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魏麗娟

上訴人
即聲請人
A01
相對人
即上訴人
B01
上訴人
C01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被上訴人
鍾建霖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上訴人
禾濤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惠
被上訴人
陳禹慈
被上訴人
陳世崇
被上訴人
朱慶豪
被上訴人
江守傑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即上訴人A01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24號上訴人B01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B01(下稱其姓名)已於民國(下同)112年0月00日滿18歲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A01、C01(下稱其姓名)即喪失法定代理權,B01現無法定代理人,無法為本件訴訟程序,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A01為B01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B01因頸椎動靜脈畸形瘺管破裂,受有第1與第2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併第四腦室出血與腦幹壓迫、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蛛腦膜下腔出血合併癲癇、腦血管疾病等後遺症,目前仍舊意識不清、全癱臥床,須使用鼻胃管及氣切管,且須專人照護(見原審卷一第55至60頁、卷二第5、6頁診斷證明及函覆資料等),顯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不具有訴訟能力;且B01於112年0月00日滿18歲已成年(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原法定代理人已喪失法定代理權,堪認B01已無法定代理人;又A01為B01之父且為原法定代理人,與B01關係密切,對於本件訴訟相關之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較為熟稔、皆有所理解,應能維護B01之權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聲請選任A01為B01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