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廖秋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廖秋鄉 張維清 張少溥 張宸洺(原名張皓菘)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鈺(兼張許寶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張許寶勤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張世鈺在本院聲明承受並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下合稱張維清等4人)於106年8月11日前60日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另上訴人張世鈺、廖秋鄉(下合稱張世鈺等2人 )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雖遭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拍賣並背書轉讓予訴外人任鳴鉅,惟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認定該拍賣違法,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張世鈺等2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合法股東。詎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如附件所示討論事項第三案、第四案、第七案(下合稱系爭3案),與被上訴人股東貝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貝門公司)及股東陳茂榮即貝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合稱貝門公司等2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上訴人公 司利益之虞,貝門公司等2人不得就系爭3案行使表決權,其2人竟仍參與系爭3案之表決並均為照案通過之決議(下合稱系爭3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扣除貝門公司等2人 之股數及陳茂榮代理其他股東出席之股數後,僅有18.27%, 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或3分之2,違反公司法第174條 及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3決議均不成立。倘認系爭3決議非不成立,然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僅18.27%無法通過決議,則決議內容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 0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第 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3決議無效。倘認系爭3決議並非無效,然貝門公司等2人行使表決權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有表決權之股數僅18.27%無法通過決 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3決議(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世鈺等2人持有之伊股份已經力新公司拍 賣並背書轉讓予拍定人任鳴鉅,張世鈺等2人雖提起確認股 權存在之訴,然經本院108年上易字第546號判決敗訴確定,其2人已經確定判決確認非伊股東,就系爭3決議之效力並無確認利益,亦無訴請撤銷系爭3決議之當事人適格。又貝門 公司等2人無論就系爭3案有無自身利害關係,其2人持有股 數應計入出席股數,系爭3決議並未因出席股數不足而不成 立。且貝門公司已以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向力新公 司買受「合作開發合約」及擔保物之權利(包含信託受益權),受讓力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伊亦應依「合作開發合約」履行,貝門公司等2人並未因系爭3決議而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亦未致有害於伊之利益,貝門公司等2人並無公司 法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情形。系爭3決議內容並無違法,即非無效,又貝門公司等2人就系爭3案行使表決權之決議方法並非違法,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3決議亦無理由。 縱認貝門公司等2人不得行使表決權,然系爭3決議經其他有表決權之出席股東全數無異議通過,即表決比例達100%,仍 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該決議方法縱有違法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先位:確認系爭3決議均不成立;⒉第一備位:確認 系爭3決議均無效;⒊第二備位:系爭3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陳茂榮為貝門公司之董事長,張維清等4人、貝 門公司等2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60日均為被上訴人股東, 貝門公司等2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數占已發行總股份數64.9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一股一表決權;上訴人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貝門公司等2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就系爭3案行使表決權,經出席股東全 體無異議通過系爭3決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第134頁反面、第137頁正反面、第14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2、215-216、219-221頁),並有股東名冊、出席紀錄、股 東會議事錄、出席簽到卡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1、119-121頁、卷二第247-261頁、本院卷一第333-33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張世鈺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及撤銷之訴,雖主張其等持 有被上訴人股份遭力新公司違法拍賣而屬無效,其等仍為被上訴人之合法股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張世鈺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及回復股東名簿 之股份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張世鈺等2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7-44頁),並認定:張世鈺等2人、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力新公司同意投資張世鈺等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發起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 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最高6億5000萬元,被上訴人另與 融資銀行、力新公司、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案旅館坐落基地34筆(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張世鈺等2人將伊等 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質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張世鈺等2 人與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賠償義務之履行;嗣力新公司持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行使質權,拍賣張世鈺等2 人設質之股票及被上訴人設質之系爭信託受益權(下合稱系爭拍賣行為),股票於101年12月28日由任鳴鉅拍定,於102年1月3日公證辦理股票點交及價金交付;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5億5000萬元向力新公司購買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含擔 保權利之一切權利義務,力新公司同意撤回對被上訴人信託受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訴訟案件、將大眾銀行保證書返還被上訴人、將張世鈺等2人與陳茂榮設質之股票背書轉 讓予貝門公司、將系爭信託受益權人變更為貝門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將被上訴人出具之股票質權設定書及信託利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交付貝門公司;力新公司於取得任鳴鉅同意後,於105年3月間將張世鈺等2人設質股票連續背書轉讓 予貝門公司,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故基於物權之無因性,系爭拍賣行為縱屬違法,並不影響股票背書轉讓之物權行為效力,張世鈺等2人之股份已移轉 為貝門公司所有等情。復有系爭開發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15-143頁、本院卷一第39-69頁)、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7-115頁)、拍賣股票公告、律師函、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07-111頁)、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71-75頁)在卷可稽。則依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關於張世鈺等2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業 經質權人力新公司拍賣,由任鳴鉅拍定取得,並經力新公司、任鳴鉅連續背書轉讓予貝門公司,張世鈺等2人已無被上 訴人股權之事實,張世鈺等2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法第893條第1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質權人如未依上開規定處分質物,即應對質物所有人負擔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439號解釋參照),足認該拍賣程序之規定僅在禁遏當事人 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拍賣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得引用民法第71條規定,認該拍賣行為無效。又查,張世鈺與力新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認 定力新公司應就違法行使質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張世鈺股份喪失之損害150萬元,亦已確定在案(見原審 卷二第97-113、281-282頁),然此僅係力新公司違法拍賣 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不影響股票經背書轉讓之物權行為效力,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確定判決認定如上。至張世鈺等2人雖另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73號、第367號、第428號駁回任鳴鉅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32頁),然此等保全程 序之非訟裁定不能推翻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張世鈺等2人主張系爭拍賣行為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力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僅讓與股票質權並非股票權利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張世鈺等2人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非被上訴人之股 東,其2人之私法上地位自不因系爭3決議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其2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3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3決議無效,均欠缺確 認利益,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3決議,則欠缺當事人適格 ,均屬無據。 七、張維清等4人先位主張貝門公司等2人就系爭3案有利害關係 ,不得行使表決權,不得計入出席股東人數,故系爭3決議 不成立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定。故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 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固不成立。惟按公司第180條第1項規定「無表決權」係指同法第157條第3款、第179條第2項規定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者,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至於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規定之表決權 係指限制表決權,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申言之,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出席股東會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及股數仍應算入公司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 東股份數,僅不得計入該條後段規定之表決權數,否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明顯失衡,顯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合計為7 052萬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6.52%,有出席股數統計表及簽到卡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3-261頁 ),已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股數比例,亦已達 張維清等4人主張系爭3案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出席股數比例。而貝門公司等2人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其等所代表之股份數均應 計入出席股東股份數,縱張維清等4人主張其2人應限制表決權(但本院認無理由,詳後述),亦不影響出席股份數之計算。故張維清等4人先位主張貝門公司等2人所持股份數不計入出席股數,系爭3決議因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數不足而不 成立云云,即非可取。 八、張維清等4人又主張貝門公司等2人就系爭3案有利害關係, 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竟仍參與表決,乃 第一備位主張系爭3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第二備 位主張系爭3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是 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特定股東於行 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故該法條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貝門公司已受讓取得力新公司基於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詳述如下: ⒈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與力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以5億 5000萬元向力新公司購買系爭開發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擔保權利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終結力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諸多司法案件,已詳述如前㈠,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即 已得知力新公司擬將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貝門公司之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之董事臨時會議事錄),至遲於105年11月9 日另案訴訟中即已知悉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轉讓權利義務一事(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讓與行為已對被上訴人生效,貝門公司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人。至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確定判決雖認定力新 公司之系爭拍賣行為--包括上述將股票拍賣轉讓予任鳴鉅外,又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信託受益權以1億2000萬元拍定 並轉讓予宇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均違反民法債編施行法關於拍賣應由公證人出具證明「變賣係依市價」之保護他人法律,力新公司固應對張世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二第97-113、281-282頁),然力新公司所為 拍賣及移轉股份權利、信託受益權利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亦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所述。且力新公司就拍賣質物所得價金受清償後,未經清算,力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消滅。則力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專案投資人相關權利義務讓與貝門公司後,除質權已因力新公司拍賣質物而消滅外,被上訴人與貝門公司仍應依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其他約定,對彼此主張權利並負擔義務。 ⒉又系爭信託受益權經力新公司拍賣轉讓予宇景公司後,兆豐銀行於102年4月10日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嗣貝門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購買力新公司就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力新公司洽得宇景公司同意,通知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16日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貝門公司;而系爭土地經受託人兆豐銀行於105年12月15日終止信託契約 後,於106年1月11日以信託歸屬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信託受益人貝門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均有將上開信託管理事務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兆豐銀行信託部函、信託管理事務通知書、力新公司函、拍賣公告、質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信託受益權移轉確認書、貝門公司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3、285頁、本院卷一第341、385-443頁),堪認貝門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向力新公司購得系爭信託受益權,並基於信託受益人地位,因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歸屬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張維清等4人雖主張:張世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多 次向兆豐銀行表示力新公司違法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兆豐銀行不得配合辦理變更信託受益人作業,並就力新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詎劉貴富接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竟撤回訴訟並配合用印辦理信託受益人變更、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歸屬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貝門公司所有,有害被上訴人公司利益,該信託受益人變更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函、書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與兆豐 銀行往來文件、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121-126、461-462頁、卷二第49-62頁)。然縱力新公司 行使質權之系爭拍賣行為違法,仍非當然無效,宇景公司已因拍賣受讓取得系爭信託受益權,均詳述如前,則貝門公司自宇景公司受讓取得系爭信託受益權,亦屬有效。縱張維清等4人認劉貴富不應配合辦理信託受益權變更及信託歸屬予 貝門公司等有害被上訴人利益之行為,亦僅劉貴富應否負背信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貝門公司取得系爭信託受益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效力。張維清等4人主張貝門 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僅受讓質權,並未取得股票權利及信託受益權,兆豐銀行擅自變更信託受益人應屬無效云云,均難認有據。 ㈢張維清等4人雖主張貝門公司等2人就系爭3案有自身利害關係 ,不得參與表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專案之發起人,力新公司拍賣質物後又與貝門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貝門公司因而受讓力新公司之系爭專案投資人及信託受益人地位,並因信託歸屬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詳述如前㈡,則系爭開發契約相關約定內容因上開權利義務關係變更而有重新議定之必要,第三案決議授權董事長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精神,與貝門公司另訂增補契約,事理當然。而第三案決議既未涉及增補契約之具體內容,無從逕認該決議有使貝門公司等2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 ,或使被上訴人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貝門公司等2人就第三案不得行使表決權。 ⒉又第三案說明⒉所載出具同意書同意以貝門公司為起造人重新 申請建造執照,及第四案將「宜蘭天外天國際度假旅館開發計畫」之籌設許可轉讓予貝門公司等討論事項,乃因系爭土地已經受託人兆豐銀行以信託歸屬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貝門公司所有,自應以貝門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旅館籌設許可,始能繼續執行延宕已久之系爭專案,被上訴人始能依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獲取收益分配。況第三案與第四案僅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出具同意書及轉讓旅館開發計畫籌設許可,並未載明具體內容,尚無從判斷是否約定無償或明顯低於交易常規之對價,自難逕認有使被上訴人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使貝門公司等2人取得權利 或免除義務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主要資產即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中之建物,前經執行法院於98年至103年間鑑定認總價值約24 億0800萬元至25億6200萬元之間,於103年間核定拍賣底價 為25億5319萬1000元,第七案決議授權董事長出售資產金額僅16億元增減10%,有害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虞云云,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01-304頁及第111頁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理由)。惟查,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前因兆豐銀行終止信託契約,以信託歸屬為原因,已於106年1月11日移轉登記為貝門公司所有,如前㈡⒉所 述,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時之資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又觀系爭股東會提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被上訴人當時資產為17億餘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一第335頁) ,則第七案決議授權董事長於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買家出售被上訴人資產,難認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況此決議之授權範圍僅洽尋買家,並非逕將公司資產出售予貝門公司等2人,無從認定貝門公司等2人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行使表決權。復參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另案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召開之105年股東常會股東會決議:「如市場上有高於本公司對飯店投入之買價,擬處分飯店資產。如有閒置資產,不影響開發時程,擬辦理出租,以增加收入」,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定採同上見解,認定貝門公司等2人不具 自身利害關係,並認「縱其目的實為將來欲就開發建物處分予貝門公司,僅於被上訴人處分資產時,始有審究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27-236、337-340頁),亦可參佐。 ⒋至於系爭股東會後,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及讓與旅館開發計畫籌設許可予貝門公司,貝門公司即於106年9月15日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觀光旅館(見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一第475-489頁之建造執照),於107年3月間申 請變更開發計畫申請人名義(見本院卷一第463-464頁之貝 門公司函),又於111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欣芮國際度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欣芮公司,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而欣芮公司之董事長同為劉貴富。縱張維清等4人主張劉貴富與貝門公司 等2人共謀為上開同意、轉讓及出售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 利益云云,乃劉貴富與貝門公司等2人於系爭股東會後所為 上開行為應否負背信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此與貝門公司等2人前於系爭股東會中,得否就第七案行使表決權,尚 屬二事。張維清等4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增補協議書、 同意書、與兆豐銀行往來文件、現金流量表等財務來源及聲請訊問陳茂榮、劉貴富、力新公司董事長董珊(見本院卷一第260-269、369頁),然核與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貝門公司等2人就系爭3案既無公司法第178條所定有自 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自得行使表決權。則貝門公司等2人就系爭3案行使表決權,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作成系爭3決議,核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張維清等4人第一備位主張系爭3決 議內容違法,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主張決議方法違法,請求撤銷系爭3決議,均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3決議不成立;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9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3決議無效;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9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系爭3決議應予撤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說明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辦理特別股減資及後續付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核與貝門公司等2人得否就系爭3案行使表 決權無關;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民國106年8月11日被上訴人10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 (前略) 伍、討論事項 (略) 第三案 (董事會提)案由:因力新公司已將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權等權利全部轉讓,而由貝門公司承受。故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協商,雙方本著原合作開發合約精神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案,提請 討論。 說明:⒈因力新公司已將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權等權利全部讓與貝門公司,且貝門公司因「信託歸屬」已登記而成為「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案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會計師已於10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書中揭示。 ⒉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且為繼續「宜蘭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案之進行,本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以貝門公司名義為起造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以繼續本開發案之進行。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第四案 (董事會提)案由:本公司「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計畫之籌設許可一併轉讓與貝門公司案,提請 討論。 說明:由於本公司已同意以貝門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向宜蘭縣政府重新申請建照執照。故若將交通部觀光局所核發之本開發案籌設許可一併轉讓與貝門公司,將更加有助於本酒店開發案之進行。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略) 第七案 (董事會提)案由:授權董事長於價值新台幣約16億(正負百分之十)之範圍內,找尋買家出售天外天公司之資產案,提請 討論。 說明:⒈天外天公司復工興建飯店後續再投資金額太大,股東多不願意增加對本公司投資資本額。 ⒉為保障現有股東之權利,擬授權董事長在價值新台幣約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國內外買家出售天外天公司之資產。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