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柏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許柏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祐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上字第2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次,上訴人就其本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19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9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㈡、㈢部分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30萬元。至於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乃係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56萬5596元(191萬3636元+30萬元+35萬 1960元=256萬55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6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 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08年5月18日 3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