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敏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周敏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上訴人 杜念軒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太陽能光電案場(下稱案場)開發商,被上訴人則為太陽能光電建造商,兩造自民國105年8月起,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尋找適合設置太陽能板之案場,並為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文件,被上訴人則給付伊開發、申請、跑件之勞務費用。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開發以下二案場之勞務費用: ㈠伊於107年8月間,將訴外人新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新乘公司)轉介予伊之屏東縣九如鄉「陳家畜牧場」案場(下稱系爭A案場)資訊,報告予被上訴人,兩造口頭約定以發電量 每1仟瓦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勞務費,且如伊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綠能容許及國有財產署同意書,被上訴人將給付伊6萬元代辦費,而系爭A案場之發電量為655.34仟瓦,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9日與訴外人即陳家畜牧場之經營者陳俊 甫、陳慶生(下稱陳俊甫2人)簽訂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A案場應給付伊勞務費163萬8,350元(計算式:655.34仟瓦×2,500元),及伊完成綠能容許及國有財產署同意書 之代辦費6萬元。又伊就此部分勞務費,同意扣除訴外人系 爭A案場原開發者吳金雲(又名吳金雀,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26頁)領取之佣金45萬元及伊就另案場領取之 農業回饋金60萬1,835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A案場尚應給付伊勞務費64萬6,515元(計算式:163萬8,350元+6萬元-60萬 1,835元-45萬,下稱系爭A案勞務費)。 ㈡伊於107年10月間,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犁頭鏢段土地)案場(下稱系爭B案場,與系爭A案場合稱為系爭二案場)資訊報告予被上訴人,兩造口頭約定以發電量每1仟瓦2千元計算勞務費,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犁頭鏢段土地完成地目變更後,給付伊勞務費,而系爭B案場之發電量 為1,341仟瓦,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勞務費268萬2千元(計 算式:1,341仟瓦×2千元,下稱系爭B案勞務費,與系爭A案 勞務費合稱為系爭二案勞務費)。 ㈢綜上,系爭二案場資訊均由伊向被上訴人報告後,被上訴人始取得案場資訊,兩造間就系爭二案場已成立給付報酬之無名契約,性質上屬居間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二案勞務費合計332萬8,515元(計算式:64萬6,515元+268萬2千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2萬8,51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太陽能光電之建造商,係受訴外人兆利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之委託協尋案場,及處理該公司與各案場地主簽約事宜,故應由兆利公司給付案場開發之佣金,而非伊個人負擔;且兩造間就系爭二案場未成立居間契約,亦無給付勞務費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勞務費為無理由。縱認兩造間就系爭A案場有成立居間契約,然上 訴人未舉證有約定由伊負擔代辦費,依民法第569條規定,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償還系爭A案場之綠能容許及國有財產署 同意書之代辦費6萬元。又上訴人雖提供系爭B案場資訊予伊,然兆利公司與訴外人即系爭犁頭鏢段土地所有權人林裕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租約),嗣因系爭B案場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可,而於108年11月15日終止租約,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B案勞務費酬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8月、10月間,提供系爭二案場資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51、52頁;見原審屏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提供系爭B案場資訊予伊(見本院卷第243頁),但否認上訴人為系爭A案場之介紹人,抗辯系爭A案場之介紹人係吳金雀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8頁)。惟參以證人即新乘公司總經理林文山於原審具結證稱:新乘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廠營運、開發,先前吳金雲有將系爭A案場 介紹給新乘公司,因陳家畜牧場是豬舍,且牽涉國有地,伊等評估後決定不做,上訴人評估說有辦法處理此國有地,詢問伊可否將該案場介紹給別人,伊同意上訴人去處理,後來系爭A案場是給被上訴人做,並聽說兆利公司將該案轉賣給 中租迪和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207 、208頁);復觀之兩造於107年8月3日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係由上訴人傳送陳家畜牧場之經營者陳俊甫2人之身分證 、建物使用執照、電單及陳家畜牧場坐落基地等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稱:「大哥,太強了」(見原審北院卷第51頁);及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代表兆利公司與陳俊甫2人、吳金雲等簽約,約定由兆利公司負擔屋主支出之浪板 加蓋新屋頂費,並給付吳金雲案場開發費45萬元,此有手寫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97頁)等情 ,可知吳金雲為系爭A案場之最初開發者,其原將該案場介 紹予新乘公司,因新乘公司無意願施作該案場,遂改由上訴人將系爭A案場資訊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可以確定。準 此,系爭二案場資訊確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B案場之介紹人為吳金雲,與上訴人無關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開發系爭二案場乙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有提供系爭二案場資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居間性質之無名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查證人即兆利公司負責人何書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為太陽能光電工程施作,包括機電、土木工程及向台電、能源局、建管處送件等,大多是與中租公司合作,即由兆利公司開發案場後,詢問中租公司是否符合其投資效益,若中租公司願意承辦,該公司會委託兆利公司施作相關工程,兆利公司於最終與台電公司簽約時,將相關設備移轉至中租公司名下;被上訴人並未在兆利公司任職,亦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但兆利公司有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育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渲公司)合作,育渲公司會找尋適當案場地點,與地主協調出租建物屋頂或土地以供施作太陽能設備;育渲公司係「中人」之開發案場角色,地主是和兆利公司簽租約,若伊於簽租約時沒有空,會將兆利公司大小章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理兆利公司與地主簽約;被上訴人或育渲公司開發太陽能案場予兆利公司後,兆利公司會給付仲介費或個案工程之分紅予被上訴人或育渲公司,是個案約定報酬;兆利公司有施作系爭二案場,介紹人都是被上訴人,系爭B案場是由被上訴人代 表兆利公司與地主簽約,後來因地目變更未通過而辦理解約;系爭A案場部分,系爭A契約並非正式租約,是被上訴人代表兆利公司與屋主協商相關條件,因該案件把握度較高,案場主人(指陳俊甫2人)將來應該不會反悔,所以兆利公司 直接找中租公司與案場主人簽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並有被上訴人以兆利公司「簽約代表人」、「代理人」身分,與系爭犁頭鏢段土地所有人林裕宙簽訂之系爭B 租約,及兆利公司就系爭A案場與陳俊甫等人簽訂系爭A契約時,係由被上訴人在系爭A契約最末處簽署「兆利綠能有限公司杜念軒」文字,暨兆利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給付系爭A案場之佣金予吳金雲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65至71、97頁;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觀之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犁 頭鏢段我上次『我們』討論,『我們』這邊可以1KW2000介紹費 給您,跑件變更,我們自己跑」、「犁頭鏢段台電快下來了,能不能下禮拜先安排公正(證),把公證個草約,變更編定,『我們』已經在跑了」(見原審屏院卷第65頁;見原審北 院卷第52頁),並非主張其「個人」願給付上訴人佣金,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所稱「我們」,應指「兆利公司」甚明;又上訴人曾向兆利公司之負責人何書緯請求給付系爭二案場之報酬,此有2人於109年1至3月間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抗辯:伊僅受訴外人兆利公司之委託協尋案場,應由兆利公司給付開發案場之報酬予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所憑。 ㈣證人何書緯於本院證稱:伊有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太陽能案場,但並未委託上訴人開發太陽能案場;伊只見過上訴人1次 ,從未給付金錢予上訴人,2人間無任何金流往來;系爭二 案場都是由兩造在處理,系爭二案場勞務費爭議應由兩造協調解決,與伊無關等語(下稱系爭證述,見本院卷第184、186、187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案場有成 立報告居間性質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與兆利公司則成立另一居間契約,故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案場勞務費予伊等情。惟查,證人何書緯係兆利公司之負責人兼最大股東,此有兆利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其自承系爭二案場工程均由兆利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兆利 公司即有負擔給付居間報酬責任之可能,足見證人何書緯與本件利害關係密切。又證人何書緯於本院證稱:兆利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無任何金流往來等語,顯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兆利公司曾於107年11月2日匯款10萬3,950元 至上訴人經營之史汝樂有限公司(下稱史汝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43、163、165頁); 況兆利公司就系爭A案場既已直接給付佣金予案場開發者吳 金雲,則負擔給付該案場佣金義務者是否為被上訴人,即非無疑,益徵證人何書緯所稱系爭A案場勞務費爭議應由兩造 解決,與其無關等語,顯有推卸責任之嫌,自難憑證人何書緯之系爭證述,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觀之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之兩造歷次合作太陽能發電案場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係主張:除系爭二案場 外,兩造於105年8月至107年8月間多次合作開發案場,分別由訴外人鐸龍公司、安築公司、王進明或育渲公司、兆利公司、被上訴人等給付勞務費予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並提出其個人及史汝樂公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5頁),顯見兩造合作開發案場期間,給付上訴人開發案場居間報酬之人,並非僅被上訴人1人, 尚包括多家施工廠商及自然人,是兩造歷年來合作開發案場之態樣繁多,居間契約關係可能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上訴人所經營之史汝樂公司與其他施工廠商或自然人之間,而本件兩造既未簽訂書面契約,自難徒憑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何書緯之系爭證述,遽認系爭二案場之居間性質無名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此參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案場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轉介予兆 利公司,所以由兆利公司給付報酬予伊經營之史汝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51頁),即可證明縱然由上訴人提供案場資訊予被上訴人,居間契約關係仍可能存在於上訴人與其他公司之間。據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案場成立居間性質之無名契約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案勞務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開發系爭二案場乙事成立居間性質之無名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案勞務費合計332萬8,515元(計算式:64萬6,515元+268萬2千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