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 法定代理人黃智銘
- 當事人我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我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北辰、林廉鈞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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