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胡大維、張佳靜、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胡大維 參 加 人 張佳靜 被上訴人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先後於民國 106年10月6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3日董事會向被上訴人全體董事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再於108 年9月11日致函被上訴人之董事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及 監察人白景仁、王梅櫻,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又於111年2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吳怡德律師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惟伊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遭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及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曾於106年10月6日董事會以口頭方式向全體董事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至於 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未蓋用公司大印,無從證明上訴人以口頭及書面之方式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上訴人雖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伊之董事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及監察人白景仁、王梅櫻,但該等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惟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為辭任董事長、董事之意思表示,業經伊之特別代理人吳怡德律師於111年2月18日收受送達並已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設立,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107年12月19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73960431號函准予備查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迄今均無營業。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長為上訴人,董事為參加人、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其中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並經登載其所代表法人分別為訴外人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則為白景仁、王梅櫻。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已向被上訴人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惟臺北市商業處拒絕受理伊關於董事長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則據此足證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確已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對被上訴人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9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審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26至27頁),上訴 人於111年2月17日致函吳怡德律師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5頁),經吳怡德律師於111年2月18日收受送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上說明,應認為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2月18日合法終止。是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10月6日董事會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全體董事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6年12月14日董事會以口頭、提出辭任書之方式辭任董事 、董事長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6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議案事項說明、106年第8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106年12月14日董事辭職書、委託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3、176至17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上訴人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仍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6年12 月23日董事會以口頭、提出辭任書方式辭任董事、董事長云云,固據其提出106年12月23日董事長及董事辭職書、被上 訴人106年第9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惟依上開簽到簿所示,董事徐玉豐並無出席該次會議,則據此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向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8年9月11日致函董事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24、26、198至200頁)。然依上開回執所示,上訴人對許正興送達之存證信函係由訴外人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對徐玉豐、趙丞毅送達之存證信函則均由訴外人盛楊通信有限公司收受,則據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自不生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惟上訴人既得隨時終止兩造間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此前終止上開委任關係雖不合法,仍無礙於上訴人嗣後於111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期間合法終止該委任關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方為合法終止,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仍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