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26號
聲 請 人即
- 被上訴人
-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寬
- 訴訟代理人
- 李益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以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芃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參加人
- 栗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江文國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持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3.59%股權,上訴人江文國(下稱江文國)訴請確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與朝陽人壽合稱聲請人)對朝陽人壽新臺幣27億8003萬元債權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該訴訟結果攸關朝陽人壽需否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如朝陽人壽遭停業清理,將導致伊受有股本歸零之損害,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江文國起見,聲請訴訟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三、江文國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9頁)。惟江文國在本案訴訟縱獲敗訴判決,因判決效力不及於相對人,其私法上地位自不受影響。另訴外人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49頁),足見系爭處分業已確定,本案訴訟結果不妨礙該處分確定之事實,縱認與相對人於朝陽人壽清理程序可獲分派賸餘財產若干有關,所涉亦僅屬間接之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要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依上說明,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不得為參加,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