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朱耀平、陳婉玉、羅立德
- 上訴人許瑞文
- 被上訴人周和勝、周九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許瑞文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上訴人 周和勝 訴訟代理人 周樂美 張耀宇律師 複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上訴人 周九如 訴訟代理人 周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周和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周和勝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和勝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零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周九如(下稱周九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周和勝(下稱周和勝)給付新臺幣(下同)278萬6,021元本息,備位請求周九如給付278萬6,021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先、備位各請求給付221萬7,07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和勝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授權其子周九如代理與伊於107年8月6日及108年3月13日簽立室內設計 合約書及室內裝修一期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二期工程合約書(下依序稱室內設計合約及一期合約、二期合約,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採邊施工邊設計,邊施工邊請款方式施作,伊於108年12月13日離場前,已完成本院卷一第145至148 頁工程收款核銷表(下稱系爭核銷表)所示工程,並與周九如完成驗收,經扣除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7、8、12、21至24所示應扣款部分,周和勝應給付工程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363萬4,831元,惟迄今僅給付1,141萬7,760元,尚積欠餘款221萬7,071元未給付(計算式:1,363萬4,831元-1,141萬7,760元),且周和勝受有相當於上開金額裝修費用之不當得利,並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 任。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一期合約第6條第1項、二期合約第6條第1項、 原證5之工程報價施工結算總表(下稱系爭結算總表)(承 攬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周和勝給付221萬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周九如,而非周和勝,周九如既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爰備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一期合約第6條第1項、二期合約第6條第1項、系爭結算總表(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周九如給付221萬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⑴ 周和勝應給付上訴人221萬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周九如應給付上訴人221萬7,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周和勝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授權伊子周九如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伊並未創設足使上訴人信賴伊授與周九如代理權之外觀,應無庸負表見代理責任;且伊已於108年12月間簽立委託書及切結書,對於周九如於109年7月1日在系爭結算總表簽認之未付款金額,應無庸負責,上訴人應向契約當事人即周九如請求給付工程款。縱認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與伊授權之訴外人即伊胞妹周樂美辦理驗收,伊於上訴人離場後,自行支出319萬餘元,委由第三人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始得入住,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九如以:伊為周和勝之長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周和勝,伊僅係周和勝所委託之工地負責人,並代理周和勝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68、46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周和勝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戴秀蘭。㈡周九如為周和勝之子;訴外人陳仕容為周九如之配偶。 ㈢周九如於107年8月6日及108年3月13日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 立室內設計合約及一期合約、二期合約(惟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何人,則有爭執)。 ㈣周九如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與上訴人辦理變更、追加減工程,內容如系爭結算總表所載(惟兩造就周九如是否代理周和勝為之,則有爭執)。 ㈤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受領系爭工程款合計1,141萬7,760元。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係由周九如隱名代理周和勝與上訴人所簽立,而對周和勝發生效力: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周九如先後於107年8月6日及108年3月13日簽立室 內設計合約及一期合約、二期合約,且系爭契約最末記載(甲方)立契約委任人為周九如,(乙方)立契約受任人翰杰室內設計規劃,並分別由周九如、上訴人在(甲方)立契約人、(乙方)立契約人欄位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至28頁)。上訴人主張:周九如於簽約時表明係代理其父周和勝來執行系爭工程,且執行過程中,主要是由周和勝偕同周九如與伊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並由周和勝或其經營之公司付款,且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是周和勝之住所,故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應為周和勝等語。周九如則抗辯:系爭契約係由伊代理周和勝與上訴人簽約等語,業據提出其與周和勝於108年12月4日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證。觀之系爭委託書記載:主旨「公舘路18號(指系爭房屋)裝修案變更負責人」,內文:依董事長(指周和勝)指示,公館路裝修案,於108年12月5日變更工地負責人,由周九如變更為周樂美,後續事宜由周樂美全權處理,處理項目包含:⒈前期工程交接,「前工地負責人周九如」需將現場、合約、圖說、工程進度、款項明細交付周樂美。⒉後續工程廠商報價、議價、施作、驗收。⒊ 查驗本工程進度、廠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 可徵周和勝於108年12月4日前,已指示其子周九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周和勝苟未授權其子周九如代理簽約,理當即行否認並拒絕施作,又豈會於上訴人施作後委託周九如為工地負責人?足認周和勝確有授權周九如全權處理系爭工程與承攬人即上訴人間之簽約、議價、施工進度、驗收、付款等程序,周和勝自不得嗣後因與周九如交惡,不滿其所處理授權裝修事務,因而變更工地負責人為其妹周樂美,並指示周九如應將系爭工程上開事務均移交周樂美處理,乃翻稱並未授權周九如簽約,所辯自不足採。參以證人陳仕容於原審具結證稱:周九如在周和勝之登興實業公司(下稱登興公司)上班,最後職位係總經理、協理,工作內容係協助周和勝所有事業,伊先前在登峰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職稱為助理,工作內容是協助周和勝、周九如工作;周和勝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問題,他很傷腦筋,遂委託伊與周九如處理,伊等是找設計公司,當初有3間 設計公司先後出圖,最後周和勝決定由上訴人設計及裝修系爭房屋;因為一直以來周和勝的事情大部分都交給伊與周九如處理,故系爭契約由周九如出面簽約,但伊等都會跟周和勝回報;系爭工程除了一開始在公司開會時周和勝有出席外,工程期間有問題時,周和勝也會約上訴人至公司會議室見面,伊有看過兩造3人針對交期、金額、工程內容開會討論 ,業主方是由周和勝決定並支付款項,周和勝也會去工地現場查看;因為周和勝很急,無法像一般設計案先報價再施作,所以系爭工程是採逐項出圖、逐項報價、逐項施工、逐項驗收、逐項請款,即上訴人就各工程細項是逐項出圖,經業主確認價格後施作,上訴人施作完後請款,經伊確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伊拿報價單向周和勝看後,會寫其上記載工程項目之請款單向公司會計請款,周和勝在請款單上蓋章後交給會計,會計會開立支票給周和勝蓋章,之後由上訴人去公司拿支票,或由伊至工地交付支票給上訴人;伊會向周和勝口頭報告工程進度,周和勝、周九如忙碌時也會叫伊去跟上訴人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6、282頁),核 與卷附⑴陳仕容與周和勝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仕容對周和勝稱:「還有設計圖需要設計討論(大約兩個月,盡量縮短),這是放在您桌上的文件,我先貼給您先過目」;周和勝於107年8月1日回稱:「下午2點半可以來公司做簡報給我知道嗎」(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周和勝於108年12月12日對陳仕容稱:「有空去幫我把房子監督一下現場」,陳仕容回稱:「有喔,我一定盡心盡力處理,請您放心」(見原審卷二第166頁);②陳仕容與上訴人之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仕 容於107年11月14日對上訴人稱:「我公公(指周和勝)說 三樓屋簷橘色部分也會漏水,請問報價有報屋簷嗎)」(見原審卷二第444頁)。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對陳仕容稱:今天婆婆(指周和勝之配偶戴秀蘭)4點有去工地,屋瓦他說 要改暗色這塊等語,陳仕容回稱:顏色會再跟我公公(指周和勝)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8頁);及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部分報價單上有蓋印周和勝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52、132、134、214頁)等情大致相符。又周和勝自承 :伊的系爭房屋修繕叫周九如夫婦找師傅來處理,並說要預算1千萬元以內處理;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與配偶租屋 在系爭房屋距離500公尺處,於108年3月以後才前往工地現 場查看;伊認知是以900萬元範圍內裝修系爭房屋,在此範 圍內,伊均依公司一般付款程序支付工程款,後來周九如表示發生預料以外之其餘工程而需額外支付200萬元,伊也同 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本院卷一第132、137頁)。綜上各情,堪認周九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雖以周九如之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但依上開事證,足以推知周九如有代理周和勝簽約之意思,且此項意思乃為上訴人所明知,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64頁)。況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辦理逐項請款時,周和勝曾多次開立發票人為其名義之支票,或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登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登祥螺絲有限公司(下稱登祥公司)開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承兌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2 至260、358、360、366至384頁),益徵周和勝應有授權周 九如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約,周和勝才會於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後請款時,直接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依上揭「隱名代理」之旨趣,周九如既係周和勝之代理人,則上訴人與周九如簽立之系爭契約自對周和勝及上訴人發生效力。周和勝雖抗辯係因伊與周九如間之內部關係,始以個人名義或伊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支票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但未能說明其與周九如間有何內部關係(見本院卷三第64、65頁),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從而周和勝抗辯系爭契約上並未記載周九如係代理伊簽約,故伊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周和勝給付剩餘工程款189萬4,099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爭取時效,採邊施工邊設計,邊施工邊請款方式施作,即於施工過程中隨時提出工程報價單,讓業主確認後伊就施作,施作完成在請款,因此系爭工程才會請款10幾、20次以上,與一般工程只會收款4、5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核與證人陳仕容於原審具結證 稱:系爭工程是採逐項出圖、逐項報價、逐項施工、逐項驗收、逐項請款;上訴人就已報價部分雖已施作完成,但系爭房屋還有約20%應施作之工項因伊等還沒有跟上訴人確認價格,上訴人自然尚未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277、282頁);及周九如於本院供稱:系爭契約並非統包工程,是 開放性合約,只講一個大概方向,因為系爭房屋已35年以上未裝修,可能拆除後評估需要增加施作工項,就由上訴人報價,伊和周和勝討論並取得其同意後,再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邊設計邊施工,逐一工項討論並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提出原證10之各項工程報價單、預算表(下合稱系爭報價單資料,明細見附表一「報價單出處」欄所載);及周和勝以其個人或其為實際負責人之登宇公司、登祥公司名義陸續開立予上訴人之支票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0至218頁;原審卷二第242至260、358、360、366至384頁)。且觀之一期合約、二期合約第3條、第5條第3項均分別約定:「工程 範圍詳估價單與圖說經甲方簽認同意後依所列項目及進度進行施工」、「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已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6頁);及一期合約第6條第1項議約定:「付款辦法:甲方應依下列方式為之:⒈按照報價單金額及付款條件支付工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綜上,足徵上訴人並非與周和勝約定統包特定價格施作系爭房屋之全部裝修工程,並於完工後始得請領工程款或約定分期付款,而係採類似開口契約方式,暫訂預算金額(參見一期、二期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進程逐項設計、逐項報價、逐項施工、逐項驗收請款方式辦理,是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內容及應付工程款金額,均應以系爭報價單資料所載為依據,逐項施作驗收請款,並非全部完工後始得請領工程款,周和勝徒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離 場後,伊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粗工、油漆、鐵工、泥作、磁磚、塗漆、玻璃、水電等工程約3、4個月,並自行支出319 萬2,421元,始得入住系爭房屋為由,抗辯上訴人尚未完成 系爭工程,無權請求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云云,洵不足取。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一編號9、10、13、14、15、18所示 報價單之工程部分,周和勝迄未全額給付工程款等語,為周和勝所否認。以下逐一判斷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9、14、15、18之防水、其他、鋁窗、除蟲 全室現場噴藥、三樓頂鐵工工程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此部分工程,業據提出上開工程之報價單、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至64、74、190至196、200、202、206、212、400至402、426至442)。觀之上開報價單,其上均有周九如或陳仕容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90、196、202、206、212頁)。查證人陳仕容於原 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每一次請款前之小驗收,都是周和勝叫伊去看;上訴人請款時,伊拿報價單向周和勝看,會寫其上記載工程項目之請款單向公司會計請款,周和勝在請款單上蓋章後交給會計,會計會開立支票給周和勝蓋章,伊領取支票時會在上開報價單上簽名,再將支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275、277頁);周九如於本 院亦供稱:伊認為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報價單約定之工作;伊請上訴人施作之4樓頂增建物(指三樓頂鐵工工程) ,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周和勝並未付款;伊在報價單下方簽名及填寫日期,代表伊於該日收到上訴人之請款,同意此報價單之內容及金額;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向伊請款時,有時周和勝及公司因現金調度問題未全數付款,伊會與上訴人討論,就付款不足部分,請上訴人下期再請款,後來因周和勝懷疑伊和上訴人勾結欺騙他,就拒絕付款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2、221、225、226頁)。 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9、14部分,周和勝已陸續給付 部分工程款,依序尚積欠4,380元、6萬4,250元未給付乙 節(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為周和勝所不爭。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應已完成此部分工程,並經周和勝之代理人周九如夫婦確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才會在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周和勝也才會同意就附表一編號9、14部分給 付部分工程款,則上訴人請求周和勝給付附表一編號9、14、15、18所示工程款,當屬有據。 ②周和勝雖抗辯:依伊與周九如於108年12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周九如須於工程結束,並由伊驗收完成,才得請領尾款,如有違反,伊有權對周九如請求民事及刑事之法律求償,且系爭委託書記載伊將系爭工程包括驗收之相關權限,均自周九如移轉予周樂美,故周九如無權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伊對於周九如於109年7月1日在系爭結算總表簽認之未付款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2頁),應無庸負責等語。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起訴前,不知周和勝有與周九如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等語;周和勝亦自承:並未將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交付予上訴人,伊於本件起訴前,有告知周九如不得代表伊處理系爭工程之事務,但不清楚周九如有無告知上訴人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是周和勝於108年12月4日對周九如撤回授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代理權乙事,應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況周和勝雖主張上訴人與周九如共謀對伊詐騙本件工程款等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後與周九如辦理驗收,並由周九如簽署系爭結算總表等文件時,上訴人有何明知周九如已無代理權限而與之共謀詐欺周和勝之惡意情事。再者,周和勝自承:伊於上訴人108年12月13日離場 後自行裝潢數個月,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等語,並未否認上訴人施作成果。是依民法第103條、第10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周九如夫婦代理周和勝所為驗收及簽認系爭結算總表之行為,均對周和勝發生效力等語,應堪採憑。又證人陳仕容於原審雖證稱:伊並無裝潢工程專業,伊與上訴人辦理驗收時,僅是核對品牌及報價單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280頁),周和勝固據此主張陳仕容之證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等語。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定作人或其委託之人並非必須具備工程專業始得辦理驗收,既已驗收承認,自不得再行否認,周和勝此節抗辯,自不足取。 ⑵有關附表一編號10、11木作工程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此部分木工工程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工程之報價單、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142 至162、166、168、404至420頁),且上開報價單上均有 周九如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60、168頁),是上訴人主張周和勝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固有所憑。然觀之上訴人提出其於離場前,與陳仕容於108年12月13日查驗木作工 程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影像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本院卷二第399、403、405、409頁),發現上訴人並未施作木作工程之櫃體門片及抽屜 。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原已製作完成櫃體門片及抽屜,因雙方就系爭工程發生爭執,伊即離場而來不及安裝上開物件,此部分同意扣款23萬1,750元等語,並提出扣除 金額說明表及施工圖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59頁);又周和勝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扣款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6頁),則此部分木作工程款自應扣除23 萬1,750元。 ②周和勝抗辯:上訴人就木作工程尚未安裝房間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頁),核與系爭光碟影像及被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一、二樓之木拉門及室門均未施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有施作此部分木拉門及室門之證明。是經本院核對木作工程之報價單,此部分上訴人未施作木拉門及室門部分應係對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工項,自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合計28萬0,500元。 ③準此,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得請求給付木作工程款84萬2,750元(計算式:編號10報價單金額378萬元+編號11報價單金額64萬5千元-上訴人已收款金額(242萬 元+65萬元)-櫃體門片及抽屜扣款23萬1,750元-附表三扣 款28萬0,500元)。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13冷氣工程部分: 查證人即東北電器公司(下稱東北公司)施工人員陳柏宏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上訴人向東北公司購買冷氣設備,並約定由東北公司在系爭房屋安裝7台室內機、7台室外機及1台全熱交換機,伊已將3台吊隱式冷氣及1台全熱交換 機安裝在天花板內,並完成配管、排水,其餘部分因當時油漆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戶外還要施作採光罩,且鷹架尚未拆除,故伊尚未施作4台壁掛式室內機及7台室外機,後來不知為何上訴人沒有通知伊再進場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核與證人即群陽電器行負責人張瑞陽於本院結證稱:周樂美委託伊施作系爭房屋之冷氣工程,當時伊安裝了7台室外機及4台壁掛式室內機,伊前手(應指東北公司)應施作了3台吊隱式室內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3、317頁)相符,並有東北公司訂購單、群陽電器行客戶訂購確認書、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263至269、353、375頁),足徵 上訴人尚未完成此部分冷氣工程,應屬無疑。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冷氣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款18萬6100元等語,為周和勝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5、25頁),是此部分工 程款應扣除18萬6,100元。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16、19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並未施作附表一編號16中之鐵鑄玄關大門,亦未施作系爭房屋三樓佛堂天花板上之龍鳳板(即附表一編號19),同意依序扣除9萬8,100元、5萬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頁;本院卷三第5頁)。而上二扣款金額為周和勝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5、26頁),則附表一編號16、19部分工程款應依序扣除9萬8,100元、5萬3千元。 ⑸有關附表一編號2管理費部分: 觀之一期合約、二期合約第5條第2項,可知上訴人與周和勝約定其得依實際總工程價金收取8%管理費(見原審卷一 第22、26頁)。又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20之系爭工程金額合計為1,150萬7,961元,而上訴 人就編號1部分,僅主張按工程總價1,050萬元計算8%管理 費,則其本件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84萬元,自應准許。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周和勝雖抗辯:伊已給付上訴人工 程款合計1,141萬7,760元,應由上訴人舉證本件所請求工程款非屬伊已付款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惟查,本件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工程,提出相關工程報價單、完工照片、上訴人付款資料等事證,且上開報價單、系爭結算總表均業經周和勝之代理人周九如夫婦簽認在案,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又系爭工程並非特定價格統包工程,而係採類似開口契約方式,依實際進程逐項設計、逐項報價、逐項施工、逐項驗收請款方式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已主張周和勝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之工程內容,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內容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頁),周和勝既提出反對上訴人已完成 系爭工程之主張,自應負具體說明上訴人就卷附各工程報價單或其業已付款之報價單之何工項尚未完成及有何重複請款情事,並提出相關反證之義務,然周和勝僅提出其於上訴人離場後,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裝潢工程之訂購單、付款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255至473頁),僅足以證明其有另行施作之工項,但不能證明與本件各工程報價單之關連性,並拒絕就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上開事項為說明。則其此部分舉證責任之抗辯,殊難採憑。 ⒋綜上所述,經扣除本院所認定上訴人並未施作而應扣款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4、7、8、12所示上訴人自承溢領工程款 之金額,上訴人應得請求周和勝給付工程款合計189萬元4,099元(明細如附表二所載)。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5日寄 存送達周和勝,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6頁),是上訴人請求周和勝自109年8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周和勝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周和勝給付189萬4,099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周和勝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周和勝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主張周九如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部分即毋庸審判,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駁回之諭知,自有未洽,應一併廢棄,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既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 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承攬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 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周和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9、240 頁;本院卷三第5頁) 單位:新臺幣編號 施 工 項 目 (報價單出處) 被上訴人 應付金額 上訴人已 收款金額 被上訴人 尚未付款金額 備 註 1 設計費(見原審卷一第20頁) 33萬元 33萬元 0 2 工程管理費8%(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上訴人主張按總價1,050萬元計算) 84萬元 56萬元 28萬元 3 (一期工程)拆除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55萬元 55萬元 0 4 (一期工程)屋瓦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3萬9,500元 98萬元 -2萬0,500元 (一期工程)泥作外牆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92萬元 5 (一期工程)三樓頂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39萬7,500元 39萬7,500元 0 6 (一期工程)拆除、鋼構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頁) 86萬5,200元 86萬5,200元 0 7 (二期工程)給排水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 75萬元 146萬元 -2萬元 (二期工程)電力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 69萬元 8 (二期工程)泥作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8頁) 157萬9,776元 160萬元 -1萬5,724元 (二期工程)臨時水電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4,500元 9 (二期工程)防水工程(已扣除業主不施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30萬0,720元 70萬元 4,380元 (二期工程)其他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6頁) 40萬3,660元 10 (二期工程)木工一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60頁) 378萬元 242萬元 136萬元 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未全部施作櫃體門片及抽屜,同意扣款23萬1,750元(見編號21) 11 (二期工程)木工二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8頁) 64萬5千元 65萬元 -5千元 12 (二期工程)木工工程扣除業主不施作項目 -23萬9,315元 -23萬9,315元 13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冷氣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04頁) 48萬9,800元 30萬元 18萬9,800元 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未全部施作冷氣,同意扣款18萬6,100元(見編號24) 14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鋁窗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06頁) 28萬4,250元 22萬元 6萬4,250元 15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除蟲全室現場噴藥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9萬3,500元 0 9萬3,500元 16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門、電器設備(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16萬2,500元 16萬2,500元 0 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未施作鑄鋁玄關大門,同意扣款9萬8,100元(見編號22) 17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磁磚(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11萬5,660元 11萬5,660元 0 18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三樓頂鐵工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2頁) 41萬8,260元 0 41萬8,260元 19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龍鳳板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10頁) 5萬3千元 5萬3千元 0 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未施作此工項,同意扣款5萬3千元(見編號23) 20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工程垃圾清運(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5萬3,900元 5萬3,900元 0 21 上訴人自承木工工程未施作抽屜、門片部分應扣款 -23萬1,750元 -23萬1,750元 22 上訴人自承未施作鑄鋁玄關大門部分應扣款 -9萬8,100元 -9萬8,100元 23 上訴人自承未施作龍鳳板部分應扣款 -5萬3千元 -5萬3千元 24 上訴人自承冷氣工程未安裝部分應扣款 -18萬6,100元 -18萬6,100元 小計 154萬0,701元 營業稅5%(按總金額1,352萬7,411元計算) 67萬6,370元 0 67萬6,370元 合計 1,363萬4,831元 1,141萬7,760元 221萬7,021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周和勝應付款金額明細) 單位:新臺幣編號 施 工 項 目 (報價單出處) 周和勝 應付金額 上訴人已 收款金額 周和勝尚未付款金額 1 設計費(見原審卷一第20頁) 33萬元 33萬元 0 2 工程管理費8%(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上訴人主張按總價1,050萬元計算) 84萬元 56萬元 28萬元 3 (一期工程)拆除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55萬元 55萬元 0 4 (一期工程)屋瓦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3萬9,500元 98萬元 -2萬0,500元 (一期工程)泥作外牆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92萬元 5 (一期工程)三樓頂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39萬7,500元 39萬7,500元 0 6 (一期工程)拆除、鋼構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頁) 86萬5,200元 86萬5,200元 0 7 (二期工程)給排水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 75萬元 146萬元 -2萬元 (二期工程)電力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 69萬元 8 (二期工程)泥作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8頁) 157萬9,776元 160萬元 -1萬5,724元 (二期工程)臨時水電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4,500元 9 (二期工程)防水工程(已扣除業主不施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30萬0,720元 70萬元 4,380元 (二期工程)其他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6頁) 40萬3,660元 10 (二期工程)木工一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60頁) 391萬2,750元(計算式:編號10報價單378萬元+編號11報價64萬5千元-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應扣款23萬1,750元-本院認定附表三應扣款28萬0,500元) 242萬元 84萬2,750元(計算式:391萬2,750元-242萬元-65萬元) 11 (二期工程)木工二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8頁) 65萬元 12 (二期工程)木工工程扣除業主不施作項目 -23萬9,315元 -23萬9,315元 13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冷氣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04頁) 30萬3,700元(計算式:原價48萬9,800元-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應扣款18萬6,100元) 30萬元 3,700元(計算式:30萬3,700元-30萬元) 14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鋁窗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06頁) 28萬4,250元 22萬元 6萬4,250元 15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除蟲全室現場噴藥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9萬3,500元 0 9萬3,500元 16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門、電器設備(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6萬4,400元(計算式:原價16萬2,500元-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應扣款9萬8,100元) 16萬2,500元 -9萬8,100元 17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磁磚(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11萬5,660元 11萬5,660元 0 18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三樓頂鐵工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2頁) 41萬8,260元 0 41萬8,260元 19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龍鳳板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10頁) 0(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未施作,應扣款5萬3千元) 5萬3千元 -5萬3千元 20 (未收取工程管理費)工程垃圾清運(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5萬3,900元 5萬3,900元 0 小計 1,267萬7,961元 營業稅5% 63萬3,898元 0 63萬3,898元 合計 1,331萬1,859元 1,141萬7,760元 189萬4,099元 註:附表二編號3至20之系爭工程金額合計為1,150萬7,961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上訴人未施作木拉門及室門,應扣款金額明 細) 單位:新臺幣編號 名 稱 及 規 格 金 額 報價單出處 一樓木作工程 1 38 鞋屋木拉門(不含拉門軌道緩衝五金及 暗把手)施作面貼木皮板 W48*D5*H235cm 4萬3千元 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二樓木作工程 2 39 一臥更衣室木拉門及門枓(不含拉門軌 道五金及暗把手)施作面貼木皮板 W58*D5*H235cm 4萬5千元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3 40 主臥室門及門枓 施作面貼木皮板 W90*D5*H235cm 3萬8,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4 41 主臥更衣室門及門枓 施作面貼木皮板 W90*D5*H220cm 3萬8,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5 42 主臥浴室門及門枓 施作面浴室外貼木 皮板 浴室內面貼美耐板富美家8854NT W90*D5*H235cm 3萬8,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6 43 次臥一室門及門枓 施作面貼木皮板 W90*D5*H235cm 3萬8,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7 44 次臥二室門及門枓 施作面貼木皮板 W90*D5*H235cm 3萬8,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合計 28萬0,5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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