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騏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翔維、樺辰實業有限公司、黃允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騏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翔維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上訴人 樺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允貞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分別向伊訂購系爭口罩2,010個、144,868個,伊同年12月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尚有貨款美金90,934元未給付,嗣上訴人於110年11 月5日始給付其中美金20,934元予伊,迄仍欠美金7萬元(下 稱系爭貨款),伊否認兩造有合意以退還上訴人另件所收佣 金美金7萬元抵充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美金70,000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爭執系爭貨款,經雙方協商,上訴人同意以退還上訴人所收佣金美金7萬元抵充伊應付之系爭貨 款,伊除了本件美金7萬元扣款外,其他的貨款都已經全數 結清,伊未積欠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28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口罩2,010個、144,868個,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交貨完畢,被上訴人尚有貨款美金90,934元未給付,嗣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匯款美金20,934元予上訴人等情,有訂購單及到期未付貨款明細(見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970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3、27至第6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匯款美金20,934元予上訴人之匯款單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1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合意以退還上訴人所收佣金美金7萬元抵 充被上訴人應付系爭貨款?茲析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曾介紹紐西蘭客戶TGV向被上訴人購買口罩,出貨至 印尼、馬來西亞及英國,被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29日匯款11萬1,859.53美金入上訴人帳戶以支付系爭口罩佣金,有支付佣金之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7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嗣出貨至英 國部分因故取消訂單,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核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退還已收受口罩佣金美金7萬元予被 上訴人並以扣除被上訴人應付系爭貨款方式沖抵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有其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翔維同意以七萬美金的佣金退回抵置物盒訂單一月五日匯款的流程說明(見原審卷第85頁),暨所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翔維(Aaron Chang)、上訴人公司員工Winny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Cheery Chen(陳玲)及Jenny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105頁、第137至149頁),上訴人 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166頁、本院卷第258頁)。審諸其中被上訴人員工Cheery Chen(陳玲)於109年12月29日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翔維(AaronChang)及Winny,內容略為:附上被上訴人於1月5日將要 付款的明細,並稱:「有些該扣的費用,我們也需要扣除,所有細節,請參考附檔資料。另外有關口罩佣金退回的部分,請查看下面列出的所有明細及附件提供的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再於100年1月5日上午10時27分發電子郵 件予上訴人公司員工Winny、法定代理人張翔維,稱:「有 關1/5號的付款明細,請查看附件表格,裡面有所有的付款 及扣款明細,請查看!今天會按附件表格的金額付款」等語,該附件扣款明細最後一項為「2020年口罩佣金退回$70,00 0」,並記載「1/5實際付款費用$143,404.864」,最下方更 載明「口罩2021年一共扣款US$153662.3,在已出貨的QVC訂 單中扣除US$111849.53,此次先扣US$70000,下次尾款扣除 US$41849.53,餘下的US$41812.77在今年其他訂單中扣除」 (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翔維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回覆:「謝謝你的郵件,我剛剛有跟黃姐溝通 過,基於大家都是互相配合合作的關係,我們也知道大家一起配合會有1+1大於2的成效,今年是一個起起伏伏的一年, 這次的貨款我會一起幫忙,但是在基於我們只有7萬美金的 賠款之下,加上我們在接這個訂單的時候並不知道會有這樣的一個條款,如果有先通知,我們也會提早先做好準備,我們也沒有在口罩生意上面有任何獲利,所以等於說我們還必須先支付這些費用,這些費用對於我們來說真的會是壓死我們公司的最後一根稻草,我希望這件事情也就在這邊劃下一個句點。…為了之後KLIX和UNION SUCCESS之後的一年大家一 起努力,我希望這個口罩的款項就在這邊為止,我們一起在明年再把今年的損失一起賺回來,如果沒有問題,就以此封郵件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而認因上訴人已於上開110年1月5日下午1時55分回覆同意扣抵US$70000,被上訴 人隨即於當天下午2時49分扣抵US$70000之後匯款US$143404 .86(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匯款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24分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允貞 (Jenny)稱:「如我今天跟你所說,我是真心想跟你一起 解決這個問題,之後再一起把錢賺回來,我最多就是support這7萬美金,接下來也請幫忙再將後面的尾款足額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依一般常情,上訴人既就被上 訴人之前扣抵7萬美元之匯款未表示異議,反而回覆稱「所 以我就是SUPPORT這7萬美元」,足認上訴人應已同意以退還上訴人所收佣金美金7萬元抵充被上訴人應付系爭貨款。再 參以被上訴人員工Cheery Chen(陳玲)前開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27分之電子郵件附件已明確記載「口罩2021年一共扣款US$153662.3,在已出貨的QVC訂單中扣除US$111849.53,此次先扣US$70000,下次尾款扣除US$41849.53,餘下的US$41812.77在今年其他訂單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益見上訴人前開1月5日兩封電子郵件之意為同意以美金7 萬元佣金扣除被上訴人應付貨款,否則何以對扣款7萬美元 並未表示異議,而稱就是SUPPORT這7萬美元,是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覆稱顯係對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附件所列舉扣款方案就其中7萬美元同意扣款,然對於尚未扣款之剩餘美金41849.53元、41812.77元兩筆金額均表示不同意,並表明其 後各期尾款應足額付款,是以被上訴人事後並沒有扣抵,且其餘款項都已經全數結清,只有扣抵本件的美金7萬元(見 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06頁),則上訴人猶主張110年1月5日晚上7時24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法代所記載的「我是SUPPORT這7萬美金」並非同意扣抵,而是指願意先給付貨款7萬美金給大陸寧波立芙居公司(下稱立芙居公司)的供貨 廠商,也願意在之後新合作的訂單中,讓利給被上訴人公司云云,尚無足採,況依立芙居於基隆地院起訴狀是請求86028.4美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先給付貨款給立芙居公司的美金7萬元,兩者顯不相符,上訴人復自 承與立芙居在該案訴訟中和解之前並沒有先行支付美金7萬 元,卻跟被上訴人講已經付了7萬元美金,只是要給被上訴 人壓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是憑此益見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抗辯口罩交易之佣金美金7萬元為張翔維個人所收 取,不能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然系爭佣金係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並非匯入其負責人張翔維個人帳戶,所辯已難採信,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張翔維既於110 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表示前開信函內容,足認其本人同意將 口罩佣金美金7萬元退予被上訴人,且就被上訴人表示欲以 該筆金額扣抵貨款,亦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資格表示同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以兩造間另行合作之口罩交易中上訴人所收之佣金美金7萬元退還被上訴人並用以扣抵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匯款 美金143,404.86元予上訴人,有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與前述被上訴人員工Cheery Chen(陳玲)110年1月5日電子郵件附件中所載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足認兩造於110年1月5日之時 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扣除前開佣金美金7萬美金後,金 額為美金143,404.864元並無爭議,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是 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美金7萬元之貨款債權可資請求 ,其本件請求,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舉其事後於110年1月8日、110年2月24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 第237頁),均曾表示不同意扣款7萬美元云云,惟此僅其於110年1月5日同意扣款7萬美元後,事後反悔之舉,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美金7萬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上訴人之股東林柏宏到庭為證,然林柏宏為上訴人之股東兼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與上訴人利害關係攸關 ,所證自難免有偏頗之虞,自無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