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玲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鉅美佳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 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10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04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見本院卷第57頁),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裁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