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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2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邱育佩湯千慧譚德周

上訴人
江文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萬40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25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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