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宇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賢正、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惠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宇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正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人 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惠杉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上開事件本院判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由德昱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為徐惠杉,此有經濟部111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13380669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9至607頁),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徐惠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