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景翔、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上 訴 人 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被 上訴人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上訴人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展宜公司、宜真公司,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就「展宜浦城(二)新建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與被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訂立材料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A合約), 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4萬5,560元(含稅),每期請款由展宜公司給付56%、宜真公司給付44%,並由被上訴人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達利公司,與沛波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擔任沛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展宜公司復於109年4月10日就「展宜永吉新建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與沛波公司訂立材料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B合約 ,與系爭A合約合稱為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692萬760元(含稅),益達利公司亦為沛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沛波公司交貨期限係依上訴人工程進度需求分批進場,上訴人僅須於進貨前3天通知沛波公司當 次出貨數量即可,沛波公司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材料單價或任何補貼。嗣因鋼價上漲,沛波公司突然於110年2月25日發函表示系爭合約已於110年1月31日終止,沛波公司自終止日後對上訴人不負任何契約義務云云,上訴人即於110年3月9日催告沛波公司如期出貨,沛波公司仍不履行,上訴人 乃於110年3月24日就系爭合約尚未履行部分向沛波公司為終止及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改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訂購鋼筋,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之價差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5條第3、4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展宜公司297萬4,092元本息,及連帶給付宜真公司103萬9,55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展宜公司297萬4,0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宜真公司103萬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09年1月10日即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議定鋼筋買賣價格,於109年4月10日簽約時適逢鋼價下跌,沛波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勉強同意每噸減價500 元而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自構成雙方整體合約關係之一部分,而依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31日前提貨完畢,000年0月間鋼價飆漲,沛波公司於110年1月20日催請上訴人如期提貨完畢,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期限提貨,系爭合約應於110年1月31日提貨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縱認系爭合約未屆期終止,依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提貨期限屆滿前,支付其餘未叫貨鋼筋之全額款項,上訴人既未依約計價付款,沛波公司得暫停供料,而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係以沛波公司未出貨之數量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然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其另向東和公司叫貨之實際數量為據;再者,倘認沛波公司仍有出貨義務,依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8條約定,上訴人須賠償沛波公司損失,沛波公司得以延誤出貨之倉儲成本及因履行出貨義務所受實際損失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另亦請求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酌減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沛波公司就「展宜浦城(二)新建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於109年4月10日訂立系爭A合約,雙方約定工程總 價為1,004萬5,560元(含稅),每期請款由展宜公司負擔56%,宜真公司負擔44%,並由益達利公司擔任沛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證1)。 ㈡展宜公司與沛波公司就「展宜永吉新建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於109年4月10日訂立系爭B合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692萬760元(含稅),由益達利公司擔任沛波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見原證2)。 ㈢沛波公司於110年2月25日發函主張系爭A、B合約有效期間至1 10年1月31日止,即已期滿截至而終止,沛波公司自終止日 後對上訴人不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如上訴人擬重新議定上開鋼筋買賣交易,沛波公司願與上訴人另行協商(見原證3) 。 ㈣上訴人於收受沛波公司110年2月25日之函文後,委由吳仲立律師以110年3月9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275號、276號存 證信函分別就系爭A、B合約催告沛波公司應依各存證信函附表鋼筋預定進場明細表如期出貨,倘逾期不理,即依系爭A 、B合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見原證4、5)。 ㈤沛波公司於收受上訴人110年3月9日存證信函後未出貨,上訴 人再委由吳仲立律師以110年3月24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338號、337號存證信函分別主張就系爭A、B合約未履行部分為終止及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5日經沛波公司收受(見原證6、7)。 ㈥就「展宜永吉新建工程」,展宜公司於110年3月22日與東和公司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P10937,見原證8 );就「展宜浦城(二)新建工程」,展宜公司、宜真公司於110年3月22日分別與東和公司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P10938、P10939,見原證9)。 ㈦兩造於簽立系爭A、B合約前,曾由展宜公司協理周建龍與沛波公司副理鄭漢興就沛波公司提出之系爭報價單關於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進行洽談,並分別於系爭報價單以手寫文字加註、塗改,而原證10即原證15第1頁報價單為展宜公司留存 之系爭報價單,被證1即原證15第2頁報價單為沛波公司留存之系爭報價單,原證15第1、2頁紅框部分手寫文字為展宜公司協理周建龍所為,其餘手寫文字為沛波公司副理鄭漢興所為。 ㈧就系爭A合約展宜公司已給付沛波公司108萬38元(見原證11、附表二)、宜真公司已給付沛波公司89萬8,515元(見原 證12、附表三),沛波公司嗣退還94萬7,284元予展宜公司 、退還73萬3,273元予宜真公司;就系爭B合約展宜公司已給付沛波公司131萬9,052元(見原證13、附表五),沛波公司嗣退還125萬6,325元予展宜公司。 四、上訴人主張沛波公司違反系爭合約依交貨期限出貨之義務,經上訴人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價差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合約性質為何? ㈡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是否構成雙方合約關係之一部分? ㈢沛波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合約依交貨期限出貨之義務?上訴人主 張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價差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所得請求數額若干? ㈤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 1.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合約名稱為「材料預定買賣合約書」,然於前言記載:「茲為乙方(即沛波公司)承攬甲方(即上訴人)... 工程之鋼筋材料,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件如下…」,第2條 約定:「訂購貨品明細、數量及單價詳如附件【承攬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56頁),而同時併用「買賣」與「承攬」之用語,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兼具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為單純之買賣契約。經查,沛波公司依系爭合約固須製造並提供符合樣品、規格、圖樣之鋼筋予上訴人,並須負責吊、搬運鋼筋及裁切鋼筋,然上訴人既不否認沛波公司負責之工作內容不包含架設鋼筋,僅係在工廠或工地進行裁切(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5頁),則沛波公司基於提供符合上訴人指定尺寸、規格標的物之目的而進行鋼筋之裁切,並配合上訴人之需求將鋼筋吊、搬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均僅係沛波公司為交付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標的物,而異地送到以為所有權之移轉,裁切目的僅為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尺寸,並非為加工增益其價值,且本件兩造間之爭議亦在於沛波公司未如期出貨是否構成違約,故系爭合約上訴人與沛波公司之真意顯然係著重在鋼筋財產權之移轉,非工作之完成,而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本院自不受上訴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 ㈡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是否構成雙方契約關係之一部分: 1.兩造於簽立系爭A、B合約前,曾由展宜公司協理周建龍與沛波公司副理鄭漢興就沛波公司提出之系爭報價單關於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進行洽談,並分別於系爭報價單以手寫文字加註、塗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9條約定,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構成雙方合約關係之一部分云云。觀之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9條記載:「此報價單如經雙方確認簽名或蓋章回傳後,視同合約一部分,合約內需附上此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惟系爭報價單既係由沛波公司於雙方締約前單方片面所提出,上開記載自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由系爭合約第25條關於合約附件之約定觀之,合約附件並未包含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60頁),且經比對系爭合約所附承攬明細表與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61頁、第225頁),系爭合約所訂購之材料項 目及數量與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名稱與數量不盡相同,承攬明細表之附註事項亦將系爭報價單原有之21條減縮為11條,顯然上訴人與沛波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時,係以系爭合約所附承攬明細表取代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既未附入系爭合約作為合約附件,自難認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視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報價單上開記載主張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構成雙方合約關係之一部分,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並無明示排除系爭報價單之條款,系爭報價單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然系爭報價單僅係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由展宜公司協理周建龍與沛波公司副理鄭漢興先行磋商、議價,展宜公司協理周建龍是否有事先取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得以代表展宜公司,甚或代表宜真公司與沛波公司締結契約之權限,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沛波公司於109年1月10日系爭報價單簽認回傳時,雙方即成立契約關係,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2.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合約並無關於提貨期限之約定,應由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8條予以補充云云,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關於交貨期限約定:「依甲方工程進度分批進場,甲方應於進貨前3天通知乙方當次出貨數量。」,另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合約簽定後,如遇工資上漲,材料價格波動、 天災或政府法令變更等,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材料單價或任何補貼。」(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7頁),顯然已將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8條所載:「買方需於110年1月31日前提貨完畢(下單最後日期至110年1月15日);若在期限內未提貨完畢則買方須賠償賣方損失。」(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之內容予以變更,可見系爭報價單之 內容確已為系爭合約所取代。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係關於提貨期限之約定,然系爭合約既係上訴人為 施作「展宜浦城(二)新建工程」、「展宜永吉新建工程」,而就所需之鋼筋材料向沛波公司訂貨,並於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明定交貨期限依上訴人工程進度需求分批進場,該 約款雖未載明交貨期限之具體日期,但上開新建工程必有合理之工程進度與完工期限,系爭合約之交貨期限仍屬可得特定,非被上訴人所稱毫無限期,且買方之提貨期限本即等同於賣方之交貨期限,是該約款當然屬關於提貨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約定提貨期限,應由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8條予以補充乙節,洵屬無據。 3.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合約並無「分批扣回」(沖訂金)之約定,上訴人與沛波公司實際計算貨款時,均係依照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2條約定「分批扣回」之方式,即部分貨款由訂金扣抵,部分貨款以現金支付之方式計算,足認系爭報價單確實構成雙方合約關係之內容云云。觀諸系爭報價單第12條記載:「訂金:合約簽定時買方應於10日內支付賣方合約總額20%現金票(以高拉計,含稅)之訂金,每次計價按比例分 批扣回。若買方未依約給付貨款,賣方得逕將訂金扣抵貨款,若有不足,買方即補足。」(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然 系爭合約係於109年4月10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見原 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0日始支付沛波公司系爭合約總價約20%之款項予沛波公司,此 與系爭報價單上開所載買方應於合約簽定10日內支付賣方訂金之約定即有未合,是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支付予沛波公司之款項核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預付工程材料款20%,而非系爭報價單所謂之訂金。至系爭合約固未就貨款 採「分批扣回」之計算方式為約定,然上訴人既已預付20% 工程材料款,參酌一般預定買賣之交易流程,貨款於請款時由預付之款項按比例分批扣抵,並無何特殊之處,本無待特別約定,自無從僅以系爭合約未有「分批扣回」之約定,即得遽認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屬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再由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3條關於買方得對賣方逾期未交部分之數量每日處以0.2%之逾期罰款,對照系爭合約第12條所約定逾期損失則係約定沛波公司應依其遲誤天數每日按該批欠交或缺失數量千分之3計算支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30頁、第58條、第225條),兩者計算方式顯然有 別,益徵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皆為系爭合約所取代,而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沛波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依交貨期限出貨之義務,上訴人得否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照系爭合約 第5條第1項約定,交貨期限係依上訴人工程進度需求分批進場,上訴人僅須於進貨前3天通知沛波公司當次出貨數量, 而沛波公司依上開約定,即有配合上訴人工程進度需求,依上訴人通知期限按時出貨之義務,然沛波公司卻於110年2月25日發函主張系爭A、B合約有效期間至110年1月31日止,即已期滿截至而終止,沛波公司自終止日後對上訴人不負擔任何契約義務,而拒絕給付,上訴人於收受沛波公司上開函文後,委由吳仲立律師以110年3月9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275號、276號存證信函分別就系爭A、B合約定相當期限催告 沛波公司應依各存證信函附表鋼筋預定進場明細表如期出貨,沛波公司於收受上訴人110年3月9日存證信函後仍未出貨 ,上訴人再委由吳仲立律師以110年3月24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338號、337號存證信函分別主張就系爭A、B合約未履行部分為終止及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於110 年3月25日經沛波公司收受等情,此有各該函文暨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則上訴人主張沛波公司未 依約出貨,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已構成給付遲延,並於催告沛波公司履行仍未履行,乃就系爭合約尚未履行部分為一部解除合約之表示,核屬有據,故系爭合約尚未履行部分業於沛波公司收受上訴人為解除合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即於110年3月25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2.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合約,並主張系爭合約因提貨期限屆滿已於110年1月31日當然終止,又或因上訴人於提貨期限屆滿後,已預示拒絕提高買賣價金及賠償沛波公司損失,沛波公司得於提貨期限屆滿時終止合約,於合約終止後,沛波公司即無繼續出貨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非構成雙方合約關係之一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價單所載提貨期限於110年1月31日屆滿之約定為主張,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3條第2項「若買方未依合約支付訂金及計價付款 ,賣方得暫停供貨,買方不得異議」之約定,應於叫貨期限屆滿前支付系爭合約全額款項,上訴人未將全額貨款支付沛波公司,沛波公司即得依該條約定暫停供貨,上訴人不得異議,更不得藉此終止或解除合約云云,然系爭報價單所載提貨期限至110年1月31日非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已如前述,另參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預付工程材料款20%。每次請款按實作工程及交貨數量估驗付款百分之百。 」(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56頁),顯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按沛波公司各次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付款,被上訴人主張沛波公司得以上訴人未於110年1月31日前支付系爭合約全額款項為由暫停供貨,實無可取。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價差損害: 1.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均願遵守本合約之約定,乙方若有違反,造成甲方損失或受處罰,乙方除自負應有法律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第14條約定:「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履行本合約各項約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甲方或下包工程款等,甲方所有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而沛波公司未依約出貨,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沛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連帶保證人益達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2.上訴人主張沛波公司就系爭A、B合約僅分別出貨如附表一、二「已出貨數量」欄所示之數量,被上訴人就此數量未予爭執,並有歷次出貨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53頁、本院卷第324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合法一部解 除後,就「展宜永吉新建工程」,展宜公司先後於110年3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與東和公司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P10937、P11428,見原證8、18),就「展宜浦城 (二)新建工程」,展宜公司、宜真公司先後於110年3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分別與東和公司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P10938、P10939、P11429、P11430,見原證9、19),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上訴人雖以其與東和公司110年3月22日簽訂( 鋼筋)買賣合約書之單價與系爭A、B合約單價之價差,及沛波公司未出貨數量據以計算其所受增加支出之價差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以其所受實際損害為限,參諸上訴人所提出東和公司就「展宜浦城(二)新建工程」截至111年5月20日、就「展宜永吉新建工程」截至111年5月28日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213頁),可知上訴人實際向東和公司訂貨數量如附表一、二「上訴人實際向東和公司訂貨數量」欄所示,則上訴人向東和公司實際訂貨數量如低於沛波公司未出貨數量時,所受損害即應以其實際向東和公司訂貨數量為據,若其實際訂貨數量高於沛波公司未出貨數量時,則依約所受損害仍以沛波公司未出貨數量為限,循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欄所示。 3.從而,上訴人就系爭A合約所受損害為206萬7,160元,就系 爭B合約所受損害為156萬5,004元,再依系爭A合約約定係由展宜公司負擔56%,宜真公司負擔44%之比例計算,系爭B合 約則全數由展宜公司負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展宜公司272萬2,614元(計算式:206萬7,160元×56%+156萬 5,004元=272萬2,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連帶賠 償宜真公司90萬9,550元(計算式:206萬7,160元×44%=90萬 9,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8條約定,上訴人若在期限內未提貨完畢則須賠償沛波公司損失,沛波公司得以延誤出貨之倉儲成本及因履行出貨義務所受實際損失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惟沛波公司本有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配合上訴人之工程進度需求,依上訴人通知期限按時出貨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沛波公司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材料單價或任何補貼,又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非構成雙方合約關係之一部分,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8條約定,於110年1月31日前提貨完畢,並依該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沛波公司因逾期出貨所受延誤出貨之倉儲成本9萬2,349元及因履行出貨義務所受實際損失204萬562元等節,顯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等非關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純客觀事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若風險發生或變動之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以預見,則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9年4月簽訂系爭合約時,鋼筋跌價,惟於109年底鋼筋價格上漲,由沛波公司全數吸收損失,繼 續出貨,有失公允,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賠 償金額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合約簽定後,如遇工資上漲,材料價格波動、天災或政府法令變更等,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材料單價或任何補貼。」(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56頁),顯然上訴人與沛波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對於日後鋼筋價格可能會有波動,已有預見,被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本件究有何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致依原合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展宜公司272萬2,614元、連帶給付宜真公司90萬9,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展宜浦城(二)新建工程之鋼筋採購即系爭A合約): 編號 材料項目 系爭合約數量(噸)A 系爭合約單價 (元)B 已出貨數量(噸)C 未出貨數量(噸)D=A-C 與東和公司合約單價(元)E 價差(元)F=E-B 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元)G=F*D 上訴人實際向東和公司訂貨數量(噸)(見原審卷二第165頁) 本院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元) 1 SD-280中拉鋼筋 10 15,400 0 10 19,400 4,000 40,000 0 0 2 SD-280W中拉鋼筋-擋土工程 52 15,700 7.54 44.46 19,600 3,900 173,394 14.94(13.1+1.84) 58,266(3,900*14.94) 3 SD-420W高拉鋼筋-結構體工程 320 16,400 0 320 20,400 4,000 1,280,000 290.16(116.51+173.65) 1,160,640(4,000*290.16) 4 SD-420W高拉鋼筋-擋土工程 178 16,400 8.82 169.18 20,400 4,000 676,720 169.98 676,720(4,000*169.18) 5 鋼筋定尺加價及成型加工 320 950 0 320 1,200 250 80,000 292.39(116.9+175.49) 73,098(250*292.39) 6 鋼筋定尺加價-擋土工程 80 400 16.36 63.64 400 0 0 178.22 0 合計 2,250,114(未稅),含稅金額為2,362,620(展宜公司1,323,067、宜真公司1,039,553) 1,968,724 (未稅),含稅金額為2,067,160 附表二(展宜永吉新建工程之鋼筋採購即系爭B合約): 編號 材料項目 系爭合約數量(噸)A 系爭合約單價(元) B 已出貨數量(噸)C 未出貨數量(噸)D=A-C 與東和公司合約單價(元)E 價差(元)F=E-B 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元)G=F*D 上訴人實際向東和公司訂貨數量(噸)(見原審卷二第213頁) 本院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元) 1 SD-280中拉鋼筋 7 15,400 1.58 5.42 19,400 4,000 21,680 5.86(4.76+1.1) 21,680(4,000*5.42) 2 SD-280W中拉鋼筋-擋土工程 16 15,700 0 16 19,600 3,900 62,400 13.65 53,235(3,900*13.65) 3 SD-420W高拉鋼筋-結構體工程 220 16,400 0 220 20,400 4,000 880,000 223.53(59.93+163.6) 880,000(4,000*220) 4 SD-420W高拉鋼筋-擋土工程 140 16,400 1.57 138.43 20,400 4,000 553,720 120.24 480,960(4,000*120.24) 5 鋼筋定尺加價及成型加工 220 950 1.58 218.42 1,200 250 54,605 224.82(60.12+164.7) 54,605(250*218.42) 6 鋼筋定尺加價-擋土工程 55 400 1.57 53.43 400 0 0 73.38 0 合計 1,572,405(未稅),含稅金額為1,651,025 1,490,480(未稅),含稅金額為1,565,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