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澄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崑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澄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崑樹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政傑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2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本息,以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已對原判決及 准為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現已供擔保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61號(下稱執行法院)假執行伊 之財產,為免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倘認上訴聲明有理由,請命上訴人供足額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依原判決所命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執行法院查封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惟該執行事件所查封不動產、債權尚未拍賣及受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予採信。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42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