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寇惠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寇惠民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為未登記之國有土地,00-0地號土地原為水道供排水使用,00-0地號土地原為保甲路,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免予編號登記,性質上不得為私有,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7日以時效取得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F、G部分,面積共384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H、I部分,面積共4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樹林地政於109年10月20日以新北樹地登字第1096005601號 公告並徵詢異議,伊於109年10月30日聲明異議,嗣經樹林 地政報請新北市政府移送調處,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伊未能提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時,有土地法第41條免予編號登記之情形,決議伊之異議不成立,應准予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於110年4月26日收到該調處會議記錄,因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第770條之要件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三傑耐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傑耐火公司)取得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 之,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暨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同 段0建號之0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0號,下稱系爭0建號房屋)所有權及增建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鐵皮屋,與系爭6建號房屋合稱系爭廠 房),作為工廠使用;再於9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三傑耐火公司取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與00-3地號等4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嗣伊於93年3月間在系爭廠房旁興建機車棚(下稱系爭機 車棚)。系爭土地位於00-0地號等6筆土地中間,且在伊經 營之訴外人鑫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之系爭廠房圍牆內,自93年3月間起,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又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劃定為不得私有之範圍,並予以公告, 且非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三傑耐火公司將系爭廠房點交予伊時,伊尚不知占用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推定伊占有系爭土地為善意且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第1次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3至266、380至381頁): ㈠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三傑耐火公司取得00- 0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0建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鐵皮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再於9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123頁 、第261至264頁)。 ㈡系爭6建號房屋於65年8月7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2 層加強磚造建物,登記面積1層391.75平方公尺、2層135.5 平方公尺,總計527.25平方公尺,登記建材為加強磚造之2 層樓建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3頁、第123頁)。 ㈢系爭廠房於62年12月11日設立稅籍,原所有人為三傑耐火公司,於80年9月30日複丈該屋之種類及面積:鐵架(1D)214.8平方公尺(12×17.9)、(1E)46.4平方公尺(5.8×8)、 乾燥室及機械房(1A)250平方公尺(12.5×20)、原料倉庫及兩層樓倉庫(1B、2A)各137.5平方公尺(12.5×6+6.25×10)、另有一屋(1C)118.2平方公尺(10×11.817),共計904.4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80至281頁);三傑耐火公司於92年11月24日將系爭廠房出售予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變更稅籍義務人為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課稅範圍包含:1層加強磚造(面積249.9平方公尺)、1層加強磚造(面積137.50平方公尺)、2 層加強磚造造(面積137.5平方公尺)、1層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118.3平方公尺)、1層鐵鋼造(面積214.8平方 公尺)、1層鐵鋼造(面積46.40平方公尺),面積共904.4 平方公尺,有房屋(課稅)現值統計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5頁);系爭廠房於107年度課稅範圍、稅籍證明書所示結構、面積均與92年12月3日課稅範圍相同,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廠房現況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1年6月17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15711792號函文暨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92年契稅申報書及附件、111年7月6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15712967號函文暨房屋 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及標示面積之平面圖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5至143頁;本院卷第143至156頁、第277至283頁)。 ㈣系爭廠房現況作為陶瓷工廠及辦公室使用,該廠房圍牆內空地供停車使用,並設有系爭機車棚;系爭廠房之一部份及系爭機車棚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有原審110 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第175頁、第200頁)。 ㈤鑫達公司自93年3月8日起迄今,廠址設在「新北市○○區○○○路 ○○巷0號」,並由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㈥系爭土地為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法第2、00條、土 地法第10條),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依民法第770條、第944條規定,向樹林地政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 樹林地政於109年10月20日以新北樹地登字第1096005601號 函文公告並徵詢異議,公告起迄日期為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1月19日止,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樹林地政聲明 異議,樹林地政報請新北市政府移送調處,兩造於110年4月20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異議不成立。理由:異議人(即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申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占用本案土地時,有土地法第41條免予編號登記之情形,爰應准予申請人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於110年4月26日收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之110 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函、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26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91004142號函文檢送之調處會議記錄、上開樹林地政公告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23至34頁;本院卷第349 至35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第770條之要 件,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770、9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之始為善意」係指占有人於占有之初,對占有之不動產不知自己無所有權而言,因錯誤而自信為有權利亦屬之;所謂「無過失」係指占有人於占有之初,為善意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已以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214至215頁)。 ㈡依附圖及上開三之㈠、㈣、㈤所示,系爭廠房圍牆內範圍包含附 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其中編號B部分為廠房內空地,上開部分均位於00-0地號等6筆土地中間,堪認上訴人 自93年3月起,以00-0地號等6筆土地及系爭廠房作為工廠使用時,即一併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雖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係鑫達公司及訴外人鑫技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下稱鑫技公司)使用之停車空間,非由上訴人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廠房及系爭機車棚均為上訴人所有,鑫達、鑫技公司亦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651頁),則編號B、E部分仍應認由上訴人所占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至於附圖所示編號F、G、H、I部分(原審卷第200頁即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其餘部分),未在系 爭廠房之圍牆範圍內,上訴人亦未舉證對該部分有何管理行為,故上訴人抗辯其自93年3月起同時占有附圖所示編號F、G、H、I部分云云,即不足採。 ㈢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廠房於62年12月11日設立稅籍,納稅 義務人為三傑耐火公司,於80年9月30日測量複丈總面積904.4平方公尺,與92年12月3日之課稅面積904.4平方公尺相同,其中第1層加強磚造面積合計387.4平方公尺(249.9+137.5),與系爭6建號房屋登記加強磚造之第1層面積391.75平 方公尺大致相符,顯見三傑耐火公司於80年9月30日前,已 於系爭6建號房屋旁擴建如上開三之㈢所示木石磚造及鋼鐵造 部分,即為三傑耐火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廠房一部分。又觀諸系爭土地及00-3地號等6筆土地於92年5月26日及102 年6月8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401、403頁),顯示系爭廠房於92年、102年間之建物外觀、屋頂樣貌雖略有差異,然該 廠房之圍牆位置與周圍道路、樹木、其他建物之相對位置則大致相當,再比對108年10月00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367頁),系爭廠房於102年、108年之建物形狀、格局、外觀及圍牆與周圍地貌之相對位置無明顯變動,足見系爭廠房自80年9月30日起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及00-3地號土地6筆土地之範圍均相同。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3月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堪予採認。 ㈣然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向樹林地政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檢附之說明書載明:「新北市○○區○○○路○○ 巷0號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為購置廠房,所以買了圍牆範 圍全部廠地,即坐落00區00坑段00坑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號:6號廠房,以為買的是全部都有登記的廠房,不知其中有夾雜未登記之土地在內,且於民國93年3 月8日在上列廠房地設立工廠登記在案。因於民國93年3月16日間為購置廠房內部設備放置時,核對地籍圖,始發現有未登錄地(即系爭土地)」(原審卷第37頁),且上訴人自承:時效取得期間自93年3月起算,因伊要整理廠房安置機器 核對地籍圖時發現有未登錄之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650 至651頁),顯見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廠房圍牆內之土地,除其向三傑耐火公司購買之00-0地號等6筆土地 外,尚包含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且依附圖所示編號A、B、C 、D、E部分面積共計415平方公尺(232+65+85+26+7),範 圍非小,上訴人既已核對地籍圖,即無可能因錯誤而自信其對系爭土地有權利存在,如以相當注意即可知其對系爭土地無權利,顯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944條 第1項規定,雖推定占有人為善意占有,然因本件已有反證 足以證明上開推定之內容並非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3月起,即非善意且無過失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等語,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抗辯:三傑耐火公司將系爭廠房及00-0地號等6筆土 地點交給伊時,伊尚不知點交之土地中有夾雜系爭地,應認伊占有之初係善意且無過失云云。然依上開三之㈠所示,上訴人係先後於93年1月6日、93年3月17日取得00-3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流程,不動產之點交手續通常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辦理,故00-0地號等6筆土地 暨系爭廠房點交完成之時點,最快於93年3月間,核與上訴 人所述時效取得即以所有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始點為93年3 月間(本院卷第650至651頁)相符,依上開㈣所示,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已知悉其購買之系爭廠房用地不包括未登記之 系爭土地在內,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非善意且無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又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並未考量上訴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該調處結果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決,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從而,上訴人自93年3月起,即非善意且無過失占有附圖所示 編號A、B、C、D、E部分,對於編號F、G、H、I部分則無占 有之狀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70、944條規定,向樹林地政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法不合。本院 既已認定如上,則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系爭土地是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等節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