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40號
- 上訴人
- 鄧和平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祐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壹億柒仟壹佰捌拾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零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二、本件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鄧順安、吳榮霖、鄧雅容、鄧雅文、吳阿娥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經原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政區 地段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總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1 新莊區 鴻福段 308 1084.52 87,300 94,678,596 02 新莊區 鴻福段 339 293.94 87,300 25,660,962 03 蘇澳鎮 文化段 515 636.16 12,317 7,835,583 04 蘇澳鎮 文化段 516 397.55 11,702 4,652,130 05 蘇澳鎮 文化段 517 376.33 11,300 4,252,529 06 蘇澳鎮 文化段 518 420.25 11,300 4,748,825 07 蘇澳鎮 文化段 519 119.09 11,300 1,345,717 08 蘇澳鎮 文化段 520 898.18 12,292 11,040,429 09 蘇澳鎮 文化段 687-9 81.8 11,300 924,340 10 蘇澳鎮 文化段 700 4.58 11,300 51,754 11 蘇澳鎮 文化段 701 727.16 11,300 8,216,908 12 蘇澳鎮 文化段 702 709.53 11,300 8,017,689 13 蘇澳鎮 文化段 703 33.89 11,300 382,957 總 計 171,808,41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