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張藝馨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隆鑫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錢孔急,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至同年11月,利息為月息5%,於每月25日給付,並於年底再加計結算投資盈餘2%。伊遂依上訴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共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詎上訴人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未如期還款,爰依系爭借據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借據,及收受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款項實為被上訴人投資伊在中國設立之深圳市簡單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簡單心公司)之投資款,被上訴人係向其父即訴外人許阿宗調度資金,系爭借據則係被上訴人陳稱為讓許阿宗知悉資金確有用於投資而簽立,伊確將系爭款項購買深圳簡單心公司美牙事業所需之美牙器材250套,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投資分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書立系爭借據,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匯款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共200萬元予上訴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
㈢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匯款帳號及匯款人」欄所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錢孔急,向其借款200萬元,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匯款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匯款帳號及匯款人」欄所示帳戶匯款至其帳戶內,以返還其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9頁)。衡以系爭借據抬頭記載「借據」、內容記載:「本人張藝馨像許家凱『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整做為投資基金.償還方式如下:自民國108年6月起的每個月的25號將支付『利息』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這個戶頭.為期六個月直至11月底.11月底時將會歸還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整.利息為5-7%,暫定每個月的25號將支付新台幣200萬的5%當利息,即為10萬元新台幣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這個戶頭•直到民國108年11月底.若本人投資有成,年底結算有盈餘時會另加付2%的利息金給許家凱,即為24萬元新台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系爭借據明確記載係「借據」,並載明借款本金,復約明利息、借款期間,又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被上訴人如借據約定之利息每月10萬元,並於108年12月31日另外給付利息1筆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款關係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由許阿宗提供,簽立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陳稱為讓許阿宗知悉資金確有用於投資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款項,並非由許阿宗帳戶匯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來源為許阿宗,又系爭借據抬頭記載「借據」、內容記明借款本金,復約明利息、借款期間,業如上述,衡情若系爭借據係為讓許阿宗知悉資金係用於投資,何以未書立資金用途為投資,益徵上訴人抗辯無可信取。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款項係用以投資深圳簡單心公司購買美牙器材等語,並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翻拍照片、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黑龍江鼎恆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恆公司)紀錄、名片、兩造電子郵件、機票訂購紀錄、被上訴人與網頁工程師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91至102、167至175、259至292、381至384頁,本院卷第155至159、185至18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微信對話形式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行動電話舉證該對話內容為真;再匯款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鼎恆公司,名片、兩造電子郵件及機票訂購紀錄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投資深圳簡單心公司,實難認上訴人抗辯可以採信。
㈢再徵諸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款項係匯款至簡單心有限公司之帳戶,編號2之款項係匯款至娘子創意手工坊張藝馨之帳戶,編號3、4之款項則係匯款至上訴人個人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足徵(見原審卷第131頁),均非匯款至深圳簡單心公司帳戶;再參以深圳簡單心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股東為訴外人帥庚愛1人、主要人員為上訴人及帥庚愛2人,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及執行董事、帥庚愛擔任監事,有深圳簡單心公司工商信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深圳簡單心公司未將系爭款項計入資本額,復未曾提供公司財報、財務資料或營運報告予被上訴人,解散時亦未與被上訴人討論等,均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2、364至365頁);如附表二編號1、3號匯款人為簡單心有限公司,編號2、4、5號則為上訴人,均非深圳簡單心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及收取孳息之對象均非係深圳簡單心公司,被上訴人亦不曾登記為深圳簡單心公司股東或實際參與營運,基上,在在均難認系爭款項係用以投資深圳簡單心公司,上訴人抗辯應屬無稽,委無可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堪予認定。
㈣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載明借款期間為108年6月至同年11月底,有系爭借據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可以採信,準此,上訴人應自清償日到期翌日起即108年12月1日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民國) 匯款人 收款人 金 額 (新臺幣) 匯 款 方 式 1 108年5月16日 被上訴人 簡單心有限公司 50萬元 被上訴人匯款至簡單心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08年5月16日 被上訴人 娘子創意手工坊張藝馨 50萬元 被上訴人自其父許阿宗帳號匯款至娘子創意手工坊張藝馨玉山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08年5月16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50萬元 被上訴人自其父許阿宗帳號匯款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08年5月17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50萬元 被上訴人代理人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民國) 匯款帳號及匯款人 受款帳號及受款人 金 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4日 簡單心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賢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上訴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108年9月10日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上訴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3 108年10月25日 簡單心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賢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0萬元 4 108年11月24日 上訴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0萬元 5 108年12月31日 上訴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