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梁坤運
- 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宸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紹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工程之議價之及發包,係由法定代理人胡紹禹、董事鍾順球及伊共同商議,最終由胡紹禹決定並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伊並無單獨決定之權。顏永文為清償對伊債務,而交付系爭甲支票,與本案工程款無關。顯為公司為感謝伊介紹工程而支付180萬元,此為胡紹禹所知情,且伊已將18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並無受任何損害。又伊對彩鋼金屬板追加工程全不知情,亦未未簽署系爭追加契約,伊以為呂苡嫺匯入220萬元至伊帳戶,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聲明(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公司監察人,其有收取系爭甲、乙支票,及詹前文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另詹前文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丙支票後,顯為公司會計呂苡嫺於104年2月6日將220萬元匯至上訴人前開龜山區農會帳戶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乙、丙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交易明細、龜山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27、263至267、299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收取顏永文交付之120萬元回扣、顯為公司180萬元回扣,及詐得220萬元,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上訴人給付37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120萬元回扣部分:
⒈證人劉明堅固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8月間,其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協助上訴人工程發包、簽約及執行,並擔任本案工程監工。當時顏永文拿報價單到工務所給公司小姐做資料時,其有看一下內容,印象中報價單所記載之總金額為700萬元,後來才知道總金額變成9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於刑事原審時證稱:當時顏永文把原始報價單帶到工務所,其有看到總金額是700多萬元,後來其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叫其帶顏永文去上訴人家,由兩人自行洽談,後來顏永文告訴其,其才知道工程價格變成9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3頁),並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3至420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始工程報價為700多萬元,之後提高至950萬元,而無法證明究係因工程上之需求而增加預算金額之成本,抑或因其他原因而需追加金額。是尚難僅依證人劉明堅前開證述之內容,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收取回扣,而將原始承攬報酬金額由794萬4,115元修正為950萬元一節為真。
⒉證人顏永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證稱:系爭甲支票是被上訴人原本應給其之工程款,鍾素玲在其去簽收支票時,才告知系爭甲支票已經由上訴人取走。上訴人將原報價700餘萬元追加提高,把差價拿走,另一筆60萬元其分2次交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惟證人胡紹禹於刑事原審時證稱:顏永文跟被上訴人請領120萬元工程款時是分兩次領,第1次被上訴人開6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開支票時一定要寫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但上訴人向鍾素玲表示因顏永文欠他60萬元,不要寫受款人,不然無法拿去交換,其請鍾素玲向顏永文確認有無欠上訴人錢,顏永文表示有,並說可以讓上訴人領走支票,因此系爭甲支票就由上訴人取走,後來系爭甲支票由張彭菊妹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90至391、396至397頁);證人張彭菊妹於偵查中證稱:其好像借上訴人60萬元,但其老了記憶不好,上訴人有開立支票返還借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23頁反面),並有未填載受款人及彭菊妹背書之系爭甲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上訴人係因顏永文償還欠款而取得系爭甲支票。是被上訴人執證人顏永文前開證詞,主張上訴人浮報工程款,向顏永文收取之回扣而取得系爭甲支票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證人顏永文雖另稱曾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分2次交付上訴人現金共60萬元回扣云云,除為上訴人否認外,證人顏永文對於交付現金之詳細時間、地點、數目,及如何取得現金60萬元均稱忘記(見本院卷第405頁),而無法明確交待,實違常情,自難僅憑證人顏永文前開證詞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檢察官以上訴人收取回扣120萬元,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審卷宗確認無訛。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浮報本案工程款而收取回扣12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180萬元回扣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收受顯為公司交付之180萬元,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係顯為公司感謝其介紹工程而支付,胡紹禹對此亦知情,況其已將180萬元匯回被上訴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⒉關於180萬元回扣,係上訴人要求顯為公司給付一事,業據證人詹前文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是顯為公司工地主任,並出面向被上訴人承包鋼構彩鋼工程,其拿原報價單給上訴人後,向其說原報價是可以,但要多填180萬元進去,其當下決定同意,大約10天後,就將改過的報價單拿去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於刑事原審時證稱:鋼構部分原始報價8、900萬元,彩鋼部分報價多少錢忘記了,原始報價單其只有給上訴人看過,後來議價完、價錢談妥後,上訴人說要再另加180萬元,這就是回扣或讓上訴人賺幾成或價差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證人詹詠成於刑事原審證稱:印象中其跟詹前文拜訪上訴人,有拿原始報價單給上訴人,詹前文與上訴人議價後之工程款為1,200萬元,並向其表示要180萬元佣金,於是就將180萬元調整各工程項目金額,灌在1,200萬元之報價中,工程總額變成1,380萬元,並寄給上訴人修改,上訴人再寄回來用印。其有留1份公司內部報價單,分列勞務費160萬元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85至186頁)。再觀諸顯為公司版次3報價單就鋼構工程報價955萬6,357元、彩鋼工程報價293萬1,440元,合計總價1,248萬7,797元(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而定案版報價單工程總價為1,380萬元,且1項目中增列「勞務費用、梁先生160萬元、鄭先生20萬元」等文字,而報價單下方有手寫「MSA0000000、80W、104/2/16、80W現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又證人詹詠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MSA是台中銀行支票的票號,80W是指80萬元,第二行是指104年2月16日再給80萬元現金,票是我開的,由會計呂苡嫺去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有系爭乙支票、台中銀行民雄分行104年2月16日現金提領照片截圖、上訴人前開龜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7、299頁),足證上訴人確有利用其主導鋼構彩鋼工程發包機會,向顯為公司指示應將原工程報價提高,經顯為公司、詹前文、詹詠成同意後,共同提高工程報價,再向顯為公司取得其中價差180萬元之回扣,輾轉從中圖利,致被上訴人支付不必要之費用,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顯為公司簽約時即已明知180萬元勞務費存在云云,然查,證人胡紹禹於刑事原審證稱:其簽約時看到的只是沒有額外記載報價單,金額就是1,3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與證人詹詠成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外,且查,鋼構彩鋼契約訂立之時間為103年8月18日,有該工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惟依該定案版報價單所載日期為則為103年10月20日,亦有該定案版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日期差距逾2個月,足見該定案版之報價單,顯非當時訂立契約時使用之報價單,而是有增列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已於104年2月24日將18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查,證人胡紹禹於刑事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匯款180萬元至被上訴人,是公司跟上訴人周轉借錢,等我們正式營運賺了錢,就還錢給所有借錢給公司的股東,經過我們的整理,到目前為止公司還欠上訴人800多萬元,欠其600多萬元、欠鍾順球2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上訴人亦陳稱對被上訴人有800萬元債權存在,但不在本件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該180萬元顯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金額,而與其所收取之回扣無關甚明。
㈢關於詐得220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詹前文、詹詠成簽立虛偽之系爭追加契約,致伊陷於錯誤,給付220萬元一事,業據證人胡紹禹於刑事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付過系爭追加契約簽約金220萬元,但是根本找不到追加工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頁);證人詹詠成於刑事原審證稱:系爭追加契約是上訴人找詹前文談,其拿到系爭追加契約時,契約內容已經擬好,其有在系爭追加契約上用印,但實際並無此追加工程,所以完全沒有施作。因顯為公司稅務問題,所以用豐鋮公司名義簽約。被上訴人有開立系爭丙支票支付220萬元簽約金,有託收兌現,並請顯為公司會計呂苡嫺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證人詹前文刑事原審證稱:鋼構彩鋼工程做到後面,上訴人帶著附有其、胡紹禹及鍾順球印文估驗計價單之工程追加契約要求作假帳,後來以豐鋮公司名義和被上訴人簽約。系爭追加契約根本不打算施工,因為彩鋼部分不是有圖就能做出來,還要去現場估才能施作,這個連去現場估都沒有。上訴人是要被上訴人依系爭追加契約契約開支票給顯為公司,再把錢匯給上訴人。系爭丙支票是伊到被上訴人領取,兌現後再由詹詠成交代呂苡嫺匯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51頁)。而系爭丙支票兌現後,由呂苡嫺將220萬元匯予上訴人,有系爭丙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追加契約,係胡紹禹與豐鋮公司簽訂,其並未參與且不知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紹禹及董事鍾順球對工程事務不熟稔,工程締約、發包均由比較懂工程之上訴人主導乙情,業據證人鍾素玲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核與證人胡紹禹於刑事原審證稱:97年被上訴人承攬納骨設施興建工程時,上訴人說要當監察人,因為上訴人說既要投資這麼多錢,要當監察人,才可以管控,其他人都不懂工程,只有上訴人懂,所以工程是由上訴人負責,其負責協調各單位,上訴人看過且蓋完章,才會執行後面給廠商的錢,所有的工程都是由上訴人去找包商,經過上訴人洽談合約、審核、議價,被上訴人才會在工程合約上簽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故上訴人前開辯解,自難憑採。
㈣上訴人與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共同為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共同虛增鋼構彩鋼契約工程款,上訴人並背信受領回扣,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又上訴人與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共同謀議書立虛偽不實之系爭追加契約,向被上訴人詐得簽約金220萬元,已損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5至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審卷宗確認無訛。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
⒈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顯為公司、詹前文、詹詠成共同以收受不法回扣及詐欺取財方式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400 萬元(180萬元+220萬元=400萬元),本件就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人間義務分擔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平均分擔義務,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每人內部分擔額應為100萬元(400萬元÷4=10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於原審審理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對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原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141號卷第17至18頁),且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全數給付150萬元,亦有相關匯款紀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同意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以低於依法應分擔總額而成立調解,就其差額部分即屬免除,不得再向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求償。則被上訴人得向本件被告為請求賠償400萬元部分,扣除被上訴人上開因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給付已受填補之150萬元,及被上訴人免除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應分擔金額150萬元(100 萬元×3-150萬元=15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100萬元(4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
㈥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伊監察人,於民國103年7、8月間,藉伊將「納骨設施、廁所、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發包之機會,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向承攬廠商顏永文表示欲收取回扣,要求顏永文將原始承攬報酬金額新臺幣(下同)794萬4,115元修正為950萬元,並將其中120萬元價差作為回扣,經顏永文同意後並與伊簽立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納骨設施、廁所工程、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工程契約書,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某日,向伊領取所應給付顏永文工程款所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1紙(下稱系爭甲支票),再於同年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分別收受顏永文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30萬元,致伊受有120萬元損害。㈡上訴人又於103年7、8月間某日,藉伊於103年間承攬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公園化公墓委託經營案之納骨設施興建工程中「鋼構及彩鋼興建工程」發包之機會,在桃園市前開居處,與原審共同被告即承攬廠商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為公司)員工詹前文議定承攬報酬為1,200萬元後,要求詹前文修正為1,380萬元為承攬報酬,並將其中180萬元價差之160萬元、20萬元分別作為上訴人之回扣、訴外人鄭先生之介紹費,詹前文為免無法承攬上開工程,乃同意以承攬報酬1,380萬元簽立鋼構及彩鋼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鋼構彩鋼契約),上訴人隨即於103年8月底某日,收取由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詹詠成支付由豐鋮鋼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鋮公司)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號碼MSA0000000支票1紙(下稱系爭乙支票),再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收受詹前文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20萬元,致伊受有180萬元損害。㈢上訴人另於103年11月間向詹前文表示顯為公司應配合簽立虛偽之追加工程契約,經詹前文向詹詠成轉達後,詹詠成以豐鋮公司名義,配合上訴人簽立虛偽之總工程總價440萬元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彩鋼金屬板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並約定自伊取得該追加契約之簽約金22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致伊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追加工程一事,於104年2月2日由訴外人即伊公司會計鍾素玲交付詹前文票面金額220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丙支票)作為簽約金,詹前文旋交由詹詠成提示兌現,再由詹詠成指示訴外人即顯為公司會計呂苡嫺,於104年2月6日將前揭22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伊受有22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上訴人給付370萬元本息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