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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周美雲江春瑩游悦晨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施信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雅亭 涂明智 被 上訴人 施信吉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衍茂,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0年9月4日北院明民執黃字第1912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乃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即79年8月29日向臺北地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 分院)聲請核發79年度票字第013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伊之戶籍址原為新竹市○○街00巷0號(下稱00街址),於79年3月20日遷入新竹市 ○○街000號之4(下稱00街址),並將00街址房屋售予他人, 伊全家業於79年3月20日搬離00街址遷入街址房屋,詎上訴 人仍以00街址為伊住所向士林分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本票到期時未依法向伊為提示,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系爭本票裁定亦未合法送達伊,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所為之強制執行不合法,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之消滅時效中斷效果,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到期日79年8月28日起算3年,至82年8月28日止時效完成,伊得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或由該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鴻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儀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為鴻儀公司借款債務而簽發,鴻儀公司逾期未清償借款,伊於79年間依法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檢附裁定正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等文書資料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受理執行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係因法院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又我國法規未就本票之付款提示地限制於付款人住居所地,執票人即伊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即可,與伊是否認識被上訴人自00街址遷出無涉,被上訴人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據顯非可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時向其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伊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以被上訴人留存於系爭 約定書所載地址進行債權追索,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約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故伊於79年間向士林分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地址為00街址,屬合法行使權利。系爭本票裁定經法院合法送達,且各共同發票人均無異議後,法院始發給伊確定證明書,益徵系爭本票裁定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已遷出00街址及該址房屋已出售,尚不足完全排除被上訴人當時仍居住於該址或有他人代收文書之可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乙節負舉證責任,其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確定,實屬無稽。系爭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再者,系爭本票其他共同發票人尚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施輝煌及其餘債務人,均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皆未就該裁定有無送達提出任何異議,且就債務人施張圓富部分,伊業已執行並取得相關款項,可見施張圓富對系爭本票裁定之存在,並無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實難推諉不知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持臺北地院80年9月4日北院明民執黃字第1912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被上訴人曾登記為鴻儀公司之董事,並擔任鴻儀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上訴人於77年8月26日在上訴人所提連帶保證書及系爭約定 書上親自簽名。 ㈣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 ㈤被上訴人戶籍於79年3月20日自新竹市○○街00巷0號(即00街 址)遷入新竹市○○街000號之4(即00街址),嗣於80年3月6 日又遷移至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處,有其戶籍謄本、新 竹○○○○○○○○111年3月4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1210號函所檢 附被上訴人地址變更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7、113至125頁)。 ㈥00街址房屋已於00年0月00日出售他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12年5月18日新地登字第1120003995號函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對其為合法提示付款,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系爭本票裁定亦未對其合法送達,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其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⒈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仍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92年度抗字第4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付款之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亦有明文。惟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依法向其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戶籍於79年3月20日自00街址遷入00街址,嗣於80 年3月6日又遷移至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處,且00街址房 屋已於00年0月00日出售予他人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㈤、㈥ 所述;佐以新竹○○○○○○○○上開111年3月4日函檢附之被上訴 人地址變更申請書暨附件,被上訴人之父施輝煌於79年3月20日辦理遷入街址登記時,已就全戶7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手足及父母等人)遷入街址房屋乙節提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00街址房屋已售予 他人,故於79年3月20日全家搬離該址遷入街址房屋並居住 於內,應堪採信。又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79年8月28日,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翌日即79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 裁定狀,向士林分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施信吉即被上訴人之住居址仍為00街址,有系爭本票、民事聲請裁定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1至93頁),然被上訴人業於79年3月20日自00街址遷出並設 籍居住於街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翌日即79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裁定狀仍記載被上訴人住居所 在00街之地址,自難認上訴人業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翌日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提出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對其合法提示系爭本票,已有適當之證明,係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業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以被上訴人留 存於系爭約定書所載地址進行債權追索,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然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 應即以書面通知貴庫,如未為通知,貴庫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庫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見原審卷第89頁),可知此僅為兩造間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送達有關文書及通知之約定,上訴人仍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對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對其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係屬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業已對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 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79年8月28日,上訴人並未 對被上訴人合法就系爭本票踐行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則其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而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 本票裁定之送達應依前揭規定為之,上訴人抗辯應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為之云云,不足採憑。觀諸系爭債權 憑證記載:「執行名義之名稱:本院士林分院79年度票字第01303號民事裁定(已確定)」(下稱系爭記載,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乃基於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 書於80年9月4日所換發,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上 開公文書之系爭記載,固得推定系爭本票裁定係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未合法送達,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日士院擎料字第1100317172號函可稽(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27頁),則依上訴人 所提系爭本票裁定之79年8月29日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被上訴人住所地均為00街址,可見系爭本票裁定應係對該址為送達,然被上訴人因00街址房屋已售予他人,故於79年3月20日全家搬離該址遷入街址房屋並居住於內,已如前述 ,則系爭本票裁定仍對已非被上訴人住居所之00街址送達,依上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即被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對其合法送達,而得據以推翻系爭記載所推定之合法送達乙節,是系爭本票裁定自未確定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所為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不生民法129條第2項第5款所謂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得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本票裁定經法院合法送達,且各共同發票人均無異議後,法院始發給伊確定證明書;縱被上訴人已遷出00街址及該址房屋已出售,尚不足完全排除被上訴人當時仍居住於該址或有他人代收文書之可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僅得推定系爭本票裁定係合法送達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對其合法送達,均如前述,縱其他共同發票人均無異議,亦無從推認系爭本票裁定係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遷出00街址及該址房屋已出售,惟當時仍居住於該址或有他人代收文書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前述抗辯,均非可取。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本票其他共同發票人尚有施輝煌及其餘債務人,均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皆未就該裁定有無送達提出任何異議,且就債務人施張圓富部分,伊業已執行並取得相關款項,可見施張圓富對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存在,並無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實難推諉不知云云,然此均屬系爭本票裁定有無合法送達其他債務人之事情,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本票裁定係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⒋則按前述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日,應自到期日79年8月28日起算3年至82年8月28 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向士林分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所為之強制執行皆不合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均如前述,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於82年8月28日完成。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雖持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債權憑證之換發,然其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鴻儀公司等其他債務人,而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訴請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諭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78年8月28日 400萬元 79年8月28日 即發票日78年8月28日 發票人:鴻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振基/施志明/李秀芬/施輝煌/施張圓富/施信吉/李慶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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