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麒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郭明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與其子公司 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司,透過伊設立之境外公司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唯思公司)、維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加公司,與艾唯思公司合稱維加等2公司),向訴外人 百碩電腦(蘇州)有限公司、杭州方正速能有限公司購買PCB板。詎料,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以伊與維加等2公司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採購人員崔立衡(原名崔立恒)、劉發祥(下合稱崔立衡等2人,與維加等2公司合稱維加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其須以較高成本 購入PCB板,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為由,聲請 原法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裁定,准對伊與維加公司等4人之財產在3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執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合稱系爭假扣押)對伊為強制執行,就伊對於訴外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旺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與希旺公司合稱希旺等2公司)之貨款債權(下合稱 系爭貨款債權),及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下與華南銀行合稱華南等2銀行) 大安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於109年3月12日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嗣被上訴人以其無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實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第34號裁定)准許,於109年12月11日 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且被上訴人為達到拖延給付貨款之目的,僅憑一己之想像、臆測而逕自聲請系爭假扣押,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希旺等2公司因 系爭假扣押而自101年底起長達8年未再與伊繼續交易,致伊受有獲利損失合計628萬3032元。又華南等2銀行因系爭假扣押而減少對伊之授信額度,收回對伊之借款而不願與伊繼續往來,造成伊資金短缺而執行業務困難,致伊自102年起至104年止受有營業淨利損失合計470萬2291元,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600萬元(上訴人就獲利損失628萬3032元、營業淨利損失470萬2291元,各請求其中之300萬元,合計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465 頁),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承辦採購之員工崔立衡等2人與上訴人 聯合建構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而受有損害,為確保債權而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背善良風俗。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僅查封上訴人對希旺等2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希旺等2公司與華南等2銀行未與 上訴人繼續往來與系爭假扣押無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與維加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其須以較高成本購入PCB板, 受有損害3600萬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於102年1月3日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對上訴人與維加公司等4人之財產在36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下稱739號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新北地院於102年1月22、28日、102年10月31日,先後核發新 北院清102司執全洪字第47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3600 萬元及執行費用28萬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華南銀行南永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華南銀行南永和分公司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扣押上訴人對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8萬5534元、美金2萬8692元、人民幣6000元、澳幣32.70元)債權。有新北地院102年1月22、28日、102年10月31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洪字第47號執行命令、華南銀行南永和 分行於102年11月4日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可稽(見739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69至470、474至477頁)。 ㈢新北地院於102年1月28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洪47字第0056 17號函,囑託臺北地院於同年月30日以北院木102執全助壬 字第88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存款(38萬995元、美金2萬1152.14元)債權。有新北地院102年1 月28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洪字第47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21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助壬字第88號通 知、兆豐銀行大安分行於102年11月8日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1至473、478頁)。 ㈣新北地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2年11 月5日核發新院千102司執全助孔字第193號執行命令,禁止 上訴人在3600萬元及執行費用28萬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希旺等2公司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希旺等2公司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而扣押上訴人對希旺公司之貨款債權35萬9471元、對錸德公司之貨款債權3萬2502元(即系爭貨款債權 );於102年11月28日核發新院千102司執全助孔字第193號 執行命令,命希旺公司、錸德公司分別就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在35萬9471元、3萬2502元之範圍內,向該院支付。有 新竹地院102年11月5日新院千102司執全助孔字第193號執行命令、102年11月28日新院千102司執全助孔字第193號執行 命令等影本可稽(見739號卷第41至4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麒任、維加公司等4人、訴外人陳美利、艾唯思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陳宧瑜、維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德宜、訴外人陳今平、張建佳、鄭培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即本案訴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09年3月12日確定。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739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78至147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以其無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實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第34號裁定准許,並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第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79至482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爭點如下: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6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規 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希旺等2公司因系爭假扣押而長達8年未再與伊繼續交易,致伊受有獲利損失合計628萬3032元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即希旺公司員工Tracy Chen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Irene Wang(王翔卉)於103年4月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上訴人與希旺等2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銷貨統計表、銷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見739號卷第37至39、47頁、原審卷第210至260頁)。惟 查: ⒈觀諸系爭電子郵件,王翔卉於103年4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Tr acy Chen,稱:「……好久不見?最近好嗎?不知報給你的價 錢有沒有機會?有問題的話請讓我知道喔,期待可以在(應為「再」之誤寫)跟你合作,謝謝」,Tracy Chen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覆稱:「我司(即希旺公司)去年收到新竹地方法院來函,如附件,在貴司尚未解決法律期間,我司不便與貴司(即上訴人)交易」,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739號卷第47頁)。可知王翔卉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係就其提 出之報價金額,向Tracy Chen詢問上訴人有無與希旺公司交易之可能,乃上訴人向希旺公司探詢洽談訂約之機會,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1日系爭電子郵件往來時,與希旺公 司間已有具體商品、內容、數量及價格之採購計劃云云(見本院卷第366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依希旺公 司於112年3月23日112年度希函字第0001號函(下稱112年3 月23日函)覆本院稱:「1.我司(即希旺公司)與樂都(即上訴人)在102年11月5日有買賣交易,交易條件:貨到7日 (應付款359,471,應付日:102年11月12日),但因在102 年11月5日收到新竹地院執行命令『新院千102司執全助孔字第193號』,故依102年11月28日命令文中將應付給樂都的款項NT359,471,改開支票兌現日:102/12/11給新竹地院扣押,後因我司沒有產品的需求,故也沒有在(應為『再』之誤寫 )跟樂都有任何交易往來。2.依附件的EMAIL(即系爭電子 郵件)來看,是一位IRENE(應是樂都的業務)於103年4月1日主動提供報價給我司當時的採購助理Tracy(已離職), 但我司因無需求加上其樂都公司尚有法律問題,故我司政策是102年後不在(應為『再』之誤寫)跟樂都有任何的交易」 (見本院卷第433頁),足見希旺公司先後收受新竹地院於102年11月5日、28日核發之新院千102司執全助孔字第193號 執行命令(見739號卷第41至44頁)後,係因無產品需求而 未與上訴人有任何交易和往來,難認係因上訴人遭系爭假扣押之故。又王翔卉於103年4月1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主動報 價,且上訴人自陳希旺公司對於其報價結果尚未表示是否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可見系爭電子郵件僅係上訴 人與希旺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前,向希旺公司報價及估量訂約之可行性,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與希旺公司在客觀上已就具體商品、內容、數量及價格有採購計畫或訂有買賣契約,而有客觀之確定性,得以確認上訴人可得預期之獲利。雖Tracy Chen於系爭電子郵件稱:「在貴司尚未解決法律期間,我司不便與貴司(即上訴人)交易」,然依希旺公司112 年3月23日函稱:「我司因無需求加上樂都公司尚有法律問 題,故我司政策是102年後不再跟樂都有任何的交易」,可 知希旺公司未再與上訴人交易之主要原因係無產品需求,尚不能以上訴人適逢系爭假扣押,即逕認係因系爭假扣押所致。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遭系爭假扣押而自101年底起未能 與希旺公司交易往來,因此受有8年之獲利損失云云,即無 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Tracy Chen及王翔卉(見本院卷第366、431至432頁),證明希旺公司係因其遭系爭假扣 押而未繼續交易往來乙節,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錸德公司於112年4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謂:「本公司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11月28日新院千102司執全助孔字第193號執行命令時,除所陳報之應付貨款新台幣32,502元 整尚未給付予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外(本公司並於同年12月間依新竹地方法院指示辦理提存),雙方公司間無其他客觀交易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57頁),而錸德公司收 受新竹地院102年11月28日新院千102司執全助孔字第193號 執行命令後,係因公司經營決策,而未再與上訴人交易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9頁)。足 見錸德公司係基於經營決策而未與上訴人繼續交易往來,尚難以上訴人適逢系爭假扣押,即逕認係因系爭假扣押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與錸德公司間在客觀上已確定有買賣契約或採購計劃,而有可得預期之獲利,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遭系爭假扣押而自101年底起,長達8年未能與錸德公司交易往來,因此受有獲利損失云云,亦無可取。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其與希旺等2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之銷貨統計表、銷貨明細表等影本(見739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210至26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希旺 等2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交易情形,然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希旺等2公司自101年底起未繼續交易往來與系爭假扣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致希旺等2公司自101年底起即不願與伊繼續交易往來,而受有未能與希旺等2公司交易之獲利損失合 計628萬3032元云云,難謂有理。 ㈢上訴人復主張:華南等2銀行因系爭假扣押而減少對伊之授信 額度,收回對伊之借款而不願與伊繼續往來,造成伊資金短缺而執行業務困難,致伊自102年起至104年止受有營業淨利損失合計470萬2291元云云,固提出上訴人與華南銀行於99 年5月10日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華南授信契約書)、上訴 人與兆豐銀行於101年4月2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兆 豐授信契約書)、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739號卷第57至81頁)。惟查: ⒈上訴人與華南銀行於99年5月10日簽訂華南授信契約書,約定 :「立契約書人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陳麒任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範圍內與貴行(即華南銀行)為授信往來……」、「第八條:立約人(即上訴人 )對貴行(即華南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⑷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有華南授信契約書影本可稽(見739 號卷第57至6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 。其次,依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12年1月7日以華南永字第1120000007號函覆本院謂:「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下稱樂都公司)自94年間與本分行開始授信業務往來,樂都公司於101年7月間獲本分行核予授信額度新台幣1,500萬元,額度期間為1年,擔保條件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上述提供予本分行設定之不動產於102年2月間因樂都公司與其債權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查封登記函(新北院清102司執全洪字第47號),本分行考量自身債權恐有損害之虞,遂終止樂都公司所餘未動撥之授信額度新台幣500萬元,惟時已撥貸之新台幣1,000萬元仍予以持續展期,後樂都公司業已清償全數借款,目前於本分行無授信餘額」(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華南銀行就已撥貸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仍持續展期,嗣經上訴人全數清償借款,則上訴人 主張華南銀行因其遭系爭假扣押而收回對伊之借款且不願繼續往來乙節,洵為無理。其次,上訴人受假扣押,致華南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華南銀行本得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此據華南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明確,業如前述,雖華南銀行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系爭假扣押而終止上訴人所餘未動撥之授信額度50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因此執行業務困難。又上訴人101年度至104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184萬5387元、87萬1439元、42萬2861元、-46萬430元,有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 度至104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影本可稽(見739號卷第75至81頁),102至104年之營業淨利較前一年度固依序減少97萬3948元(87萬1439元-184萬5387元)、44萬8578元(42 萬2861元-87萬1439元)、88萬3291元(-46萬430元-42萬28 61元),惟營業淨利減少之原因甚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華南銀行終止所餘未動撥之授信額度500萬元間有何關聯 ,則上訴人主張:華南銀行因系爭假扣押而減少對伊之授信額度,收回對伊之借款而不願與伊繼續往來,致伊自102年 起至104年止受有上開營業淨利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與兆豐銀行於101年4月2日簽訂兆豐授信契約書,約定 上訴人於授信額度1500萬元範圍內,得向兆豐銀行借款,供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之用(購料借款),或於營運正常週期內所需週轉資金之用(營運週轉借款),動用期間自101年3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7日止;上訴人於101 年12月4日動撥金額150萬元,借款餘額1500萬元,於102年1月11日還款1000萬元,借款餘額為500萬元,尚可動用額度 為1000萬元,於102年1月29日動撥金額1000萬元,借款餘額為1500萬元,尚可動用額度為0元乙節,有兆豐授信契約書 、動用情形表等影本可稽(見739號卷第67至73頁),且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其次,兆豐銀行大安分 行於102年1月間接獲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北院木102司執全助壬字第88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該行之存款,兆豐銀行大安分行於102年2月18日暫停上訴人動用上開授信貸款額度,原各筆貸款屆期時清償,斯時授信額度(即1500萬元)已全數動用,遭暫停動用之授信貸款額度為0元,嗣兆 豐銀行大安分行與上訴人重新議定上開授信貸款額度、授信條件時,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前述綜合授信案未續約,於102年4月22日依約清償完畢結案等節,有兆豐銀行111年12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7208號函檢送函詢事項說明、112年3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3439號函(見本院卷第335至337、397頁)為憑,可見兆豐銀行並無因系爭假 扣押而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且上訴人對兆豐銀行之各筆貸款於屆期時清償,並於102年4月22日依約清償完畢,亦無上訴人所謂兆豐銀行收回借款情事。又上訴人係因與兆豐銀行就授信貸款額度及授信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續約,並無因遭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假扣押,致兆豐銀行減少授信額度、收回借款情事。兆豐銀行既無因上訴人遭系爭假扣押而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並收回借款,且上訴人與兆豐銀行係因授信貸款額度及授信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續約,非因系爭假扣押之故,則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因伊遭系爭假扣押而減少對伊之授信額度,收回對伊之借款而不願與伊繼續往來,致伊自102年起至104年止受有上開營業淨利損失云云,亦為無理。 ⒊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營業淨利損失合計470萬2291元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上開獲利損失及營業淨利損失,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