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世芳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昉亭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應在帳號為「0000000 0000」臉書專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SF.0000),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六個月,刊登後七日內不得在上開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且應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完成前述刊登行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應在帳號為「0000000 0000」臉書專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SF.0000),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兩造地址應遮掩)之照片一個月,刊登後七日內不得在上開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且不得與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完成前述刊登行為。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在帳號為「0000000 0000」臉書專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SF.0000)(下稱系爭臉書專頁) ,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6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上開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且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完成前述刊登行為(下稱刊登 系爭道歉聲明啓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回復名譽方式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在系爭臉書專頁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兩造地址應遮掩)之彩色照片6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上開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且不得與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並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完成前述刊登行為 (下稱刊登判決當事人欄至主文欄),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侵權行為言論而為回復名譽請求,基 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09年1月30日離婚,約定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下稱小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伊為小孩利益於離婚後在Line通訊軟體建立「○○○○○」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群組成員包含伊 (帳號名稱「0000000」)、伊之父母及上訴人(帳號名稱 「0000000」)共4人,以利小孩之探視、接送及分享生活點滴等事宜。詎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分別於系 爭Line群組或其他Line群組、以簡訊傳送或於系爭臉書專頁張貼虛構伊外遇、違法從事內線交易等不實言論(詳細內容及證據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侵害伊之信用權、名譽 權。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於系爭Line群組或以 簡訊傳送恐嚇欲使伊失業及不利之言論,致伊心生畏懼(詳細內容及證據均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伊長期處於恐懼害怕處境,致失眠、心悸、情緒不穩定,並經診斷罹患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對伊名譽、信用、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刊載 系爭道歉聲明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應刊載系爭道歉聲明啓事,並諭知就金錢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回復名譽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0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 文第2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系爭臉書專頁,以未設定閱 覽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附件1所示聲明啟事6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上開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且不得於該 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並應判決確定後7日內完 成前述刊登行為」。另就回復名譽方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於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判決當事人欄至主文欄。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服務於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時,曾寄E-Mail截圖並寫道「請老公指點」予伊,足見伊投資專業能力優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當時為百丹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丹特公司)內部人員,提早獲知百丹特公司欲從興櫃下市之訊息,即將股票賣出,伊從金融專業角度認被上訴人已涉及內線交易。另被上訴人曾就凌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耀公司)內線交易案以證人身分至調查局作證,伊於系爭臉書專頁說明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接受傳喚,並無詆毀行為。被上訴人既曾洩漏其所服務公司之機密予伊,亦可能洩密予他人,將對其服務公司造成商業傷害,伊係立於提醒並保護被上訴人所服務公司角度,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之前任及現任老闆。被上訴人以如附表1、2所示相同侵權行為事實侵害私領域為由,另案即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1182號(下稱1182號)判決已獲得3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聲明啓事之勝訴判決,以侵害伊公領域為由請求賠償,原審判決判決伊須賠償30萬元本息,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如以其他方式對其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言論指控被上訴人違法從事內線交易部分: ⒈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分別傳送有關 被上訴人「因為內線交易被調查,進了調查局...就不是一 個誠信的人」、「證明是一個功利愛錢的人」、「證人與被告往往只有一線之隔」、「你在中華開發,學會內線交易」、「念到台大電機所,出來還不是靠內線交易犯罪」、「李昉亭是高學歷金融罪犯」、「沒本事又愛錢,自然走上內線交易的道路」等言論,有對話紀錄可證(見1140號卷61至76 頁),是上開言論已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與操守,使系 爭群組其他成員知悉,足使被上訴人難堪而傷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於系爭臉書專頁(如附表1編號7至8所示),以未設定 閱讀權限或僅限好友閱讀方式,對於不特定大眾發佈「我知道有一個人,高中與大學就看精神科醫師」、「這種人會背叛老闆、同事與公司,洩漏公司內部資訊,可能會對公司造成巨大的商業損失」、「我前妻就只是一個below average 非常非常多的投資業員工」、「我的前妻因為淩耀科技內線交易一案,進入調查局接受調查,最後本案並未被起訴。我始終不解,一個號稱靠專業能力賺錢的人,怎麼會進入調查局被調查呢?」等貼文,有上開臉書貼文2則足參(見1140 號卷79至87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因淩耀公司案僅以證人而非嫌疑人之身分至調查局作證,卻故意以輕蔑、鄙視之文字指摘被上訴人健康及工作能力狀況,刻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致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上訴人抗辯其係站在提醒及保護被上訴人所服務公司角度,提供上開資訊予被上訴人之前任或現任老闆,出發點為善意云云,殊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及不法侵權行為,應屬可信。⒊上訴人於其他Line群組傳送或於臉書張貼(如附表1編號10、 11所示)有關被上訴人「李昉亭這個人不能雇用她當金融業的員工,遲早出事的」、「她以前經手的投資案,我都不碰,所以淩耀內線交易案,她去調查局接受調查」、「李昉亭在中華開發的時候就進去調查局被調查過了」、「李昉亭這個人不適合在金融業」、「因為淩耀科技內線交易案而被調查局調查」等言論,有被上訴人之友人轉傳上訴人於其他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及轉傳上訴人於臉書訊息之對話紀錄可證(見1140號卷89至99頁),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皆以證人身分至調查局作證,事後亦未被起訴,仍分別傳送或張貼被上訴人專業能力不足,無法讓人信任等言詞,足使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亦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恐嚇部分: ⒈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分別傳送有 關被上訴人「...一定會遭到老公的責罵與言語暴力的,這 是因果關係,現世報」、「妳的金融犯罪與外遇的證據,遲早有人會公諸於世,妳就一輩子活在恐懼之中吧!這就是妳應得的報應」、「而我是一個會消滅敵人的人,建議你乖乖聽話,不要拿自己的人生來賭」、「我如果碰到里長,我就把真實的李昉亭告訴他,看看以後在景仁里怎麼做人」、「惹到我保證血流成河」、「我可以讓她找不到工作」、「現在換我出招收拾你了」、「我保證妳會很慘,要讓妳失業,只在我一念之間」、「我只好秀出肌肉,讓你知難而退」、「我如果要李昉亭失業,貼臉書就可以」、「你就準備失業吧!」、「外遇必須付出代價」、「...我是一個公眾人物 ,有責任向社會大眾報告真相」等言論,有對話紀錄可佐(見1140號卷101至120頁),上訴人藉詞被上訴人外遇及違法 從事內線交易,恐嚇要對被上訴人不利及使之失業,均足使被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 構成 侵權行為一節,亦屬可信。 ⒉上訴人以「0000000」名義(如附表2編號10至11所示)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其中有「如果妳失去工作能力,例如失業,妳也必須把亮亮的監護權還給我,妳現在還有選擇的機會」、「我是預告,下一次不會只有facebook那麼輕微,妳會失去更多。.....我叫做陳世芳,我擊退了這些核電幫,自 然有我的本事」、「妳只是一個領薪水的,衡量妳自己的實力,接受我的安排,對妳比較好」之內容(見1140號卷121 至125頁),顯然暗示欲使被上訴人失業,以迫使被上訴人 讓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足使被上訴人處於恐懼與擔憂之中,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寧靜生活,顯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至於上訴人以「0000000」名義(如附表1編號9所示)傳送「 妳事先知道百丹特董事會要討論撤銷興櫃公開發行的議案,然後提前出售持股,規避損失」之簡訊予被上訴人(見1140號卷77頁),則僅為兩造間對話訊息,並未發布予他人知悉,未使他人因此而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是此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為必要之回復名譽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主張 上訴人前述之不法侵權行為(如附表1編號1至8、10至11及 附表2編號1至11),致被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且精神上受有痛苦,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等情,業據其提出李政洋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40號卷127至13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年收入達315萬元,上 訴人亦為碩士畢業,月薪8萬元,且為公司負責人等情,業 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266頁、398頁),另衡量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暨被上訴人以如附表1、2所示相同侵權行為侵害私領域為由,另案原審第1182號判決已獲得3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聲明啓事之勝訴判決(判決書附1140號卷189至213頁),且上訴人已履行完畢(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號469 頁)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⑴先位聲明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在系爭臉書專頁刊登道歉聲明啓事部分,因憲法法庭以111年2月25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宣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本院應受上開見解所拘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備位聲明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判決當事人欄至主文欄等語,此可使閱讀上訴人之第三人得知悉本件判決結果,自可適當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然被上訴人請求以限定以彩色照片為之,本院認以黑白照片亦可表達本判決之「自當事人欄(兩造地址遮掩)至主文欄」之意旨,不限於彩色照片,是「彩色」部分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刊登期間為6個月,則屬過長,本院認以1個月為適當,是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送達回證見1140號卷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0萬元本息及命刊登道歉聲明啓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諭知得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回復名譽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其有理由部分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上開範圍,則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70萬元本息及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聲明)提起附帶 上訴,則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雯琪 附件:(此部分不應准許,業經本院廢棄改判) 「道歉聲明: 本人陳世芳(0000000 0000)先前於臉書專頁、Messenger聊天 訊息登載關於李昉亭小姐涉犯內線交易、專業能力不足等內容均為本人所捏造的不實言論。因本人登載文章內容不實及本人之言語侮辱,造成李昉亭小姐 名譽嚴重受損,亦對李昉亭小姐之父 母造成巨大困擾,特向李昉亭小姐與其父母表達最高歉意。本人公開鄭重道歉,保證絕不再犯,否則願受法律嚴厲制裁。道歉人:陳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