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許柏晧、祐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麗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許柏晧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祐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本訴,聲明第㈡、㈢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5月1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並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㈠第1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確認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7至88、251至252、323至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祐昇國際旗下品牌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加計營業稅8萬4000元,合計給付176萬4000元加盟金,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兩造約定於 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被上訴人同意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地點(下 稱中和員山店),經營其「三良品茶PING TEA」品牌(下稱三良品茶)之加盟店(下稱三良品茶加盟店)。惟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揭露開始營運前首批原物料費用、最低原物料進貨數量之限制、需進貨原物料之品項及價格,復於加盟手冊將直營店之毛利率65%之數據混充為加盟 店之數據,且未加以註記,而提供不實之加盟店毛利率資訊,而以不實事項對伊詐欺,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 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致伊因錯誤及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並因此支出中和員山店之裝潢費用共14萬9636元而受有損害。伊已於109年3月10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65 號存證信函檢送律師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加盟金176萬4000元(含營業稅)及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 證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平交易法第25條、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見本院卷第325頁),致伊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害14萬963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3636元(176萬4000元+14萬9636元=191萬36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4月12日在「2019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下稱系爭加盟展)招募三良品茶之加盟店,因上訴人有意願加盟,伊法定代理人林麗雅將加盟相關資料(含價目表、加盟合約書、國內加盟/海外代理手冊〈下稱 加盟手冊〉、DM等)供上訴人審閱及拍照,並逐頁說明加盟手冊內容,其中已包括各項原物料清單及單價,並無未揭露需進貨原物料之品項及價格之情事。伊係依中友加盟店經營之經驗估算毛利率為65%,並無提供不實之加盟店毛利率資 訊,且伊並無最低原物料進貨數量之限制,雖對加盟業者訂有最低進貨量之表單,並無強制落實,亦無罰則,不影響上訴人經營成本或損益。又伊在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將伊市府直營店(下稱市府店)於108年4月16日之當日營業額、其他店舖最高及最低營業額、公司損益表等事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至伊之市府店及永康直營店(下稱永康店)觀摩。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已揭露相關資訊,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為系爭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伊亦無施用詐術,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伊因上訴人違約受有預期利益損失35萬1960元,則伊受領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加盟金176萬4000元及系爭本票,並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又伊並未詐騙上訴人,且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裝潢費用14萬9636元,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㈣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㈤就第㈡項金錢給付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上訴聲明第㈡項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上午偕同訴外人即友人林佑星至系爭加盟展,並至被上訴人所設三良品茶加盟店之攤位了解加盟資訊,由林麗雅接待、介紹與說明。 ㈡兩造於108年5月18日與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中和員山店經營三良品茶加盟店,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加盟金168萬元及稅金8萬4000元,合計176萬4000元(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給付之3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 票。有系爭加盟契約、統一發票、系爭本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49、67頁、卷㈡第399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結束中和員山店之營業。有Line簡訊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 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檢送之律師 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5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6萬4000元本息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963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6萬4000元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僅存於「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 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始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為表示行為有錯誤;此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7年8月1日以公服字第10712604971號令發布之加盟處理原則第1條、第3條分別規定:「一、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 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三、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 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 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 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 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㈡加盟營運 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 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㈥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 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⒉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 及最低數量」,有加盟處理原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8 頁)。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約定 :「茲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已就三良品茶PING TEA商標申請註冊,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願為甲方三良品茶餐飲連鎖店之加盟商店,雙方約定加盟契約條款如下:第1條 :甲方同意乙方依本契約使用方式及經營模式使用三良品茶PING TEA之商標……乙方應在前項經營場所(即中和員山店) ,懸掛有三良品茶PING TEA或其它由甲方指定名稱、文字或圖形之廣告招牌……。第4條第1項:乙方應支付甲方加盟金金 168萬元整(未稅)作為加盟金……」(見原審卷㈠第33、35頁 ),兩造透過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加盟處理原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第2款規定,應於兩造簽約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一定期間, 提供上訴人開始營運前向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支付原物料費用之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向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支付商品或原物料費用之金額或預估金額、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之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等資訊,供上訴人審閱,以符加盟處理原則上開規定。 ⒊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業向上訴人揭露開始營運前之首批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需進貨原物料之品項及價格: ⑴經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偕同林佑星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展所設三良品茶加盟店之攤位了解加盟資訊,由林麗雅接待、介紹與說明,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即原為被上訴人股東黃羿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5月以前男友名義入股,嗣更名為伊名義,於109年2、3月間退股;伊於系爭加盟展為期4天期間均在場,接洽有意願加盟的人,講解產品使用的包材、主打品項、開店後可能會有的毛利率等事項,現場有提供加盟手冊供人審閱,加盟手冊有包括上開講解的內容,伊於系爭加盟展有看到上訴人與林麗雅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審卷㈡第11 至12頁)。證人即加盟經營被上訴人之臺中中友店(下稱中友店)劉愛君證稱:伊於系爭加盟展為期4天期間均在場, 負責招攬、發DM及介紹三良品茶;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展提供加盟手冊、物料價目表、加盟合約書、DM、問卷等資料,伊講解時會提供給有意加盟的人翻閱、拍照,但不能帶走,如果真的有興趣加盟的人,才會帶過去給林麗雅,看林麗雅那邊其他的文件;伊有看到上訴人與林麗雅接洽,也有看到上訴人在拍照,應該有拍到林麗雅桌上攤開的文件(見原審卷㈡第34至38頁)。證人曹維鈞證稱:伊係創盛咖啡有限公司的股東,於系爭加盟展為期4天期間均在場,在被上訴人 攤位負責業務推廣、招攬及製作咖啡,因為三良品茶也有賣咖啡,所以伊在系爭加盟展做關於製作咖啡的教育訓練;伊有看到上訴人與林麗雅接洽,因為上訴人是第1組客人,有 坐下來談,林麗雅把手上的資料讓上訴人拍照,上訴人離開後,伊有問林麗雅剛才上訴人拍什麼東西,林麗雅說是加盟合約、加盟手冊及物料清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31頁)。依證人黃羿甄、劉愛君、曹維鈞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至被上訴人攤位,由林麗雅接洽介紹並提供加盟手冊供上訴人審閱。證人黃羿甄雖證稱:系爭加盟展提供之加盟手冊及加盟合約書不能拍照,只能現場審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惟證人劉愛君、曹維鈞證述其等看到上訴人拍攝加盟手冊、物料價目表、加盟合約書等資料,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展有審閱加盟手冊、物料價目表、加盟合約書等加盟資料並拍照。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加盟展並未拍照云云,即無可採。是則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至被上訴人攤位,林麗雅接洽介紹並提供加盟手冊、物料價目表、加盟合約書供上訴人審閱及拍照乙節,應堪認定。 ⑵次查,依證人劉愛君證稱:伊於107年7月加盟被上訴人經營「三良品茶中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佐以被上 訴人於系爭加盟展提供之加盟手冊記載其門市有「市府旗艦店、台中中友店、東門永康店」(見原審卷㈠第136、15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展時,其門市有市府旗艦店(即市府店)、臺中中友店(即中友店)、東門永康店(即永康店)。觀諸加盟手冊記載:「三良代表著『茶葉』、『咖啡』 、『果汁』的完美結合,也是全台第一家同步主推三大主題的 手作飲品專賣店」、「每日以職人精神堅持手炒黑糖、焦糖、鳳梨醬及所有加料的食材」、「原物料只部份向總公司進貨,其他交由加盟主獨立進貨及管理,以讓加盟主能夠獲利生存,賺錢持續展店,與總公司攜手共創雙贏戰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131、147頁)。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0、19款約定:「10.(上訴人)應使用甲方所設計提供、印 有三良品茶PING TEA商標之包裝(紙杯、PP杯、塑膠袋)、目錄及各類報表,不得私自採購及印刷。……19.(上訴人) 自購品項:牛奶、鮮奶油、養樂多、水果、二砂、紅豆、冬瓜糖,上開原物料須依甲方公司指定品牌購買」、第11條約定:「乙方應向甲方購買仙草、珍珠、茶葉及其他訂貨系統有提供之原物料。乙方經營所需之包裝(例:紙杯、PP杯、 塑膠袋)、目錄及店卡,皆由甲方指定統一印製,甶乙方自 行按需要訂購……」(見原審卷㈠第40至42頁)。又證人即陪 同上訴人參加系爭加盟展之友人林佑星證稱:上訴人曾在其他飲料店上過班,就伊所知,至少有2家飲料店,上訴人一 直有要開飲料店的想法,所以伊陪上訴人參加系爭加盟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0至221頁)。證人黃羿甄證稱:上訴人與林麗雅於108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伊有聽到上訴人說他有閱讀障礙,想要帶系爭加盟契約回去,請朋友幫他看,林麗雅說如果要帶回去審閱的話,要押10萬元保證金,如果要加盟的話,會扣10萬元,如果不加盟的話,就不會退還,所以上訴人請林麗雅把合約一條一條念給他聽,因為上訴人說他看不下去,後來林麗雅就念合約內容給上訴人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至14頁)。依上各節,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展時,審閱被上訴人提供之加盟手冊、物料價目表及加盟合約書,且林麗雅於108年5月18日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逐條告知上訴人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已知悉三良品茶加盟店係經營茶葉、咖啡、果汁等飲品專賣,並知悉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9款約定自購品項外之原物料(即仙 草、珍珠、茶葉及其他訂貨系統有提供之原物料)及包裝(紙杯、PP杯、塑膠袋)、目錄及各類報表,應向被上訴人進貨購買,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即已揭露上訴人開始營運前及加盟營運期間,應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商品或原物料之品項及價格。況且,加盟手冊記載:「展場專案價……加贈……10萬元首批物料(展場限定10位名額)」( 見原審卷㈠第150頁),且證人黃羿甄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加 盟契約時,被上訴人有提供上訴人10萬元的原物料贊助,上訴人的首批訂貨是由伊等這邊幫他配送超過10萬元的量,上訴人就會開始使用這些原物料賣飲料,原物料沒有的時候,就會跟被上訴人追加叫貨,例如上訴人叫貨的原物料是16萬元,扣10萬元的金額,只要付6萬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開始營運前,已先提供10萬元之首批原物料予上訴人,贊助其經營販售飲料,上訴人於開始營運前,無須支付被上訴人首批原物料之費用,於原物料不足時,始須支付追加叫貨之原物料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首批原物料費用為被上訴人免費提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未揭露之情況,亦無使上訴人無法評估首批原物料費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應為可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並未揭露開始營運前之首批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需進貨原物料之品項及價格云云,難謂有理。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即108年6月20日開幕前3天)交付伊總部出貨單,伊才知悉首批原物料費用及加 盟營運期間需進貨原物料之價格云云,固提出總部出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舉證人黃羿甄之證述為證。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總部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其上記載「期望日期:108年6月17日、製表日期:108年6月26日」,總部出貨單之製表日期既在上訴人所述其108年6月20日開幕後之同年月26日,則上訴人主張其於開幕前3日即108年6月17日,因接獲被上訴人交付之出貨單 始知悉首批原物料費用及加盟營運期間需進貨原物料之價格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證人黃羿甄雖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及簽約後教育訓練時,並無確認上訴人需進貨的品項及價格,上訴人首批叫貨時,不會知道品項的金額,是在結帳的時候,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出貨單,上面會記載所有的物料及金額,才會知道各品項的單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惟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展與林麗雅接洽加盟事宜,林麗雅於系爭加盟展向上訴人提示物料價目表供上訴人拍照審閱,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展時,應已知悉需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或原料之品項及單價。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展並非與證人黃羿甄接洽商談加盟事宜,且兩造於108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證人黃羿甄在隔壁辦公室的位置(參證人黃羿甄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審卷㈡第13頁), 並未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則證人黃羿甄認上訴人係於拿到被上訴人交付的出貨單時始知悉原物價單價乙節,僅為主觀推測之詞,尚不足採。至於訴外人即加盟被上訴人之雷○○、林○○(其等姓名經公平交易委員會遮蔽,見本院卷第 103、105頁)分別於109年7月22日、109年11月20日公平交 易委員會辦理被上訴人被檢舉招募加盟過程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下稱系爭檢舉案)陳稱:「(雷○○)首批原物料費 用是簽約後才知道須支付的實際金額,在簽訂加盟契約前並不知道」、「(林○○)經營期間有相關商品原物料費用須支 付祐昇公司(即被上訴人),但相關金額是在首批原料到店後,我看到進貨單填載的金額才得知」等語,有陳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7頁),乃被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有無向雷○○、林○○揭露開始營運前及加盟營運期 間之各項費用資訊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展是否已向上訴人揭露商品及原物料費用之資訊無涉,則雷○○、林 ○○上開陳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並未揭露開始營運前之首批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需進貨原物料之品項及價格云云,即無可取。 ⑷又公平交易委員會辦理系爭檢舉案,於110年6月24日以公服字第11012601991號函(下稱1991號函)謂:「……案據本會 調查,(被上訴人)於締結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即簽訂加盟合作意向書)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加盟手冊、原物料清單、加盟契約及加盟合作意向書等文件,堪認已揭露……『加 盟營運期間之各項原物料費用』……等資訊」(見原審卷㈡第26 7頁),亦認定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業向 上訴人揭露加盟營運期間需進貨之各項原物料費用。雖1991號函謂:「……前開文件(即加盟手冊、原物料清單、加盟契 約及加盟合作意向書等文件)並未揭露『開始營運前之首批原物料費用』……」(見原審卷㈡第267頁),然被上訴人於系 爭加盟展另有提供物料價目表予上訴人審閱拍照,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未揭露開始營運前之首批原物料費用之資訊。況1991號函又謂:「……㈡然查被檢舉人(即被上訴人)僅 招募6家加盟店,所招募之加盟店數不多,且部分加盟店認 為被檢舉人已詳細說明相關加盟資訊,故對市場交易秩序影響尚屬有限,而未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是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見原審卷㈡第269頁),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並未揭露需進貨原物料之品項及價格,構成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第1、2項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上訴人並無原物料最低進貨數量之限制: ⑴證人黃羿甄證稱:加盟業者會有自己的門市群組,他們會在群組內叫貨,如果沒有達到最低進貨數量,即每次叫貨要有最低數量,伊等會說要按照公司規定的最低進貨數量進貨,因為伊等都是請門市員工以摩托車或是叫多元化計程車配送,為了節省運費,才要求他們要有最低進貨數量,如果沒有達到最低進貨數量,就會口頭要求他們多訂一點,在伊任職期間並沒有加盟業者因最低進貨數量乙事被處罰;加盟業者訂貨如未達最低進貨數量,他們就可能有斷貨的情形,對被上訴人來說,運送成本就不划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Line簡訊,用戶名稱「明義」之人於108年6月28日傳送「每週訂貨時間表&最低訂貨單位」之 檔案,並稱:「您好,從這週日7/1開始執行……附檔訂貨時 間表&最低叫貨單位,請參閱」,附檔之「最低訂貨單位」 表,有Line簡訊、最低訂貨單位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7至159頁),而最低訂貨單位表記載各項商品名稱 、規格,並於「最低訂貨單位」欄記載各項商品之最低進貨數量。上訴人自陳:伊訂貨不限金額均免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最低訂 貨單位表為系爭加盟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326頁), 惟依證人黃羿甄上開證述,被上訴人制訂最低訂貨單位表之目的係在避免加盟業者經營期間有貨量不足的情形,並可節省被上訴人之運送成本即運費,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叫貨未達最低進貨數量時,亦無處罰,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7頁)。又依「最低訂貨單位」表記載,台灣綠茶之 規格為1小包9公克、1袋100小包、1箱5袋,最低訂貨單位為1箱5袋;黑糖波霸2.0或黑糖波霸2.5,均為1包3公斤、1箱6包,最低訂貨單位為1箱(即6包);甘蔗汁為1罐950ml,1 箱20罐,最低訂貨單位為1箱(即20罐);三良黑糖醬為1包1公斤、1箱20包,最低訂貨單位為1箱(即20包);椰果為1罐3.8公斤、1箱4罐,最低訂貨單位為1箱(即4罐);蜂蜜 為1罐3公斤,最低訂貨單位為5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初傳送Line簡訊稱:「明義哥,12/10幫我進:小珍珠1箱810、椰果1罐180、蜂蜜1罐155、甘蔗汁1箱(20罐,見本院卷第157頁)1900」,用戶名稱「明義」回覆該訊息稱:「Ok……」,上訴人於108年12月15日傳 送Line簡訊稱:「明義哥,12月17號麻煩幫我進:……台灣綠 1包650、黑糖醬1包120、椰果1罐180、甘蔗汁5罐475」,用戶名稱「明義」回覆該訊息稱:「Ok……」,有Line簡訊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7、249至250頁),足見上訴人於108年12月初訂購椰果1罐、蜂蜜1罐,108年12月15日訂購台灣 綠1包、黑糖醬1包、椰果1罐、甘蔗汁5罐,均未達最低進貨數量,然被上訴人仍表示「ok」而未拒絕出貨,且未見係因上訴人告知要閉店,始同意上訴人訂購原物料不受最低進貨數量限制。則上訴人主張:伊訂購原物料如未達最低進貨數量,被上訴人即不出貨,會導致伊斷貨,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因伊告知要閉店,才同意伊訂購原物料不受最低進貨 數量限制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不爭執其訂貨不限金額均免運費乙節(見本院卷第32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 沒有強制要求上訴人一定要遵守最低訂貨單位表,上訴人訂貨如未達最低進貨數量,伊仍出貨且不限金額均免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應為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如加盟業者訂貨未達最低進貨數量,被上訴人就不出貨,可見被上訴人有原物料最低進貨數量之限制云云,並舉訴外人雷○○、林○○於系爭檢舉案之陳述為證。查,訴 外人雷○○於109年7月22日系爭檢舉案調查時陳稱:被上訴人 有限制商品原物料每次訂購的最低數量,伊沒有訂少於被上訴人規定的最低數量的情形,且相關限制被上訴人是簽訂加盟契約後才告知伊等語;訴外人林○○於109年11月20日系爭 檢舉案調查時陳稱:被上訴人有限制商品原物料每次訂購的最低數量,相關資訊是開店經營後才知道,伊有訂少於被上訴人規定的最低數量的情形,被上訴人就會告知,伊所訂的數量無法出貨,要求伊要訂到最低數量等語,有陳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後,被上訴人對其等有原物料最低進貨數量之限制,且林○○有訂貨未達最低進貨數量而未出貨 之情事,然此係雷○○、林○○與被上訴人加盟契約之約定,尚 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上訴人有訂貨未達最低進貨數量即不出貨之限制。 ⒌被上訴人於加盟手冊之營收損益參考表(下稱損益參考表),依毛利率65%計算「毛利」欄所示數額,並於系爭加盟展 告知上訴人毛利率為65%,並非詐欺行為: ⑴經查,證人黃羿甄證稱:伊與林麗雅一起製作損益參考表;損益參考表中的毛利欄是以伊等籌備市府店時依毛利率65% 的比例算出來的;月營收欄位是假設數字,成本是指食材加包材,以市府店成本35%計算,租金、不固定水電、不固定 雜項是假設的,不固定人事也是假設的,是抓25%至35%比例,製作損益參考表時,伊等已經營市府店一段時間,則根據市府店及其他經驗抓出這些數字,獲利就是營收扣除成本、租金、不固定人事水電雜項等費用,回本估計就是指多久可以賺回加盟金168萬元的月數;加盟手冊沒有明確說到毛利 率65%,但以表格就可以自己算出毛利率,如在系爭加盟展 有詢問,伊等就會告知毛利率是65%;被上訴人有市府店及 永康店等2家直營店,臺中店(指中友店)是在市府店及永 康店中間開的加盟店,於108年9月計算中友店的毛利率是60%至65%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劉愛君證稱:伊在 開店前,林麗雅跟伊說毛利率會落在60%至65%,伊於107年7月開店2、3個月後,因為伊自己採買水果、紅豆等材料,進貨成本較低,所以毛利率會比較高,為65%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頁)。觀諸損益參考表之記載,係分別以月營收數額 為30萬元、35萬元、40萬元、45萬元、50萬元、55萬元、60萬元、65萬元、70萬元、75萬元、80萬元、85萬元、90萬元,各以35%、65%之比例計算「成本」欄及「毛利」欄之數額,再以「毛利」欄之數額,扣除「租金」、「不固定人事」、「不固定水電」、「不固定雜項」各欄位數額後,計算「獲利」之數額及「回本估計」之月數(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可知損益參考表係林麗雅與證人黃羿甄共同製作,其等依據經營市府店之經驗,以毛利率65%計算加盟店毛利,而被 上訴人之加盟店即中友店於107年7月開店2、3個月後之毛利率為65%,則被上訴人於加盟手冊之損益參考表以毛利率65%計算毛利,並於108年4月12日在系爭加盟展告知上訴人毛利率65%,自無以不實事項告知上訴人之詐欺情事。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直營店之毛利率充為加盟店之毛利率,且未在損益參考表加註係參考直營店的數據,係以不實事項對伊詐欺云云。惟被上訴人根據其等經營市府店之經驗,以毛利率65%計算加盟店的毛利,且該毛利率與中友店之 毛利率相近,業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以直營店之毛利率充為加盟店之毛利率,對上訴人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系爭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所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系爭意思表示),並非錯誤或受詐欺之意思,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6萬4000元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⑴經查,林麗雅於系爭加盟展後之108年4月14日以Line簡訊向上訴人稱:「先將您要問的訊息寫起來」,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向林麗雅稱:「今天忘了請你給我看你們的報表」、「今天這個天氣外帶加外送大概賣幾杯呢」、「請教一下半自動咖啡機一台多少,店內超過10萬的生財工具有哪幾個」,林麗雅稱:「市府旗艦店:4/16㈡,當日業績:12808……外送 筆數:4,外送杯數:83,……支出:多多340、水費1459、電 話費673」、「這市府店今天業績,提供你參考,下雨天, 出大太陽多少有差」,上訴人稱:「中友店的情況可以分享一下嗎」、「最高跟最低的業績可以透露一下嗎」,林麗雅稱:「中友他們30至35萬……一個月」,上訴人稱:「那永康 店呢」,林麗雅稱:「永康店因為以觀光客為主,所以業績不是非常平均,觀光客多就會好,少就會不好」;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向林麗雅稱:「可以找時間了解貴店的部分營業報表嗎」,林麗雅稱:「下週六您可以排時間來我辦公室嗎?我與你分享營業報表」,有Line簡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3、165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於108年5月18 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已向林麗雅詢問市府店、永康店及中友店之營運狀況,林麗雅並提供營業報表,加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業向上訴人揭露開始營運前之首批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需進貨原物料之品項及價格,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上訴人並無原物料未達最低進貨數量即不出貨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毛利率為65%,並非詐欺行為,業如前述,又上訴人知悉其簽訂系爭 加盟契約,係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關係,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表示方式與內心效果一致,並無表示行為錯誤,難認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倘伊知悉被上訴人未揭露之資訊,即不會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27頁),惟此係上訴人之內 心動機問題,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遑論被上訴人並無未揭露開始營運前之首批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需進貨原物料之品項及價格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於109年3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176萬4000元(含稅)及系 爭本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6萬4000元及系爭本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9636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因此支出裝潢費用14萬9636元等語,固提出訂購合約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7至60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 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業向上訴人揭露開始營運前之首批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需進貨原物料之品項及價格,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上訴人並無未達原物料最低進貨數量即不出貨之限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且被上 訴人並無施用詐術,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簽訂系爭加盟 契約而受有支出之裝潢費用14萬9636元,難謂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另外簽具新台幣參拾萬元本票乙張作為履約保證,並授權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實際狀況填具發票日與到期日。於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或支付違約金,或依本約應支付之費用而未支付時,甲方得持本票依法行使權利」,有系爭加盟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賠償被上訴 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共35萬1960元(詳如後述),已逾系爭本票面額30萬元,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非不存在。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3636元(176萬4000元+14萬9636元=191萬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即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在中和員山店經營三良品茶加盟店。詎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提前結束中和員山店之營業,違反系爭加盟契 約致伊受有30個月預期利益損失合計35萬19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3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內之預期利益損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196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中 和員山店經營三良品茶加盟店(見原審卷㈠第33頁)。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6款、第18條第1項約定:「 (第2條第1項)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0日止,共計3年」、「(第7條第6款)三良品 茶PING TEA之經營模式如下……6.營業時間不間斷,不得低於 每天10hr(指小時),除非在賣場內依賣場規定」、「(第18條第1項)乙方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對於甲方因此 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仍應負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3 4、39、45頁),可見兩造約定在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內 ,上訴人應連續經營中和員山店,且其營業時間不間斷,始符系爭加盟契約債之本旨,如有違反,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次,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尚未屆滿,且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即於108年12月15日單方以Line簡訊告知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08年12月21日結束營業,並稱:「……確定將在12/21結束營業,會 公告在臉書粉絲團和IG,並且也會於店內明顯處公告客戶結束時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以Line簡訊稱:「目前 未同意終止,所以請不要公告給客人任何訊息,以保護品牌形象,請注意,謝謝」,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Line簡訊傳送鐵門關閉之照片予兩造往來之Line群組,有Line簡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241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結束中和員山店之營業(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顯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繼續經營中和員山店,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內,提前於108年12月21日結束中和員山店之經營,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應為可採。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預期利益損失,即屬有據。 六、次查,上訴人自108年6月20日起開始營業,於同年12月21日結束營業,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經營中和員山店期間合計約6.1月。依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未爭執之兩造間銷貨毛利 彙總表(見原審卷㈠第258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2 月銷貨毛利依序為4萬5528元、1萬8225元、3萬6179元、2萬5398元、2萬3632元、1萬1732元、3282元,合計為16萬3976元(4萬5528元+1萬8225元+3萬6179元+2萬5398元+2萬3632 元+1萬1732元+3282元=16萬3976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 之銷貨毛利為2萬6881元(16萬3976元÷6.1月=2萬6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銷貨毛利1萬1732 元計算預期利益損失,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 日起結束營業,迄至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即111 年6月20日止,剩餘加盟期間尚有30個月,則被上訴人依預 定計畫可預期之利益即銷貨毛利為35萬1960元(1萬1732元×30個月=35萬1960元)。準此,被上訴人反訴以其因上訴人違約提前結束營業,致受有30個月預期利益之損失35萬1960元,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即為有理。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1960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30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196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108年5月18日 3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2 108年5月18日 6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