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其他契約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王郁權、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寶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權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智 被上訴人 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全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68萬3,04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1,643萬7,191元元本息,逾68萬3,04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 敗訴,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嗣於第二審減縮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卷【下稱民著上卷】第34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訴之變更合法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為裁判;訴之變更不合法者,第二審除以裁定駁回變更之新訴外,並應就第一審之原訴為裁判。上訴人固於本院就下開「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主張:㈡…」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 之變更,改主張:伊與訴外人翰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間有隱名代理委任關係,由翰聯公司出名於107 年10月4日與訴外人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勛公司 )就小批量產鏡頭模組產品訂立買賣契約,伊指示被上訴人生產小批量產鏡頭模組產品,並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 日交付予凱勛公司,故伊(翰聯公司為出名人)、被上訴人與凱勛公司間就前開小批量產鏡頭模組產品,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為得收受凱勛公司貨款價金之債權人,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本應屬伊基於隱名代理委任關係得向翰聯公司請求其從凱勛公司處收受之貨款美金14萬8,400元, 伊僅就其中68萬3,046元本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予伊之原因事實,並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68萬3,046元本息,惟該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迥異,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被上訴人亦 不同意變更(見民著上卷第213、345頁、本院第324頁), 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第一審之原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7年1月8日與凱勛公司簽訂內視鏡開發及量產之專案( 下稱系爭內視鏡專案)合約;復於同年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可交換雙攝像頭內視鏡系統委外設計及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內視鏡專案所需可交換雙攝像頭內視鏡系統產品之電路模組(鏡頭模組)、主板之設計及製造。嗣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分別於107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ORDERNO.ORD-0000000000 」採購訂單(下稱甲採購單),及於107年4月2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ORDERNO.ORD-0000000000」採購訂單(下稱乙採購單),以訂購被上訴人設計開發完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樣品(下稱系爭樣品)及用以測試系爭樣品之驗證治具,並已於107年2月6日匯款美金4萬9,252.14元(含甲採購單Item1之內視鏡開發費用第一階段費用美金2萬1,477.66元及營業稅、Item5之驗證治具2套之定金即總價50%美金2886.597元),於同年4月3日再匯款美金2萬2,570.30元(含乙採購 單Item1所示內視鏡開發費用第二階段費用美金2萬1,477.66元及營業稅)予被上訴人,且於同年5月29日匯款美金4萬5,790元支付樣品之尾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107年2月5日前給付智慧財產文件(下稱智財文件)予伊,亦未於107年2月28日給付得用以測試樣品之治具(下稱系爭治具),被上訴人於智財文件及測試治具之交付均已陷於給付遲延;另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承諾於翌日 交付甲採購單Item5之其中1件驗證治具,亦遲未交付。經伊於108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第3次催告履行未果,遂於108年10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規規定,解除甲採購單Item1及Item5、乙採購單Item1契約,且依 該契約之性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而已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故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該部分契約,該部分契約均已合 法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之責,即應將已收取伊交付之內視鏡開發第一階段費用美金2萬1,477.66元(即甲採購單Item1部分),及內視鏡開發第二階段費用美金2萬1,477.66元(即乙採購單Item1部分),連同營業稅美金2,147.77元,合計美金4萬5,103.086元即131萬6,559元(以起訴時美金換新臺幣匯率29.19元計算),以及已收取伊所付驗證治具2件之定金8萬4,260元(即美金2,886.597元,甲採購單Item5部分),以上共計140萬819元(即美金4萬7989.683元)均返還予伊。再者,因被上訴人 未依約交付甲採購單Item5之驗證治具,應負遲延責任,而 伊為檢測系爭樣品之功能,花費13萬6,500元購買測試設備 ,因此受有13萬6,500元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3萬6,500元 本息。 ㈡又被上訴人無視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密協議,於107年5月3日,未經伊書面同意,提出報價單(QNO:0000000000,下稱107年5月3日報價單)予翰聯公司,並於107年5月8日收受翰聯公司本應給付予伊之定金美金39萬9,000元(即量產5萬個系爭產品4.5mm內視鏡模組價額40%),又於107年10月4 日,未經伊書面同意與授權,逕自量產並銷售4.5mm鏡頭模 組2,000個、2.8mm鏡頭模組200個、Handle PCBA(主板)600個予翰聯公司,並於107年12月19日,收受翰聯公司給付之尾款美金16萬2,540元,侵害伊之獨家銷售權,又伊因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本可預期係由被上訴人出貨2,000套系爭產 品予伊售出,是以此2,000套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向翰聯公司 收取5萬套定金金額之結果,伊本可獲得1,142萬6,083.2元 定金加上501萬1,108.2元尾款,共計1,643萬7,191.4元之利益而不可得,致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3,046元。 ㈢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222萬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減縮部分除外】,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該部分及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萬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郁權為爭取凱勛公司之系爭內視鏡專案交易,於106年12月底向伊洽詢並確認伊 可生產系爭產品。嗣伊即於107年1月19日與王郁權之好友即訴外人劉建宏所負責經營之訴外人欣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新公司)簽署「可交換雙攝像頭內視鏡系統委外設計及生產合作契約書」,惟王郁權於107年3月3日另提出 與上開契約書相同內容之系爭契約,交由伊簽署,更改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將簽約日期回填至107年1月19日,而由劉建宏共同簽署為見證,是上訴人依據107年3月3日簽署合約 ,回溯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之智財文件應於107年2月5日、2 月28日前提供交付,否則即有遲延責任,顯與約定不符,況伊已交付相關智財文件,亦有提出2D/3D圖、PCB/FPCB GERBER等,並無遲延情事。而上訴人以甲採購單向伊訂購2套驗 證治具,其中1套為欣亞新公司於107年2月5日所訂購,經上訴人於107年4月5日修改欣亞新公司原訂單為增加訂購1套驗證治具,並將原先欣亞新公司已給付1套驗證治具之費用, 更改為係給付2套50%定金,變成為上訴人之甲採購單。因伊 完成供驗證用之1套治具共有4台機具組成,必須經上訴人予以測試確認,並據以製作第2套驗證治具,然王郁權至伊處 測試治具後,尚未再為具體指示,即於107年5月9日寄送電 子郵件予伊,通知伊予以暫緩治具之製作,又由於上訴人採購之驗證治具係供應凱勛公司所需,王郁權於107年10月3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凱勛公司不購買驗證治具,且凱勛公司承辦人懿婷於同日發出電子郵件予兩造代表人通知:「此次我司將不採購治具,麻煩將治具報價刪除」,然王郁權於翌日再以Line告知伊,表示其將繼續爭取凱勛公司購買2套驗證治具,再與伊另為洽商,惟此後即無回音,伊嗣經 上訴人催告履行交付驗證治具,一再向上訴人確認訂購數量,並請求上訴人提出伊已完成之第1套治具之修改規格訊息 ,均未獲上訴人置理,已於108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 求上訴人受領第1套治具,並確認第2套驗證治具是否製作,上訴人反遲至訴訟前始突然以郵件通知催告伊交付治具,創造證據據以起訴,是以,就甲採購單Item5驗證治具部分, 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拒絕受領,並非工作未完成,伊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另上訴人以系爭甲、乙採購單所訂購合計交付120套樣品(「105套」及「15套」),業經伊早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期 間即交付完畢,且上訴人簽收無誤,而交付時即已併同交付系爭產品相關智慧財產文件,要無遲延給付情事。又伊之所以於107年5月3日提出報價單予翰聯公司,係經王郁權指示 直接向翰聯公司為之,凱勛公司亦於107年5月3日向翰聯公 司下單系爭產品5萬套,並先給付定金,而翰聯公司於接受 凱勛公司107年5月3日訂單及受領定金後,於同日下單給伊 ,伊並依王郁權指示收取翰聯公司於107年5月8日所交付量 產5萬個系爭產品之定金美金39萬9,000元。之後因王郁權對凱勛公司報價過高,凱勛公司遲遲不願發出具體採購單予翰聯公司,王郁權並因此印製翰聯公司名片,指示伊之法定代理人陳寶全以翰聯公司技術長身分,共同於107年6月間參加凱勛公司股東會暨董事會,並於107年9月間偕同至凱勛公司說明技術,而與凱勛公司協商,凱勛公司始於107年10月4日下採購單予翰聯公司訂購2,000個系爭產品,翰聯公司即於 同日向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2,000個,伊量產後於107年12月19日出貨予翰聯公司,並收取翰聯公司交付之尾款美金16萬2,540元,是整個系爭產品交易均為王郁權所參與,並指示 伊配合,上訴人指摘伊無視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保密協議,於107年5月3日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提出報價單予翰聯公 司,又於107年10月4日未經書面同意與授權,逕自量產並銷售4.5mm鏡頭模組2000個、2.8mm鏡頭模組200個、Handle PCBA(主板)600個予翰聯公司云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3月3日(契約日期載為107年1月19日)簽訂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產品之電路模組(鏡頭模組)、主板之設計及製造。 ㈡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分別向被上訴人於107年 2月5日提出甲採購單,及於107年4月2日提出乙採購單,以 訂購系爭產品之樣品105套、15套及驗證治具2套。 ㈢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匯款美金4萬9,252.14元(含甲採購單I tem1之內視鏡開發費用第一階段費用美金21477.66元及營業稅、Item5之測試治具2套之定金即總價50%美金2886.597元),於同年4月3日再匯款美金2萬2,570.30元(含乙採購單Item1所示內視鏡開發費用第二階段費用美金21477.66元及營業稅)予被上訴人,且於同年5月29日匯款美金4萬5,790元 作為系爭產品之樣品尾款。上訴人已收受甲採購單樣品105 套、乙採購單樣品15套。 ㈣兩造間為原審卷一第92至136頁、第246至310頁之手機LINE訊 息及電子郵件往來。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予翰聯公司,於107年5月8日收受翰聯公司所給付之系爭產品定金美金39萬9,000元。 ㈥凱勛公司於107年10月4日向翰聯公司提出2,000套系爭產品( 包含2,000個的4.5mm的鏡頭模組、200個2.8mm的鏡頭模組、600個主板)需求(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6頁),被上訴人 於107年12月19日陸續出貨予翰聯公司,並向翰聯公司收取 貨款美金14萬8,4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甲採購單Item1及It em5、乙採購單Item1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819元 (即美金47989.683元)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萬6,5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3,04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13至2 15頁),依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1條記載,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為可交換雙攝像頭內視鏡系統產品開發以及產品量產之合作廠商,委託被上訴人開發以及生產有關可交換雙攝像頭內視鏡系統之產品,系爭產品內容包括「內視鏡camera模組」及「內視鏡影像處理模組 」;再觀之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一、本計畫費用包括1、開發階段之人力費用;2、開發階段樣品製作之人力費用、工具、製造及 材料費用;3、認證費用;4、生產階段交易。二、開發階段之人力費用說明,此階段之人力費用與付款條件如附件二所示。三、開發階段樣品製作之人力費用、工具、製造及材料費用說明,此階段之費用,乙方(即上訴人)須提出報價單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購,甲方同意後以訂購單為啟動依據。乙方達成技術驗收規格,或交付樣品後,甲方同意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依乙方開立之發票以當月月結30天期票交付乙方。四、認證費用說明,…。五、量產階段說明,甲方雙方合意量產階段之單價與付款條件如附件三所示。交易以正式報價合約執行。」,可見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107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甲採購單、乙採購單,支付第一、二階段開發設計費用,訂購系爭樣品105套、15套(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契 約(下稱系爭開發階段樣品製作契約)係兩造基於系爭契約之「開發階段樣品製作階段」所為契約,約定上訴人支付報酬,由被上訴人設計開發完成系爭產品,並製作共120套樣品交付上訴人,故系爭開發階段樣品製作契約內容 著重於開發設計完成並製造樣品,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適用承攬之規定。至甲採購單Item5之影像測試治 具2套,則是上訴人於同一採購單中,另向被上訴人訂製 用以測試系爭樣品之治具2套,則為另一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驗證治具契約)。 ⒉上訴人解除系爭開發階段樣品製作契約之開發設計部分契約,並不合法: ①按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須提出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請購樣品,被上訴人同意後以訂購單為啟動依據。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提出甲採購單,向被上 訴人訂製105套樣品,並已付Item1即內視鏡開發費之第一階段費用100%金額,及已付Item2至4即105套樣品40%定金;再於107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乙採購單,並 已付Item1即內視鏡開發費之第二階段費用100%金額, 及約定新增Item3至6之15套樣品,於收到貨物後,電匯100%金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甲、乙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民著上卷第149頁、151頁),可見被上訴人開發設計完成產品後,共須向被上訴人交付120套樣品;參酌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郁權於107年4月3日,仍以電子郵 件(下稱107年4月3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 員表示:「120套交貨再請你們多勞心了,技術資料(可參考合約第4條)及相關spec要快提喔~後面1000套要接著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足徵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關於107年2月5日前被上訴人提供2D/3D圖及電路圖,BOM,PCB/FPCB Gerber,PCB/FPCB製作表, 及被上訴人107年2月28日前,須提供第一版軟體及硬體給上訴人測試(即系爭治具)等有關「107年2月5日前」 、「107年2月28日前」等記載,應非兩造間就甲、乙採購單之系爭開發階段樣品製作契約所為之期限約定。 ③況且,上訴人已收受甲採購單樣品105套、乙採購單樣品 15套(見不爭執事項㈢),有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之樣品簽收單20紙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72至184頁),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29日匯款美金4萬5,790元作為樣品尾款(見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產品已 經被上訴人開發設計完成,並將樣品交給上訴人受領,而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最後一次受領系爭樣品後,又於同年5月29日給付系爭樣品尾款,堪認其已受領被上 訴人就系爭開發階段樣品製作契約所完成之工作,參照前開民法第504條規定之意旨,縱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期 限內給付智財文件及系爭治具,然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工作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被上訴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參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完全給付智慧財產文件(見原審卷三第18頁),益徵上訴人於受領工作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給付智財文件及系爭治具是否有遲延一事,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三第53頁)為證,然該郵件載以:「…針對Line所列的12項問題,再加上Spec的測試報告需求,我整理成Excel,並列為優先處理事項,…然後就可以展開各項測試 及報告的撰寫…4/24前會再分批提供下列貨品…針對這些 優先處理事項,我會隨時updat進度給你,如有疏漏, 請予更正及補充」等語,可見該郵件是在上訴人受領工作前,此後,上訴人於受領工作前,則均未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工作或補正文件,故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再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甲、乙採購單Item1即系爭開發階段樣品製作契約之開發設計部 分契約,自不合法。 ⒊上訴人解除系爭驗證治具契約,亦不合法: 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 ②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David於107年5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我司5/10完成治具的製作之後須3~5天驗證,驗證&檢討之後,會再進行第2~5套之製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7頁),陳明將於107年5月10日完成之 治具需時驗證及檢討等語,僅表達驗證治具製作進度,並非承諾交付驗證治具之期限,此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明,是上訴人主張測試治具2套給付之期限為107年5 月10日,並非可採。其次,經上訴人於當日回覆上開郵件稱:「...檢討完後,希望能讓我們到貴司試用,交 付意見之後再往下製作,謝謝...」等語,有該往來電 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復於107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以LINE及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達凱勛公司無購買治具之意願,並要求獨立於凱勛公司所欲下訂之採購單外另為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60頁),可見上訴人明確指示,須待其提供意見之後,被上訴人再往下製作驗證治具,足認被上訴人完成驗證治具2套之給付,尚須上訴人協力,被上訴人經上訴人 催告履行,亦向上訴人請求協力,並表示「貴端於2019/9/24 mail給我端,訂購治具數量最終確認為 2套,治具規格是以貴端來我司檢視過的第1套治具做定義,是 否正確,請予確認,貴端回覆確認後,我端即著手整理出第一套治具規格內容給貴端確認,規格承認後,雙方有依據進行第二套治具的製作,第二套治具的製作需要時間,待確認治具完成的日期後再回覆貴端治具交付的時間…。」等語,此有被上訴人之108年9月28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民著上卷第171頁),而未獲上訴人置 理,是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交付驗證治具,被上訴人雖未於同年10月1日交付乙採購單Item5之2套驗證治具,即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 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乙採購單Item5即系爭驗證治具契 約,亦不合法。 ㈡就爭點㈡部分: 承上,上訴人解除甲採購單Item1、乙採購單Item1部分契約,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未能依上訴人催告期限交付驗證治具2套,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 解除甲採購單Item5即系爭驗證治具契約,亦非合法,其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第一、二階段開發費 用共131萬6,559元、及驗證治具2套定金8萬4,260元,共計140萬819元本息,及賠償其另購買測試設備損害13萬6,500元本息,均難認有理。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舉證不足以證明前開利己事實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向翰聯公司提出報價單,並量產 於107年12月19日出貨2,000套系爭產品(包含2,000個的4.5mm的鏡頭模組、200個2.8mm的鏡頭模組、600個主板) 予翰聯公司所為,係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郁權指示及同意,已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銷售上開產品予翰聯公司之行為,侵害其之獨家銷售權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3,046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萬36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