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彭陳寶珠、鍇鑫科技有限公司、蔡昱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上 訴 人 鍇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昱琰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利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奕嘉,嗣於民國111年9月間變更為彭陳寶珠,有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及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7-332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利恆公司主張:上訴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鍇鑫公司)向訴外人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城公司)承攬柏金苑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屋頂鋼構及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48,430元(未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森 城公司驗收,鍇鑫公司僅給付工程款60萬元,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1,655,852元,伊自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鍇 鑫公司給付前開款項,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鍇鑫公司則抗辯:利恆公司未能證明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兩造合意之工程款數額等事項,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縱認伊有給付利恆公司工程款之義務,亦得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利恆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鍇鑫公司應給付利恆公司547,125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利恆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利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未就原審駁回對共同被告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鍇鑫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利恆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鍇鑫公司應再給付1,10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鍇鑫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鍇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利恆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就他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同認鍇鑫公司與森城公司於108年10月3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7-107頁),約定由鍇鑫公司施作柏金苑大樓新建工程之屋頂鋼構及鋁包板工程,工程款為220萬元。鍇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昱琰(原 名蔡忠倫)雖陳稱:伊與森城公司簽系爭契約書前,就先去找利恆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彭奕嘉談合作系爭工程之事,伊表示鍇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全部轉包給利恆公司施作,當時還沒有談到用多少價錢轉包此工程予利恆公司,彭奕嘉就同意要接此案,後來彭奕嘉確實有找包商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乃主張鍇鑫公司係將向森城公司承 攬之全部工作均轉包予利恆公司施作。惟彭奕嘉陳稱: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是指柏金苑大樓屋突的造型,包板工程則是指附著於前開鋼構上的金屬板面。鍇鑫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給伊之前,有先拿其和森城公司所簽的契約書給伊看,但伊沒有看到完整的契約內容,不清楚鍇鑫公司是否將向森城公司承攬的全部工程都轉包給利恆公司,且因當時在趕工中,所以並沒有具體講到利恆公司以多少工程款承包系爭工程。利恆公司向鍇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畫圖是由利恆公司處理,鋼構的施工是另外找詮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德公司)施工,包板的加工伊請台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鋁公司)處理,詹益權即惠嘉企業社(下稱惠嘉企業社)負責包板的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兩造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41頁),可知鍇鑫公司確實 僅提供系爭契約書之第1頁與最後1頁予利恆公司,顯見利恆公司並不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完整內容,難認其係向鍇鑫公司承攬系爭契約書所載全部工作,而僅有承攬其另委由下包商詮德公司、台鋁公司、惠嘉企業社及其自行處理之畫圖等項目。準此,兩造雖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系爭工程之內容僅有前開項目,而非系爭契約書內之全部工作,合先敘明。 五、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雖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但並未約定報酬數額,業經蔡昱琰、彭奕嘉陳述明確,利恆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2,148,430元(未稅),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其單方製作之請款單或發票(見原審卷第17、13頁),亦無從作為鍇鑫公司尚有工程款1,655,852元未付之證明 ,自不待言。而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工程之價目表,利恆公司主張應依習慣,即就其發包予下包商之工程款數額加計合理利潤認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堪可採取。鍇鑫公司無視工程層層發包時,下包商輒於實際應支付之施工成本外,加計合理利潤始作為向上包承攬工程之報價,否則即無利可圖之現實狀況,空言抗辯利恆公司前開主張無理,誠屬無稽。 ㈡惠嘉企業社、台鋁公司及詮德公司已分別就其等向利恆公司分包系爭工程部分,訴請利恆公司給付工程款,其中惠嘉企業社、台鋁公司均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利恆公司應各給付惠嘉企業社、台鋁公司212,625元本息、265,027元本息,有該等判決書足憑(案列原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見本院卷第471-473、335-336頁)。詮德公司則以利恆公司就其分包系爭工程部分,僅給付60萬元工程款為由,訴請利恆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案列原法院109年度桃建簡字第2號、110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嗣雙方成立調解,約定利恆公司應給付詮德公司27萬元本息,亦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2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 核閱無訛,是利恆公司應給付予其下包商之工程款,計為1,347,652元(212,625+265,027+600,000+270,000=1,347,652 )。利恆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屬營建工程業中之其他建物完工裝修工程,為鍇鑫公司所不爭執,依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108年度之淨利率為14%(見本院卷第319頁),是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應為1,536,323元(1,347,652×1.14=1, 536,32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鍇鑫公司主張其業就前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詮德公司60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利恆公司對此並無爭執,則利恆公司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尚得請求鍇鑫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936,323元(1,536,323-600,000=936,323)。 ㈢鍇鑫公司雖抗辯利恆公司依據同業利潤標準加計利潤,無異使其無須支出成本即可獲得利潤,並不合理云云。惟本院係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而非毛利率計算利恆公司之合理利潤,自已將成本扣除,鍇鑫公司所辯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鍇鑫公司對利恆公司負有給付936,323元之金錢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鍇鑫公司抗辯其對利恆公司有附表所示債權可資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析論如下: ㈠編號⒈部分: 鍇鑫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須用到吊車,依約吊車及兩位義交之費用應由利恆公司負擔,惟利恆公司並未支付,而係由其墊付,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恆公司返還代墊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310、455、457頁),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中顯示系爭工程確有由吊車進行作業,及委請義交在場指揮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3頁)。利恆公司 雖否認其依約應負擔吊車費用,惟觀諸詮德公司出具予利恆公司之報價單,其內確有「吊車/貨運(運、搬、吊裝)」 之項目,金額為10萬元(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54號 卷第4頁),足證利恆公司依其與鍇鑫公司之約定,本應負 擔吊車費,僅透過分包方式,轉嫁予下包商詮德公司負擔。而蔡昱琰陳稱因詮德公司在上鋼構的時候說沒錢,故吊車費7、8萬元是由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利恆公司並無異論,堪認鍇鑫公司確實為利恆公司代墊前開吊車費用,使利恆公司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利恆公司返還代墊之吊車費8萬元。 ㈡編號⒉部分: ⒈鍇鑫公司主張利恆公司未依約將棧板載離工地,致其遭業主森城公司扣款,該筆扣款應由利恆公司負擔,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恆公司返還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310頁),雖為利恆公司所否認。惟證人即森城公司之工地主任謝士軒證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鍇鑫公司曾因未載走棧板遭森城公司扣款,扣款金額包含在清潔費12,000元裡,清潔費扣款項目包含鍇鑫公司未清理工地棧板、工人的民生垃圾、廢棄鐵料,這些物品後來是由森城公司找人來清理,所以用扣款的方式來處理。因為來清理工地的人不是專門只來清理棧板,通常是以森城公司支出的清理費用讓各個包商依照比例來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可知承包商應負責 工地清潔工作,則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負清潔責任者即為利恆公司。鍇鑫公司既因未載運棧板遭森城公司扣款,該筆扣款即應由利恆公司終局負擔。 ⒉查鍇鑫公司陳稱其係於108年12月9日要求利恆公司載走棧板未果而遭扣款(見本院卷第133、241頁),核與謝士軒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中,顯示鍇鑫公司於當日因屋頂環境打掃清理一事遭森城公司扣款3,0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411頁),是該筆清潔費應由利恆公司終局負擔,鍇鑫公司遭森城公司自工程款中扣除該筆款項,與為利恆公司代墊該筆款項無異,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恆公司返還之,即無不合。 ㈢編號⒊部分: ⒈鍇鑫公司另稱利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有東西向基礎鐵板裸露、包板破口、未預埋鐵件螺栓、未以鋅粉補土填平拋光等問題,由其自行改善或遭森城公司扣款,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利恆公司給 付相關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0、457-459頁)。惟謝士軒明確證稱:預埋螺栓其實是鋼構工程應該施作的項目,當初此部分的費用有含在系爭契約書約定的工程款裡,但因為此部分的工作森城公司在和鍇鑫公司簽系爭契約書前就已經先施作,所以後來有將該筆費用56,000元從應給付的工程款裡扣除。至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雖曾發生包板有兩處破口,須用鋅粉補土填平拋光之缺失,但鍇鑫公司有依伊的要求改善,故森城公司沒有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顯 見鍇鑫公司並未因利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前述瑕疵而遭森城公司扣款致受損害,則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利恆公司賠償,即乏依據。 ⒉鍇鑫公司又稱前開施工瑕疵係其自行修補,其亦得依民法第4 93條第1、2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規定、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規定,請求利恆公司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云云,惟鍇鑫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利恆公司修補其所指之瑕疵未果,始自行修補,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權依該等規定請求利恆公司為給付。 ㈣編號⒋部分: 鍇鑫公司另稱利恆公司未修正「包板漏水、包板破口、矽利康未施打完成」之施工瑕疵,由其另委請訴外人伯利康工程行修繕,支出35萬元,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利恆公司償還該筆款項云云,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聯繫單、照片及伯利康工程行出具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1-287頁),且與謝士軒證稱:前述聯繫單係伊製作,因 為管委會在驗收的時候發現有上開缺失,要請鍇鑫公司改善,但鍇鑫公司當時好像和下包商有問題沒有人手來改善,伊就找了另一家廠商來估價,請鍇鑫公司自己和廠商協調怎麼處理,應該是鍇鑫公司自己找廠商伯利康工程行進場修繕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404頁),惟鍇鑫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 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利恆公司修補前開瑕疵未獲置理始自行修補,尚不得依前引規定請求利恆公司償還修補費用。 ㈤編號⒌部分: 鍇鑫公司另稱利恆公司依約應指派現場監工、工安人員派駐在工地,惟未履行該等義務,其乃代為指派現場監工及工安人員,支出薪資412,000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恆公司返還該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0、463頁)。惟利恆公司否認依約負有指派現場監工及工安人員之義務,鍇鑫公司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鍇鑫公司此節主張屬實。況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1條雖設有乙方(即鍇鑫公 司)須派負有工程經驗之專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率施工,及鍇鑫公司應依政府頒佈之安全衛生法規,負責工地安全等規範(見原審卷第79、80頁),惟鍇鑫公司於兩造締約前並未提供系爭契約書之完整內容予利恆公司,系爭工程之內容僅有惠嘉企業社、台鋁公司、詮德公司實際施作項目,並非系爭契約書所載全部工作,前已詳論,尤難認為鍇鑫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1條所負指派現場監工、公安人員之義 務,已轉嫁予利恆公司負擔。準此,縱使鍇鑫公司確曾支付系爭工程現場監工及工安人員之薪資,核屬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具法律上原因;且對利恆公司而言,亦未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鍇鑫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利恆公司返還前述薪資,實屬無理。 ㈥編號⒍部分: 鍇鑫公司主張其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人力需求之故,須請點工到場施工,由其代墊點工費用122,500元,其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恆公司返還該筆費用,雖為利恆公司 所否認。惟觀諸鍇鑫公司提出之出工單及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297-303頁),出工日期為108年11、12月間,與系爭工程之工期吻合,且前開照片所示工項,亦與系爭工程之項目一致,堪認前開點工出工之目的,係為協助系爭工程之進行,該筆費用自應由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恆公司終局負擔。利恆公司對鍇鑫公司請求之點工費用計算方式並無爭執,鍇鑫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利恆公司返還該筆費用。 ㈦綜上,鍇鑫公司得請求利恆公司給付之費用計為205,500元( 80,000+3,000+122,500=205,500),鍇鑫公司以此債權主張 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經抵銷後,利恆公司僅得請求鍇鑫公司給付730,823元(936,323-205,500=730,823 ),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寄存文件簽收簿)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 七、綜上所述,利恆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鍇鑫公司給付730,823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183,698元(730,823-547,125=183,698)本息,為利恆公司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利恆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利恆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利恆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鍇鑫公司之上訴、利恆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利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鍇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編號 債權內容 金額 請求權依據 ⒈ 代墊吊車費 153,400元 民法第179條 ⒉ 未載棧板遭扣款 民法第179條 ⒊ 因東西向基礎鐵板裸露、包板破口、未預埋鐵件螺栓、未以鋅粉補土填平拋光,遭森城公司扣款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 ⒋ 未修正「包板漏水、包板破口、矽利康未施打完成」瑕疵,由鍇鑫公司另請伯利康工程行修繕 350,000元 民法第493條第2項 ⒌ 由鍇鑫公司代為指派現場監工、工安人員,支付薪資 412,000元 民法第179條 ⒍ 代墊點工工資 122,500元 民法第179條 合計 1,037,9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