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泰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 上訴人
- 游義德
- 上訴人
- 游義萬
- 上訴人
- 游俊鈞
- 上訴人
- 游俊渙
- 上訴人
- 游炎龍
- 上訴人
- 游博欽
- 上訴人
- 游士漢
- 上訴人
- 王得蓉
- 上訴人
- 游鈺真
- 上訴人
- 曾文胤
- 上訴人
- 游輝廷(兼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游智翔
- 上訴人
- 黃志彰
- 上訴人
- 曾景祺
- 上訴人
- 曾文立
- 上訴人
- 謝曉虹
- 上訴人
-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吳邵碧李之承當訴訟人)
- 上訴人
- 兼上列1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張崇鎮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9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均
- 上訴人
- 游錦翠(即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游錦葉(即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游璨蓬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附圖Α所示部分面積一八三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游璨蓬、上訴人游輝廷、游錦翠、游錦葉、游智翔、黃志彰、曾景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立、謝曉虹取得,並依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六六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立取得,並依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六〇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黃志彰取得;㈣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二三九點九〇土地,由上訴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㈤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一〇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欄所示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原審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原審被告游義德、游義萬、游俊鈞、游俊渙、吳邵碧李、游阿屘、游輝廷、游炎龍、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游智翔、游鈺真、黃志彰、曾景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佳公司)、曾文立、謝曉虹、張崇鎮、曾文胤(以下逕稱其等姓名),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㈡一如公司提起上訴後,游阿屘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輝廷、游錦翠、游錦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05-407頁),經游輝廷、游錦翠聲明及本院裁定由其3人為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戶籍謄本、第195-20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第231-233頁之本院裁定);另吳邵碧李於111年1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肯佳公司,被上訴人同意肯佳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5-141頁之肯佳公司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第14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第165頁之筆錄),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㈢游義德、游義萬、游俊鈞、游俊渙、游炎龍、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游鈺真、游錦翠、游錦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由附表Ⓐ欄所示共有人取得並依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B所示部分(下稱B部分)由肯佳公司與曾文立取得並依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C所示部分(下稱C部分)由黃志彰取得,附圖D所示部分(下稱D部分)由肯佳公司取得,附圖E所示部分(下稱E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欄所示共有人依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甲方案),或E部分由附表所示Ⓔ欄所示共有人取得並依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原審所採方案,下稱乙方案)。
三、一如公司則以: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並經由拍賣之公開競價機制,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獲取相當於市價之價金,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惟甲方案及乙方案均衍生新的共有關係,顯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且僅A部分土地有與同段460地號土地相接而得對外通行,並得指定建築線、單獨開發建築,其他各部分土地均無適宜之聯外道路,不能指定建築線,不能單獨開發、建築,對分得其他部分之共有人顯不公平,日後恐生通行權及相關補償事宜,徒增複雜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肯佳公司、曾文胤、游輝廷、游智翔、黃志彰、曾景祺、曾文立、謝曉虹、張崇鎮(下合稱肯佳公司等9人)以:同意甲方案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此為多數共有人進行合作開發之共識,不同意全部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乙方案,一如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41-150頁),堪認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兩造並無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其分割不受該條例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其上並無建物登記或建築執照資料,亦無相關公告重劃、徵收註記登記,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之土地分割限制(見原審卷一第31-6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41-150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次查,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為空地,西南側部分有地上物及菜園,經肯佳公司等9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表明願意拆除該等地上物(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85頁之現場照片),故無須考量地上物等占有情形。再查系爭土地之相鄰情形:⒈西南側鄰地為同段497、498地號土地,該2土地為肯佳公司所有,臨新北市○○區○○街0巷道路○○○段000地號土地);⒉系爭土地南側鄰地為同段461、501地號土地,501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289頁),但面積僅3.21平方公尺,共有人多數為本件兩造(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25頁),通行困難,且尚難取得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據以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第379頁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系爭土地須通行461地號土地至忠孝街2巷19弄道路(即同段460地號土地),而46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1人單獨所有;⒊系爭土地東北側鄰地中,同段464與465地號土地、462與4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本件兩造多數相同,共有人已另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審理中,而該4筆土地東北側鄰地458、459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但尚未開闢道路;⒋系爭土地及四周相鄰之其他土地大多為游姓家族自73年起共有至今等情,經原審履勘現場並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且經本院調取四周鄰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經兩造陳報上開土地使用現況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3、189-191、193-19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5-131頁、本院卷第166-167頁)。
㈡綜上,系爭土地須經過鄰地通行至道路,或須取得鄰地同意以指定建築線,故系爭土地須與鄰地合併始能發揮經濟利用效益。承上述⒈系爭土地西南側A部分土地既與肯佳公司所有土地相鄰,得經肯佳公司同意通行至道路,而⒉系爭土地南側E部分土地之鄰地為訴外人單獨所有,則E部分請求通行鄰地或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法律關係應較C至D部分更為單純,且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可能性較高。又被上訴人與肯佳公司等9人均同意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其等10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超過90%,甲方案雖就A、B部分維持共有,然此係因其等有不願出售土地者,亦有基於合作開發協議,需各自保有土地應有部分者(見本院卷第108、157頁),其等具有高度之依存關係。而一如公司始終表明不同意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僅360分之1,其既以投資為業,於106年12月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43頁)時,應可經由公示資料得知系爭土地有通行困難,且與周圍鄰地存有複雜之共有關係,其基於專業判斷、盱衡利害後自願加入此複雜之共有及相鄰關係,應已考量共有人意見難以整合之風險,自難認系爭土地以甲方案為分割方法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綜衡各共有人之利益及通行、合作開發之必要性,堪認甲方案之分割方法,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價值效用,符合公平原則,尚屬適當。至於乙方案將E部分由一如公司、肯佳公司、曾文胤、張崇鎮與其他未到庭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違背一如公司之意願,且其等意見不一致,並無維持共有之利益及必要,則乙方案難認妥適。
㈢一如公司雖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面積3621.45平方公尺,倘全部予以變價,價金高達數億元,且系爭土地除E部分相鄰地與通行道路之法律關係較為單純外,其他部分與相鄰地多有複雜之共有關係,不利於市場競價,倘由非共有人之第三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將使相鄰關係更加複雜,難以整合,不利使用,自非適當。又一如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等分得之A部分相鄰同段5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可單獨建築,價值高於其他部分,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501地號土地尚未徵收為公有道路,充其量僅為私設道路,仍須由全體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始能指定建築線,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67-368、379頁)。況該土地面積僅3.21平方公尺,縱有臨路,面寬狹窄,增益價值甚微,一如公司復表示不聲請鑑定A部分與其他部分之價值差異(見本院卷第166頁),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取得A部分之價值高於其他部分而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土地A部分由附表Ⓐ欄所示共有人取得並按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由肯佳公司與曾文立取得並按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由黃志彰取得,D部分由肯佳公司取得,E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欄所示共有人依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衡屬適當。從而原審判准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就A至D部分同上,但E部分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比例維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為有理由,惟如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A部分 (更正原判決附表一) B部分 (原判決附表二) E部分 (更正原判決附表三) C部分 D部分 分割後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及比例 分割後面積及比例 1 上訴人 一如公司 1/180 20.12 713/10000 2 上訴人 游義德 15/2400 22.64 802/10000 3 上訴人 游義萬 15/2400 22.64 802/10000 4 上訴人 游俊鈞 15/4800 11.32 401/10000 5 上訴人 游俊渙 15/4800 11.32 401/10000 6 上訴人 游炎龍 1/1440 2.52 90/10000 7 上訴人 游博欽 9/2700 12.07 428/10000 8 上訴人 游士漢 9/2700 12.07 428/10000 9 上訴人 王得蓉 32/2700 42.92 1522/10000 10 上訴人 游鈺真 15/2400 22.64 802/10000 *11 上訴人 游輝廷 (兼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3871/45000 311.53 1701/10000 *12 上訴人 游智翔 1061/81000 47.44 259/10000 *13 上訴人 黃志彰 361/1620 203.43 1110/10000 全部 *14 上訴人 曾景褀 1027/9000 413.25 2256/10000 *15 上訴人 曾文立 827/18000 0.4 2/10000 165.98 1/4 *16 上訴人 謝曉虹 1/9000 0.4 2/10000 *17 上訴人 張崇鎮 45/9600 16.97 602/10000 *18 上訴人 曾文胤 45/9600 16.97 602/10000 *19 上訴人 肯佳公司(兼吳邵碧李之承當訴訟人) 29479/ 72000 676.95 3695/10000 497.95 3/4 67.90 2407/10000 全部 上訴人 游輝廷 (兼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181/5000 公同共有 131.10 716/10000 公同共有 20 上訴人 游錦翠 (即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21 上訴人 游錦葉 (即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22 被上訴人 游璨蓬 1061/81000 47.44 259/10000 小計 1831.94 663.93 282.10 603.58 239.9 * 即肯佳公司等9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