畫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第965次會議審定討論案,並非68年主要計畫與91年細部計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背68年主要計畫與91年細部計畫而無效,並無理由。又68年主要計畫及91年細部計畫本身,係基於都市計畫(含定期檢討)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故68年主要計畫及91年細部計畫不屬於民法第56條第2項所稱之法令;另系爭會員大會議之會議紀錄並不包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內容如有不涉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變動(如錯別字等),為加速重劃作業進行,將委由重劃會進行修正並報府備查」,且此為伊補寄重劃計畫書時所檢附之說明,該說明並不等於議案內容,況其內容僅限於計畫書草案中錯別字或誤載誤算而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時委由重劃會進行修正並報府備查,亦未違背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又伊於系爭會員大會前一週已寄送計畫書草案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應有充分時間檢閱,況無會議資料須檢送予出席人之相關強制規定,上訴人主張計畫書草案未於相當時期寄送而有違法,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當不得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㈠系爭會員大會於110年10月14日分上、下午場召開,上午場出席人數192人,下午場出席人數163人;依會議紀錄之記載,上、下午場合計出席人數365人(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㈡110年9月7日至同月20日間屬第二級疫情警戒,其室外集會活動人數限制為300人,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㈢本件重劃區人數共548人,重劃範圍總面積為326,859.02㎡,扣除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列入計算之2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抵充面積2,532.21㎡後,系爭會議可計同意或不同意人數為546人,面積為324,321.81㎡(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補註事項,原審卷一第143頁)。

㈣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一「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之決議(系爭決議),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補註事項記載:(上、下午場合計)同意人數330人,同意人數比例為60.44%,同意面積為233,881.71平方公尺,同意面積比例為72.11%(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代理人共140人分別出具如原審卷一第259至485頁之委任書給附表編號1至8號之人代理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其中135人之委任書經被上訴人蓋上「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貨物轉運中心」並手填「第二次會員大會」;其中5人之委任書日期早於110年9月13日。

㈥系爭會員大會之通知至遲需於30日前即110年9月14日前通知會員。本件重劃計畫書草案於110年10月4日以大宗郵件之方式寄出予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系爭會員大會分成上、下午場召開,是否未達出席人數門檻,違反會議規範第4條之規定,未合法召開致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會員大會代理出席該次會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委任書,是否均為有效委任?是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條規定?

㈡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無效?

㈢系爭決議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

⒈系爭會員大會是否違反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

⒉系爭會員大會是否違反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決議並非不成立:

⒈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背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

⒉復按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員大會對於審議重劃會草案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及第4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會員大會於110年10月14日召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需於30日前即110年9月13日通知會員,而110年9月7日至同月20日間屬第二級疫情警戒,其室外集會活動人數限制為300人,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本件重劃區人數共548人,此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補註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被上訴人分上、下午場召開會員大會,自屬會員均能參與大會不得不然之變通方式;又上、下午場共計出席人數365人,已過半數,有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達出席人數門檻,致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會員大會關於代理出席之之委任書均載明:委任參加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貨物轉運中心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並代行本人一切權限之旨,並由委任人簽章明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全部委任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9至485頁),足認此部分委任人均有依委任書內容授權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代行表決權之真意。次查,上開委託書中有5人委任書所載日期早於會議通知之日期,仍無礙其授權出席「當次」即系爭會員大會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等授權不合法云云,即非可取。至上訴人復主張其中有135人之委任書為訴外人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谷樹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向其等取得,簽署授權當時並未填載授權對象、不知日後會員大會之時程及內容、又無得以委任之標的,欠缺授權行為之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不得計入同意人數等語,然此等會員係因同意參與市地重劃而與谷樹公司簽訂重劃契約書,且其等簽章交付谷樹公司之委任書印刷「委任OO參加桃園市平鎮區OO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代行本人權限」之意旨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3頁),足認該等會員已授權谷樹公司為其完成填載委任書空白欄位(含受任人、參與會議全稱、授權日期),並授權該受任人參與會員大會代行其會員權限,上訴人主張授權行為不符法律行為要件,尚乏依據。又系爭會員大會中就議案一同意人數330人,同意人數比例為60.44%,同意面積為233,881.71平方公尺,同意面積比例為72.11%,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補註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合於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亦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之內容並非無效:

⒈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固為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所通過計畫書草案違反68年主要計畫與91年細部計畫應屬無效等語。然上述細部計畫因物流產業型態轉變、地主整合困難等因素,遲遲無法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經桃園市政府重新檢討貨物轉運中心之功能定位,於104年10月10日辦理「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個案變更公開展覽。本案主要計畫經108年4月2日內政部都委會第943次會議及109年3月24日內政部都委會第965次會議審定,細部計畫經109年5月1日桃園市都委會第46次會議審定,開發方式為市地重劃。因本案變更內容涉及以市地重劃開發,依內政部都委會第943次會議紀錄:請於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後續應依109年3月24日內政部都委會第965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及109年5月1日桃園市都委會第46次會議審定細部計畫內容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全卷),足見68年主要計畫與91年細部計畫業經變更,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草案現應以上述變更後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依歸,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所通過之計畫書草案違背68年主要計畫與91年細部計畫而無效,即無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補寄重劃計劃書時所檢附之說明第4項內容為「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內容如有不涉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變動(如錯別字等),為加速重劃作業進行,將委由重劃會進行修正並報府備查」(下稱系爭內容),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內容有付予表決,且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亦未記載,可見系爭決議之內容並不包含系爭內容,況系爭內容與「審議草案內容」之意義有別,亦不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及同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內容構成系爭決議之一部分,致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⒈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社團總會之決議,仍應受同條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社團總會而對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參照)。但如已出席重劃會會員大會而對於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仍不得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遲送計畫書草案予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背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會員大會分上、下場次,意見無法交流,違反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而查,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分上、下場次,且上訴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上午場,此有開會通知書、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第144至150頁)。觀諸上訴人之代表人於系爭會員大會之發言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僅就上訴人大地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表決權數、重劃計畫書草案之規畫等表示意見,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已當場就上述所指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等節表示異議,則關於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有上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等節,顯不足影響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結果,是上訴人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命: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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