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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王怡雯呂綺珍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白松易

  • 上訴人
    王國安
  • 被上訴人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被上訴人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松易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聘 請伊擔任吉的堡集團之顧問,為期二年,每月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亦即被上訴人於約定之2年聘任期間共應給 付伊顧問費360萬元(計算式:15萬元×24月,下稱系爭顧問 費)。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可知系爭顧問費亦包含競業禁止補償金之性質。嗣兩造為減輕被上訴人負擔,遂合意將原約定每月15萬元之定額給付,變更為視被上訴人經營狀況而以不定時及不定額之方式給付金錢與伊,惟聘任期限2年及顧問費總額360萬元均未變更。詎被上訴人尚欠158萬0,008元未給付。經伊多次請求未果,並於110年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8萬0,008元,及加計 自96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10月前之經營團隊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鈺恩(下稱邱鈺恩),因經營及財務遇到瓶頸,乃易由現負責人白松易經營,並於94年10月開立面額600萬元支票 予上訴人作為退職金。上訴人於伊給付退職金後,另提出系爭契約要求顧問費,伊因業務銜接等權宜考量,乃口頭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協助尋找拓展經營點等協助及扣繳600萬退職金稅金等,並降低系爭契約之給付金額為每月10萬元」。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二年期間 ,已給付205萬8,848元,加計伊代扣之600萬元優退所得稅 額25萬9,109元、勞保費用1萬2,583元、健保費用3萬8,702 元、勞工退休金提繳5萬0,742元,伊已實際給付241萬9,984元,超逾兩造約定之2年顧問費240萬元,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顧問費。縱上訴人否認上開變更協議內容,依系爭契約所載每月15萬元之費用為上訴人提供伊協助拓展業務等服務之對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而上訴人自96年11月間即得行使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如認該請求權非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依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每月領取顧問費,屬民法第126條之 定期給付債權,亦罹於5年時效。另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超過起訴前5年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0,008元,及 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57、59、67頁): ㈠、兩造於94年10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簽約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邱鈺恩,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15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請求支付顧問費162萬0,890元,信函中提及兩造約定內容為:「約定聘僱本人為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並擔任總裁與董事職位,顧問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期間為兩年。」,並於110年1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7、19、29、31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將上訴人列為員工,並代上訴人繳納以下費用: ⒈上訴人94年10月至96年11月勞工保險自行負擔部分共1萬2, 583元; ⒉上訴人94年10月至96年11月健保費自行負擔部分共3萬8,70 2元; ⒊提繳94年10月至96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費用共5萬0,742元。 以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0年5月17日函檢送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同日函檢送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上訴人之健康保險記錄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77至30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系爭顧問費158萬0,00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之給付金額降低為每月1 0萬元,故其每月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大多約7萬餘元至8萬 餘元云云(見原審卷175頁),然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款 項金額不一,且亦未足10萬元,自不能逕以被上訴人單方給付之金額,認定兩造已合意降低金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逕認兩造有合意降低系爭顧問費為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認兩造合意之顧問費金額為每月15萬元(即2年 期間共36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將上訴人列為員工,並代上訴人繳納以下費用:⒈上訴人94年10月至96年11月勞工保險自行負擔部分共1萬2,583元;⒉上訴人94年10月至96年11月健保費自行負擔部分共3萬8,702元;⒊提繳94年10月至96年1 1月之勞工退休金費用共5萬0,7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且觀之勞保局110年5月17日函檢送之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勞保局同日函檢送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健康保險記錄資料(見原審卷177至303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繼續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及申報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情。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有為其繼續投保等語,惟其自承:其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 (即簽署系爭契約之前)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等語(見原審卷156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擔任顧問,既未要求 被上訴人退保,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另於其他投保單位投保健保、勞保,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健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於2年顧問期間屆 滿改換投保或提撥單位或於日後領取相關退休給付時當無不知之理,堪信此部分代扣繳或提撥為上訴人明知並同意,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上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費用,應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顧問費金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為上訴人繳納其他費用1萬0,675元予上 訴人之會計師云云,固提出轉帳傳票、匯款單(見原審卷305、30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轉帳傳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會計文件,而匯款單之收款人並非上訴人,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繳納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5年5月26日、6月9日、10月26日依序 給付上訴人2,000元、7萬3,738元、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175頁),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其已為上開3筆給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員工身分領取600萬元退職金,伊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9項規定,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6,代上訴人扣繳600萬元退職金之稅額25萬9,109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給付 之600萬元係其退職金及被上訴人代扣繳稅額之事實。經查 :被上訴人自承:關於上訴人是否以「員工」身分領取600 萬元退職金,因相關人員已離職,難以查證等語(見本院卷67頁),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94年10月17 日以前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董事長與負責人」之職務(見原審卷15頁),已難認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況被上訴人抗辯其代上訴人扣繳600萬元退職金之稅額 共25萬9,109元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確已為給付, 且被上訴人未於給付600萬元時扣除,反於給付與退職金無 關之系爭顧問費時另逐月扣繳,亦與常情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㈤、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60萬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19 7萬9,110元(見原審卷10頁),加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勞工保險自行負擔部分共1萬2,583元、健保費自行負擔部分共3萬8,70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費用共5萬0,74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匯入之2 ,000元(見原審卷317頁),共已給付208萬3,137元,是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51萬6,863元(計算式:3,600,000- 1,979,110-12,583-38,702-50,742-2,000=1,516,863)。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顧問費應依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 規定適用5年或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 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該條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28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下同)願於94年10月17日,辭任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之董事長與負責人之職務」、第2條約定:「甲方聘請乙方擔任吉的堡集團之顧問,為期二年,每月顧問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雙方同意乙方對外使用吉的堡集團之名銜為吉的堡集團總裁。乙方除擔任前開職務外,另擔任甲方董事,並可使用吉的堡集團之辦公室及其設備」(見原審卷15頁)。參諸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與公司董事間法律關係相同,其性質為「委任契約」,上訴人擔任有給職顧問之業務內容,由上訴人對外使用吉的堡集團總裁之名銜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提供拓展經營點之協助等語(見原審卷151頁),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以董事身分提供 被上訴人顧問服務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107頁),可徵上 訴人係受任擔任被上訴人之顧問及董事。是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系爭顧問費為委任報酬,應堪認定。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尚難認系爭顧問費之委任報酬之性質與民法第126條 所定一年或未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相同,上訴人復非從事商品販賣業務之人,系爭顧問費債權即非屬民法第126條規 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或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或第127 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於乙方領取前條顧問費期間,乙方應遵守公司法之競業禁止原則,不得為其他同業競爭者之顧問及擔任任何經理人之職務」(見原審卷15頁),足見系爭顧問費含有補償競業禁止之對價,更無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或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顧問費並非競業禁止對價補償云云,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不符,不足採信。因民法債編各種之債委任乙 節,就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 為15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96年11月9日以後即未給 付伊系爭顧問費等語(見原審卷10頁),則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即得行使上開請求權,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費,該信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於同年2月9日起訴(見原審卷9頁之原法院收狀戳),均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顧問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本件遲延利息部分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超過起訴日5年前部分,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0年2月9日起訴日(見原審卷9頁)起算前5年即105年2月9日起算之利息,該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㈦、據上各節,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1萬6,863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6,863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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