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達聰、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柳皓瀚、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許秀華、卓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林達聰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 訴 人 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皓瀚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 訴 人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上 訴 人 卓玲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柳皓瀚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上訴人 許秀華 居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 訴 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達聰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卓玲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林達聰下列第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林達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柳皓瀚應給付林達聰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許秀華應給付林達聰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卓玲之給付,與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各項當事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當事人免給付義務。 六、林達聰、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卓玲其餘上訴均駁回。 七、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卓玲應連帶給付林達聰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柳皓瀚應連帶給付林達聰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許秀華應連帶給付林達聰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各項當事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當事人免給付義務。 十一、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柳皓瀚、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許秀華、卓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林達聰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柳皓瀚、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許秀華、卓玲連帶負擔。 十二、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林達聰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柳皓瀚、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許秀華、卓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零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林達聰原起訴請求:㈠上訴人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錩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及卓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1萬4,305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柳皓瀚及世錩公司應連帶給付251萬4,305元本息;㈢被上訴人許秀華及展昇公司應連帶給付251萬4,305元本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上開人 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變更為339萬2,305元本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惟就柳浩瀚及世錩公司與許秀華及展昇公司部分請求其等各應連帶給付原審駁回林達聰請求之金額及追加之金額,共259萬4,845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復於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柳浩瀚及世錩公司與許秀華及展昇公司各應連帶給付林達聰339萬2,305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86頁),林達聰所為分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達聰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層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世錩公司為起造人,於毗鄰系爭建物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 地上7層、地下1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卓玲負責設計及監造,展昇公司則負責施工承造。詎因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卓玲分別因其定作指示、承攬施作、設計監造時,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因過失致毗鄰之系爭建物地基掏空、牆壁龜裂、嚴重傾斜,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伊因此至少受有扶正費用247萬4,819元、公共設施修復費用2 萬7,450元、裂縫修補費用1萬2,036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87萬8,000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柳皓瀚為世錩公司之負責人、許秀華為展昇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 別與世錩公司、展昇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與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及卓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就林達聰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卓玲應連帶給付林達聰79萬7,460元,及世錩公司、展昇公司自民國108年3月27日,卓玲 自同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林達聰其餘之訴。林達聰、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卓玲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達聰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達聰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世錩公司、展昇公司與卓玲應再連帶給付林達聰259萬4, 845元,其中171萬6,8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萬8,0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柳皓瀚與世錩公司應連帶給付 林達聰339萬2,305元,其中251萬4,3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萬8,0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八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許秀華與展昇 公司應連帶給付林達聰339萬2,305元,其中251萬4,3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萬8,0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 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三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世錩公司、柳皓瀚、展昇公司、許秀華、卓玲(下合稱世錩公司等人)之抗辯: ㈠世錩公司、柳皓瀚則以:原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109年5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逕將系爭建物傾斜原因歸咎於系爭工程,未考量土壤地質結構等不可抗力因素,鑑定結果有誤;系爭建物斜率小於200分之1,無結構安全之虞,並無修復之必要,亦不會影響市價。若仍認系爭建物有扶正之必要,系爭建物與同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202號建物需 同時施工,始不致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世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世錩公司應給付林達聰79萬7,460 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達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世錩公司、柳皓瀚答辯聲明:㈠林達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展昇公司、許秀華則以:系爭工程鑑定報告並未排除尚有其他因素造成系爭建物樑柱龜裂,既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工程所致,自不應認展昇公司應負損賠之責。系爭建物斜率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使用機能,並無扶正之必要,亦不會影響市價。縱認有扶正之必要,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展昇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展昇公司應給付林達聰79萬7,460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達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展昇公司、許秀華答辯聲明:㈠林達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卓玲則以: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為系爭工程施工所致,而非設計有缺失,伊係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施工技術上過失並非監造責任範圍。又系爭建物傾斜率不足200分之1,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扶正必要,價值亦無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卓玲應給付林達聰79萬7,460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達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林達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達聰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88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4至284頁)。 ㈡系爭工程係以世錩公司為起造人、定作人,展昇公司為承造人、承攬人,卓玲為設計及監造人。柳皓瀚為世錩公司負責人,許秀華為展昇公司負責人,有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部分: ⒈林達聰主張系爭工程施作致系爭建物發生傾斜、龜裂情況等語,世錩公司等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因土壤地質結構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發生傾斜情形,系爭工程並非龜裂之唯一因素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施工前,世錩公司業已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現況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06年4月13日出具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73至291頁),垂直傾斜測量成果表記載測線A無傾斜,測線B向左傾斜,傾斜率1/9547、測線C向 右傾斜,傾斜率1/7017(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嗣系爭建 物發生損害爭議後,世錩公司再申請同公會進行系爭建物損害程度之鑑定,經該會於107年10月9日出具鄰房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81至495頁),垂直傾斜測量成果表記載測線A向左傾斜,傾斜率1/310、測線B向左傾斜,傾 斜率1/274、測線C無傾斜,比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及該次現況鑑定結果,差異量各為測線A係1/310、測線B係1/282、測線C係1/7017(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足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確有增加傾斜情形。 ⒉原審依林達聰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為鑑定,經該公會於出具系爭工程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傾斜情形、傾斜之程度、傾斜原因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此一鑑定事項,表示:「⑵依傾向及該建物損壞模式研判,『應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七層樓地下一層 樓之新建工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就「系爭建物 之樑柱龜裂成因、龜裂原因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此一鑑定事項,表示:「⑴鑑定標的物現況損害情形可歸納為下列可能原因:新建工程施工單位開挖地下室1層, 施工過程中採用鋼軌樁擋土襯板配合中間樁及H型鋼支撐擋 土壁體,疑因①打設或拔除鋼樁過程中所產生之振動能量可能造成土壤之振動或②地下室基礎開挖階段可能造成鄰房週邊土壤擾動變位,並進而導致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沉陷、龜裂、裂紋、不同構材介面間隙裂縫、表面裝修材鼓脹剝落、門窗變形等損壞發生,或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 微裂紋 之寬度加大或長度加長。⑵依垂直測量傾向及該建物損壞模式研判,應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七層樓地下一 層樓之新建工程) 施工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就「公共設施處有無龜裂、地勢沈陷之情形、成因、及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此一鑑定事項,表示:「⑶依垂直測量傾向、水準測量各測點分布位置之沉陷趨勢及該建物損壞模式研判,公共設施處(198、200號門前)牆面及地坪裂紋應 為鑑定標的物朝向新建工程側傾斜拉裂所致,應與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地上七層樓地下一層樓之新建工程)施工間 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至17頁),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傾斜度及龜裂既有明顯增加,可徵施作系爭工程為影響系爭建物傾斜率及造成裂縫最直接主要之影響因素。展昇公司固抗辯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並未測量系爭建物在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傾斜率,故無從認定施工後有致系爭建物傾斜等語,惟據鑑定人黃立宣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抗辯依照鑑定報告,係以貴會106年4月13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原施工前現況鑑定之A、B、C 為據,認定鑑定標的物觀測線A、B、C均為傾向增加,但長 興路200號對應點應為D點,並無施工前測量數據,故無法鑑定長興路200號因隔壁工程施工而發生傾斜,有何意見?)… 根據我們的測線圖來看,『如果要判斷整體建築是否朝工地側傾斜,AB兩點數據就已經有足夠的判斷依據』。」「(問:依據社圑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原施工前現況鑑定之A、B、C三測線進行垂直複測,並無D點施測結果,貴會進行鑑定之結果列D點傾斜率增量1/336如何得出?依照貴會鑑定報告得否判斷D點測線施工前後傾斜 量增加?可否判斷D點於施工前後傾向?果爾,得否判斷D點測線傾斜量與新建工程間之因果關係?)1/336不是傾斜率 增量,應該是現有傾斜率,只是因為106年4月7日沒有資料 ,…所以跟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的相減之後就變成1/336…我 測的時候傾斜比率就是1/336,但因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第一次測量沒有資料,所以現有傾斜率就直接寫1/336。但 我要強調的是,『雖然D點沒有初始測量資料不代表D點就沒有變化』…我們『看傾斜率變化量也是看整棟的趨勢』,這與當 初現況鑑定的選點很有關係,我們是依據當初現況鑑定的測線來做複測及判斷,『一棟只要有兩個方向就可以測量』。」 「(問:剛剛技師有提到要測傾斜增量要有建築物的兩向來判斷,ABC應該只有一 向,加D才會有兩向,有何意見?)… 至於現況鑑定時ABC三點也是兩向,AB同一向,AB是看有無 朝向工地側的傾向,C點是另一向,因為C點是平行工地側的傾向,所以也是兩向。」「(問:如此會不會有D側200號並無傾斜增量而只有ABC側有傾斜增量可能性?會不會像海綿 一樣,僅一側有扭動,另一側沒有扭動?)依水準測量資料,請參鑑定報告第 37、38頁,水準測量部分確實也是有變 化。水準測量是指建築物有無沉陷,與傾斜也有相關,根據水準測量數據,傾斜量確實有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328至331頁),可見此部分世錩公司等人抗辯洵屬無 據。執此,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產生傾斜及龜裂,則林達聰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傾斜、龜裂之情形,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㈡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定作人部分: ⑴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人為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林達聰主張世錩公司為定作人,柳皓瀚為世錩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工程施作有過失致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查,世錩公司為系爭工程基地所有人及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系爭工程為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之高樓建築,系爭工程施作時,因打設或拔除鋼樁過程中所產生之振動能量可能造成土壤之振動或地下室基礎開挖階段可能造成鄰房週邊土壤擾動變位,並進而導致系爭建物傾斜、沉陷、龜裂、裂紋、不同構材介面間隙裂縫、表面裝修材鼓脹剝落、門窗變形等損壞發生,或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紋之寬度加大或長度加長,進而造成地層較大沉陷,業如前述。世錩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展昇公司承攬施作前,依其專業可知興建高層建築工程時,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柳皓瀚為世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世錩公司執行業務,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亦均由柳皓瀚具名簽署用印,有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世錩公司與展昇公司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等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頁、卷三第147頁),則世錩公司定作指示錯誤而對系爭建物 造成損害,係因柳皓瀚執行職務之過失指示,揆諸民法第7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柳皓瀚自應與世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林達聰主張為有理由。 ⒉承攬人部分: ⑴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章第3 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設有規定。上開規定均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應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林達聰主張展昇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許秀華為展昇公司負責人,應就系爭工程過失致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查,系爭工程於施作時,因打設或拔除鋼樁過程中所產生之振動能量可能造成土壤之振動或地下室基礎開挖階段可能造成鄰房週邊土壤擾動變位,並進而導致系爭建物傾斜、沉陷、龜裂、裂紋、不同構材介面間隙裂縫、表面裝修材鼓脹剝落、門窗變形等損壞發生,或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紋之寬度加大或長度加長,進而造成地層較大沉陷,業如前述,已認定如前,可認系爭工程施工時,已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致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下陷及龜裂。展昇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對於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其違反保護他人之上開建築法令,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則林達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展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許秀華為展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則展昇公司所施行之預防措施不足以防止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許秀華監督不周、執行業務不力有關,林達聰主張許秀華與展昇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⒊監造人部分: ⑴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建築師法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就建築物建造時確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確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並依其專業智識負善良管理人義務。 ⑵林達聰主張卓玲為系爭工程監造人,應就系爭工程過失致其所受損害與世錩公司、展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卓玲抗辯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為系爭工程施工所致,而非設計有缺失,其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施工技術上過失並非監造責任範圍等語。查,卓玲為系爭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有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頁)。卓玲負責設計系爭工程新建建物之建築師,並擔任監造人,於系爭工程設計、監督施工時,本應將地質、鄰房(鄰地)情形一併列入考量,以避免任何足使鄰房損壞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其竟未於設計、監督施工時加以注意,致系爭建物因施工發生損害,自有違反上揭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達聰受有損害,林達聰主張卓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 ⒋連帶債務成立部分: ⑴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達聰主張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及卓玲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柳皓瀚與世錩公司、許秀華與展昇公司則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查,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卓玲分別因其定作指示、承攬施作、設計監造時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致林達聰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當可認其等過失行為係共同侵害林達聰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柳皓瀚固應與世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許秀華則應與展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柳皓瀚與展昇公司、卓玲、許秀華之間,許秀華與世錩公司、卓玲、柳皓瀚之間,則無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職是,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卓玲對林達聰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柳皓瀚與世錩公司對林達聰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許秀華與展昇公司對林達聰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述範圍以外,其等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部分林達聰主張應屬有徵,可以採信。 ㈢林達聰所受損害為何,其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扶正費用部分: ⑴林達聰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致有傾斜、下陷等情,因此受有損害,世錩公司等人應賠償其扶正、修復龜裂牆壁之費用等語,世錩公司等人抗辯系爭建物斜率小於200分之1,無結構安全之虞,並無修復之必要等語。查,系爭工程鑑定報告固記載:「⑴經現場會勘檢視及垂直、水準測量複測等結果綜合研判,現階段鑑定標的物於正常使用之下,應無結構安全之虞。⑵雖本案鑑定標的物之損害情形會造成居住者之不便及不舒適感,惟經由現場會勘檢視及垂直、水準測量複測等結果综合研判,本案鑑定標的物尚不至於有人員出入及一般生活居住使用上之安全顧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惟系爭建物既確有傾斜之情,已造成居住者心理不安、不舒適,且亦造成市場價值減損,此有本院囑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定輪值之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記載:「本件發生因鄰損造成房屋傾斜時為2年左右之新成屋,縱 經修復後,乃尚屬10年内之新建房屋,市場交易對此期房屋品質要求較為嚴苛。因為不考慮房價增值,此時房屋折舊較低,且購買後,幾乎不必負擔房屋較大的維修成本。但是,若在此期發生房屋傾斜、牆壁龜裂、漏水等情況,該房屋在市場上評價就會受影響,進而影響房屋價格。且市場上交易只要買方在交屋5年内發現瑕疵足以影響價格、並在6個月内通知賣方,都能主張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主張,向 賣方提出賠償請求。…但傾斜瑕疵深植人心,市場流通性受到影響,折現率亦較無瑕疵問題不動產高。」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33至34頁),是故,系爭建物即因系爭工程施作而生傾斜狀況,而有扶正之必要,縱系爭建物傾斜率未臻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應屬損害程度之問題,世錩公司等人執此抗辯無賠償扶正損害之必要等語,應屬無稽。 ⑵林達聰固主張其得向世錩公司等人請求修繕,並無新品換舊品後,致系爭建物使用效能提升或交換價值增加,不應予以折舊等語,展昇公司抗辯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之定率遞減法,並依據司法院折舊試算表公式計算折舊,林達聰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計算折舊費用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則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有傾斜及牆面裂痕現象,有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266至270頁),該原有損害 並非世錩公司等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世錩公司等人應回復者為系爭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林達聰得向世錩公司等人請求之修繕費用,自應扣除修繕系爭建物原有損害之部分,而以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其修繕費用為限,始屬必要費用。 ⑶經查,固定資產之折舊率,依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評估使用年限方法計算,系爭建物為住宅,鋼筋混凝土結構,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自104年1月間興建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徵(見原審卷四第298頁), 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進行建築基地內擋土牆排樁整地工程,為兩造所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頁),本棟房屋結構已使 用2年5月,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房屋使用後 其價值乃逐年遞減,本院認採定率遞減法計提折舊較符合實際市場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裁定意旨參 照)。系爭工程鑑定報告所估系爭建物及桃園市○○區○○路00 0號、198號及20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連棟建物)扶正工程 費用報價單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費用金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複價」欄所示,展昇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16所示修復 項目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核屬有據,計算式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加上無須折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資費用128萬6,000元,系爭連棟建物扶正工程費用為221萬3,687元(含稅),依面積計算各戶扶正費用,系爭建物扶正工程費用為56萬8,524元(計算式:2,213,687÷系爭連棟建物樓 地板面積1,027.1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263.79平 方公尺=568,5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施工期間 租屋補貼及搬遷費用2個月5萬2,500元(含稅),是林達聰 主張其得請求扶正之賠償費用為62萬1,024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徵,不應准許。 ⑷林達聰另主張無須就系爭連棟建物同時進行扶正修復工程,應就系爭建物個別傾斜扶正費用鑑定等語,惟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7月24日北土技字第1092001887號函覆略以:「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號為同幢結構物,係整 體同時興建之共同結構系統(雖長興路196號不在本次鑑定範圍),若傾斜扶正工程未全棟整體考量而『僅局部施加外力,會使共同結構產生不均勻變位造成二次傷害,故傾斜扶正工程必須全棟共同施工』,縱使原告各自提起訴訟,分別係屬於三件不同訴訟程序,該幢整體建築物之傾斜扶正工程仍有共同施工之必要,不因不同訴訟程序選擇而有各戶各自、分別、單獨施工之情形,惟本案鑑定人為依囑託鑑定事項按各戶所需費用逐一列明,故採用同幢各戶(196、198、200 、202號共4戶)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所登載之各層次面積總和,按各戶樓地板面積比例分攤傾斜扶正工程之總工程費至各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至98頁),鑑定人黃立宣另到庭證述:「(問: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八傾斜扶正費用估算表中,關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扶正工程費用備註欄 中指出:『總工程費0000000元(4戶)』鑑定報告以四戶各自 樓地板面積均攤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所憑依據或立論基礎為何?)照理說不應該如此拆分,因『扶正費用是整棟施工』 ,所以不會分各戶拆分多少費用,是因為當初桃園地院囑託項目裡面要求我們進行拆分,所以才會有這份資料出來。至於是用何比例分攤到各戶,我認為就各戶的持分比例是比較合理的,所以我用總樓地板面積與各戶所占樓地板面積做拆分。」「我認為施工費用拆分是可以做到的,只是用何比例分攤合理,但『施工上是不可能單獨施工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是林達聰主張應可各戶獨立施作扶正修 復工程,損害賠償金額應獨立各戶個別計算等語,洵屬無據,無從採憑。 ⒉樑柱龜裂部分: 林達聰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致有樑柱龜裂之情,因此受有損害,世錩公司等人應賠償其修復龜裂牆壁之費用等語,世錩公司抗辯應計算折舊費用等語。查,系爭工程鑑定報告所估系爭建物牆壁龜裂修復費用報價單項目如附表二所示、費用金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複價未經折舊金額小計」欄所示,展昇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修復項目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核屬有據,計算式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系爭建物牆面龜裂修復費用為1萬9,960元(含稅)。 ⒊公共設施龜裂部分: 林達聰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致公共設施有龜裂、下陷之情,因此受有損害,展昇公司抗辯應計算折舊費用等語。查,系爭工程鑑定報告所估系爭連棟建物公共設施裂紋修復費用報價單項目如附表三「工程項目」欄所示、費用金額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複價未經折舊金額小計」欄所示,展昇公司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修復項目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核屬有據,計算式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加上無須折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工資費用,系爭連棟建物公共設施裂紋修復費用為3萬1,475元(含稅),依面積計算各戶公共設施裂紋修復費用,系爭建物就公共設施裂紋修復費用為8,083元(計算式:31,475÷系爭連棟建物樓地板面積1,027.1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263.79平方公尺=8,083)。 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⑵林達聰主張系爭建物及公共設施因系爭工程致生傾斜、下陷、龜裂之情,受有市場價值之減損等語,世錩公司等人抗辯系爭建物斜率小於200分之1,無結構安全之虞,並無市場價值減損等語。查,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產生傾斜、龜裂、沉陷等情,已認定如上,就現況而言,通常房屋買賣交易上,於知悉房屋曾因鄰地施工造成傾斜情事者,極有可能降低買方心理層面之購買意願而造成系爭建物在交易價額減損之情形,縱經修復仍會影響,乃事理之常,從而林達聰主張世錩公司等人應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其就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發生傾斜所造成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經鑑定單位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斟酌政策面、經濟面、坐落區域近鄰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坐落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管制及利用情況、系爭建物概況、附近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等,估價方法以比較法為主,參酌收益法共同加權平均決定之,價格減損率則採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及價格比率法加權平均決定之,認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傾斜修復後之交易性貶值比率為5.92%,交易性貶值金額為87萬8,000元,此有系爭估 價報告足憑(外放)。展昇公司抗辯鑑定單位所援引之各事件,與本件狀況不同,無從佐證為本事件價格比較法計算減損比率之參考等語,經鑑定單位函覆略以:「⒈受損害的瑕疵不動產,縱使修復完成,相較於未受損害的相似不動產,其市場價值將因交易面、受益面、心理面而有所差異,如:施工損鄰事件、高氯離子構造物、房屋漏水事件等。具有損害瑕疵的不動產經修復後,仍無法排除受到瑕疵損害殘餘效果影響(如:修補痕跡、建物耐震程度是否受影響及未來可 能復發的風險)。因此,受損害的瑕疵不動產市場價值減損價值減損應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損』之合計總額。例如 :房屋漏水、氯離子含量偏高、建物傾斜、凶宅等系爭事件。據此,即使建物修復至『應有狀態』,仍有污名價損,合先 敘明。⒉本件是評估不動產污名化的價值損失比率及金額,非不動產本身的價格,因此價格比例法所採用的三個判例是造成建物傾斜污名價值損失占當時不動產價值的比率,作為評估本件起訴之時點為基準時點之『交易性貶值』比率的方法 。本所檢視近10年法院對建物傾斜污名價損的判例,衡平兩造雙方權益及本所估價師專業判斷,選用三個法院判例作為評估方法之一,並與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估算之價格減損率加權平均,計算本件因鄰損造成房屋傾斜所致『交易性貶值』比率。」等語,展昇公司復抗辯系爭估價報告並未說明價格比例法計算價格減損率時所使用之權重比率何以各為33.33%,且以利用比較法與收益法計算權重各為70%、3 0%,何以利用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與價格比率法權重各為50 %、50%,是系爭估價報告並不足採等語,依大展不動產聯合 估價師事務所函覆略以:「權重比例由本所估價師依專業判斷,法無規定標準比例及計算規則,據此,各權重決定說明節錄報告書P.39、P.40頁內容如下:⒈價格比例法:考量該等不動產折價率深受損害內容、屋齡、區位條件及其不動產市場供需、均衡或配合性等因素影響,最後結論為加權平均3個判決減損比率。⒉決定勘估標的之房地價額:考量不同比 較標的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及勘估標的性質、估價目的、估價條件等差異因素,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給予比較法權重70%、收益法權重30%。⒊決定勘估標的價格減損 率:結論採加權平均。綜上所述,本所估價師依不動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及專業判斷,於公平、公正、客觀情勢下,決定『交易性貶值』比率及『交易性貶值』金額,並無失允之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是展昇公司此部分抗辯委 無可採。準此,林達聰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受有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87萬8,000元等語,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林達聰於原審具狀請求世錩公司等人為 給付,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6日送達世錩公司、展昇公司、柳皓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33、135頁);於同年4月3日送達許秀華(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於同年月7日送達卓玲(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是世錩公司等人就上開應給付之扶正費用62萬1,024元、系爭 建物牆面龜裂修復費用1萬9,960元及公共設施裂痕修復費用8,083元,共64萬9,067元,應各自其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林達聰於本院以民事上訴理由八狀追加請求世錩公司等人給付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之賠償,該狀於112年1月9日送達世錩公司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世錩公司等人就上開應給付之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賠償87萬8,000元應自民事上訴理由八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林達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世錩公 司、展昇公司、卓玲應連帶給付64萬9,067元,世錩公司、 展昇公司自108年3月27日起、卓玲自同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世錩公司、柳皓瀚應連帶 給付上開本息;㈢展昇公司、許秀華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展昇公司自108年3月27日起、許秀華自同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以上第㈠項至第㈢項,如任 一項當事人為給付後,他項當事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卓玲給付逾64萬9,067元,及世錩公司 、展昇公司自108年3月27日、卓玲自同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 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及卓玲連帶給付64萬9,067元本息部分與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達聰、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及卓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皆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林達聰追加請求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87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七至十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明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達聰、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卓玲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達聰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建物傾斜扶正工程 規格 數量 單價 複價(新臺幣) 備註 一 工資部分 1 機械吊運及人員動員費 式 1 65,000元 2 鑽孔、擴孔埋管安裝費 孔 32 3,000 96,000元 3 基礎底版地質改良硬化處理 式 1 285,000元 4 JOG傾斜扶正工程技術費 式 1 540,000元 5 施工泥漿、廢棄物清運 式 1 50,000元 6 管理費 式 1 250,000元 工資部分小計 1,286,000元 二 材料部分 7 發電機租金 日 30 2,500 75,000元 8 JOG灌漿機組租金 日 30 8,500 255,000元 9 機械損耗 式 1 55,000元 10 五金雜支 式 1 65,000元 11 柴油材料費 桶 25 6,500 162,500元 12 矽酸鈉、注人骨材硬化劑材料費 kg 37,000 10 370,000元 13 水泥材料費 包 1,600 150 240,000元 14 注漿鋼管、鐵材、預留管材料費 式 1 95,000元 15 鑽石鑽頭、中接管耗損 式 1 25,000元 16 鋼管與孔壁封塞防水(含材料) 孔 24 1,500 36,000元 材料部分小計 1,378,500元 材料部分依耐用年限10年採定率【0-((000000/1,378,500)^(1/10))=0.206】遞減法計算2年5月【104年1月完工~106年6月施工】累積折舊 584,038元 第1年折舊值(1,378,500×0.206=283,971) 折舊後價值(1,378,500-283,971=1,094,529) 第2年折舊值(1,094,529×0.206=225,473) 折舊後價值(1,094,529-225,473=869,056) 第3年折舊值【869,056×0.206×(5/12)=74,594】 折舊後價值(869,056-74,594=794,462) 累積折舊(283,971+225,473+74,594=584,038) 材料部分扣除累積折舊後小計 794,462元 計算式:(新品取得成本-累積折舊額)即1,378,500-584,038=794,462 三 17 稅金(5%) 133,225元 本院認定應賠償金額 2,213,687元 計算式:1,286,000+794,462+133,225=2,213,687 附表二 編號 工程項目【工料:依鑑定報告所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原審卷四第114~119頁)中工程單價表、單價分析表所載(本院卷二第225-287頁)】 規格 單價(單價分析) 數量 複價 備註 未經折舊金額小計 分項應予折舊金額 分項不予折舊金額 一 工程補償費 1 地坪表層打除 ㎡ 228 0.4 91.2 1-1 小工 200 80 1-2 工具損耗 28 11.2 2 平頂及牆批土漆水泥漆一底二度 ㎡ 192 65.8 12,633.6 2-1 水泥漆 54 3,553.2 2-2 技工 120 7,896 2-3 工具損耗 18 1,184.4 3 地坪鋪60X60磁磚 ㎡ 1,717 0.4 686.8 3-1 1:3水泥砂 漿 105 42 3-2 60X60磁磚 695 278 3-3 大工 616 246.4 3-4 小工 275 110 3-5 抹縫水泥及色粉 11.5 4.6 3-6 工具損耗 14.5 5.8 4 門窗調整 工 3,000 1 3,000 3,000 5 Silicon填補 M 121 11.6 1,403.6 5-1 Silicon填補 110 1,276 5-2 工具損耗 11 127.6 6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534 1 534 534 7 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 式 1,782 1 1,782 1,782 8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2,013 1 2,013 2,013 總計 22,144.2 5,153.8 16,990.4 依耐用年限10年採定率【1-((515.4/5,154)^(1/10))=0.206】遞減法計算2年5月【104年1月完工~106年6月施工】累積折舊 2,184 第1年折舊值(5,154×0.206=1,062) 折舊後價值(5,154-1,062=4,092) 第2年折舊值(4,092×0.206=843) 折舊後價值(4,092-843=3,249) 第3年折舊值(3,249×0.206×(5/12)=279) 折舊後價值(3,249-279=2,970) 累積折舊(1,062+843+279=2,184) 本院認定應賠償金額 19,960.2 計算式:22,144.2-2,184=19,960.2 附表三 編號 工程項目【工料:同附表二所載】 規格 單價(單價分析) 數量 複價 備註 未經折舊金額小計 分項應予折舊金額 分項不予折舊金額 一 工程補償費 1 牆面及地坪表層打除 ㎡ 228 16.5 3,762 1-1 小工 200 3,300 1-2 工具損耗 28 462 2 地坪洗石子(本色水泥) ㎡ 1,335 0.4 534 2-1 1:3水泥砂 漿 84 33.6 2-2 普通水泥 19.8 7.9 2-3 石粒 120 48 2-4 大工 644 257.6 2-5 小工 425 170 2-6 工具損耗 42.2 16.9 3 牆洗石子 ㎡ 1,335 15 20,025 3-1 1:3水泥砂 漿 84 1,260 3-2 普通水泥 19.8 297 3-3 石粒 120 1,800 3-4 大工 644 9,660 3-5 小工 425 6,375 3-6 工具損耗 42.2 633 4 牆貼二丁掛磁磚 ㎡ 1,768 1.1 1,944.8 4-1 1:3水泥砂 漿 84 92.4 4-2 二丁掛磁磚 350 385 4-3 大工 840 924 4-4 小工 450 495 4-5 普通水泥 1.65 1.8 4-6 海菜粉 21 23.1 4-7 工具損耗 21.35 23.5 5 Silicon填補 M 121 4.8 580.8 5-1 Silicon填補 110 528 5-2 工具損耗 11 52.8 6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805 1 805 805 7 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 式 2,685 1 2,685 2,685 8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3,034 1 3,034 3,034 總計 33,370.6 4,476.8 28,893.8 依耐用年限10年採定率【1-((447.7/4,477)^(1/10))=0.206】遞減法計算2年5月【104年1月完工~106年6月施工】累積折舊 1,896 第1年折舊值(4,477×0.206=922) 折舊後價值(4,477-922=3,555) 第2年折舊值(3,555×0.206=732) 折舊後價值(3,555-732=2,823) 第3年折舊值(2,823×0.206×(5/12)=242) 折舊後價值(2,823-242=2,581) 累積折舊(922+732+242=1,896) 本院認定應賠償金額 31,474.6 計算式:33,370.6-1,896=31,4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