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采新生技有限公司、陳子瑾、偉欣資訊有限公司、張嘉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采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瑾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偉欣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松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采新生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偉欣資訊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項駁回采新生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采新生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偉欣資訊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采新生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采新生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偉欣資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采新生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采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采新公司)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與兩造間「采新生技APP 及雲端資訊系統軟體專案建置開發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32條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95頁),核采新公司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采新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采新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偉欣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偉欣公司)開發采新生技APP程式及建置相關雲端資訊系統( 下稱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稅),偉欣公司應按系爭合約附件二所定各工作 項目時程,於106年7月5日前完成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之開 發工作,並交付其所開發之資訊系統電腦程式軟體原始檔內容,於簽立系爭合約後至106年6月1日間,采新公司已陸續 支付共計117萬2,500元之開發費用(下稱系爭開發費用)。詎偉欣公司未如期履約,兩造遂於106年11月24日開會討論 補救措施,偉欣公司雖承諾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然屆期仍未完成,且除多項功能仍未交付外,已交付部分亦多有瑕疵,采新公司乃於107年3月27日發函催告偉欣公司提出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與後續完成交付計畫,偉欣公司逾30日仍未交付,采新公司即於同年5月18日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發函終止合約,經偉欣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因偉欣公司遲未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致采新公司受有業務無法順利進行、客戶流失與錯失商機等遲延損害,采新公司又另花費17萬1,465元購買 伺服器設備及支出律師費用5萬6,000元,且系爭開發費用均成無益支出,偉欣公司自應賠償前開損失與遲延違約金150 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1、1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追加依民法第232條規 定,求為偉欣公司應給付采新公司289萬9,965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9萬9,965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偉欣公司則以:系爭合約因其遲延業經采新公司依第10條、第11.1條約定於107年5月22日終止,采新公司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向偉欣公司請求違約金15萬6,000元,偉欣公 司不爭執,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1條係約定違反交付期限之違約情形態樣,與系爭合約第11.2條約定係針對其他違約情形態樣不同,采新公司於107年5月18日以偉欣公司違反交付期限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是本件賠償範圍自以系爭合約第10條為斷,采新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11.2條請求賠償。又系爭合約第10條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采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即不得更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故采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偉欣公司賠償系爭開發費用117萬2,500元、 購買伺服器設備費用17萬1,465元、律師費用5萬6,000元, 均無理由。縱認采新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11.2條、民法227 條第1項為主張,然偉欣公司於系爭合約遭采新公司終止前 ,所交付之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具有一定之功能及效用,偉欣公司仍得依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則采新公司所支出之系爭開發費用即非屬采新公司所受損害,另采新公司購買伺服器設備花費17萬1,465元及支出律師費5萬6,000元,均與本件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審認定之違約金數額15萬6,000元核屬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偉欣公司上訴後不再主張兩造已於107年6月5日就系爭合約爭議達成和解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2頁) 三、原審判命偉欣公司應給付采新公司132萬8,500元(即系爭開發費用117萬2,500元與違約金15萬6,000元),及自108年7 月17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 回采新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一部上訴,采新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采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偉欣公司應再給付采新公司157萬1,465元,及其中27萬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129萬9,96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偉欣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偉欣公司給付超過15萬6,000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采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偉欣公司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偉欣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5萬6,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采新公司委託偉欣公司開發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並約定合約期間自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開發費用為150萬元(未稅),偉欣公 司應依系爭合約附件二完成各工作項目。 ㈡采新公司就系爭合約共已支付偉欣公司系爭開發費用117萬2, 500元。 ㈢偉欣公司並未於106年7月5日前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及資訊系 統予采新公司。 ㈣采新公司於107年3月27日發函催告偉欣公司應提出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後續完成交付計畫;其後又於107年5月18日發函向偉欣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經偉欣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故系爭合約業經采新公司於107年5月22日終止。 ㈤偉欣公司迄今並未開發完成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 五、采新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1.1、1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偉欣公司 賠償系爭開發費用117萬2,500元、購買伺服器設備費用17萬1,465元、律師費用5萬6,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請求偉欣公司給付違約金150萬元等情,為偉欣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發開費用之支出是否屬采新公司之損害?采新公司得否請求 偉欣公司賠償系爭開發費用?㈡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采新公司得請求偉欣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㈢采新公司得否請求偉欣公司賠償購買伺服器設備費用、律師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開發費用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既曰拒絕其給付,自應由債權人為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屬承攬性質,並因偉欣公司遲延給付而經采新公司終止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不爭執事項㈣),可見系爭合約屬繼續性契約,終止後僅使系爭合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而系爭開發費用乃係采新公司依系爭合約支付予偉欣公司之開發費用,屬偉欣公司依系爭合約所得受領之報酬,采新公司亦不否認偉欣公司已交付系爭合約部分工作項目,則系爭合約雖經終止,對於兩造原依系爭合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自難認采新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支付之系爭開發費用係屬偉欣公司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采新公司雖又主張偉欣公司所交付之部分工作項目具有功能不完整、連結錯誤、無法使用之瑕疵,對其無利益云云,然偉欣公司既未完成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之全部開發工作,系爭合約即經采新公司終止,采新公司自然無法就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為完整使用,惟尚難據此即謂偉欣公司已交付部分具有瑕疵或全然不具備任何經濟效用,采新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其單方主張無法使用偉欣公司所交付之部分程式,即得逕認系爭開發費用為無益支出。從而,采新公司依系爭合約支付之系爭開發費用,難認屬偉欣公司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采新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偉欣公司遲延後之給付,對其毫無利益,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偉欣公司賠償其系爭開發費用,自屬無據。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同法第233條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後 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另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觀之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若乙方(即偉欣公司)無法如期完成交付項目,延遲1日須賠償總價千分之3,如超過30日仍未交付,甲方(即采新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合約之進行,若因開發階段功能異動或調整所增加之工作天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則不在此限。若乙方提前交付,提前1日, 甲方另外提供總價千分之3作為專案獎勵金」(見原審卷一 第156頁),並未明示約定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參照系爭合約第11.2條,約定如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外之其他規定,違約之一方並應就他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可知倘係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未 如期完成交付項目之情形時,應逕依該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無須另依系爭合約第11.2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除請求系爭合約第10條之違約金外,尚得依第11.2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堪認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觀之系爭合約第1條合約期間約定:「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 017年7月5日止,為期共6個月;第一至四階段所開發之資訊程式,全案應於2017年7月5日前完成交付,後續各階段開發之進度之交付與驗收如附件二之協議日期前完成,倘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而導致雙方簽訂合約時程遞延,乙方有權順延交貨進度及驗收時程。」(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足認兩 造已約明偉欣公司應於106年7月5日前完成系爭程式及資訊 系統並交付之。偉欣公司固對於系爭合約因其遲延給付而經采新公司終止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曾於106年11月24 日開會合意延後系爭合約所定履約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云 云,然采新公司否認有與偉欣公司合意變更履約期限之事實,並主張因偉欣公司已陷於遲延,故開會討論補救措施,偉欣公司承諾會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該日期係給與偉欣 公司機會補救等語,而觀之當日會議記錄僅記載:「…大夥們有4點重要的共識:…4.目標設定:106/12/31完成專案研發。」(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7號卷,下 稱士院卷,第32頁),並無采新公司同意變更原合約履約期限或自106年12月31日始起算偉欣公司遲延責任之相關內容 ,自無從認定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限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06 年12月31日;偉欣公司復辯稱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之開發未能如期完成非可歸責於偉欣公司云云,然就此偉欣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偉欣公司上訴後亦不再爭執系爭合約業經采新公司依第10條、第11.1條約定終止,采新公司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2頁),則偉欣公司前揭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己之抗辯,顯無可採。準此,偉欣公司之遲延日數應自106年7月6日起算 至107年5月22日即系爭合約終止為止,共計321日,依系爭 合約第10條約定延遲1日須賠償總價千分之3計算後之違約金數額為144萬4,500元(計算式:150萬元×3‰×321日=144萬4, 500元)。 ⑵而采新公司係經營醫美服務業,系爭合約對采新公司經濟目的在於開發對內整合會員記錄、看診與手術排程、人事薪資、業績、獎金等管理系統,對外讓會員可以透過手機APP預 約看診、購買療程,采新公司主張其因偉欣公司遲未完成系爭程式及資訊系統之開發工作,致受有業務無法順利進行、客戶流失與錯失商機等遲延損害,確屬有據,惟系爭合約總價僅為150萬元(未稅),采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據以計算之違約金數額已逾系爭合約總價之9成以上,另偉 欣公司業已取得采新公司支付之訂金47萬2,500元(含稅) 與第一階段款項70萬元(未稅),共計117萬2,500元,並有完成系爭合約部分工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至第362頁、第376頁),至偉欣公司雖辯稱未交付部分係因采新公司 未提供資料、未盡協力義務,致未完成後續開發,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就此偉欣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采新公司前揭所受損害、兩造履約程度,及偉欣公司已為部分履行、違約情節,暨其若能如期交付,采新公司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采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計算之違約金144萬4,5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60萬元為適當公允。 ㈢關於購買伺服器設備費用、律師費用部分: 1.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已如前述,此項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即已包含采新公司因偉欣公司遲延給付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依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采新公司僅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偉欣公司給付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采新公司縱有因購買伺服器設備而支出17萬1,465元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 用5萬6,000元,然何以購買伺服器設備費用之支出屬偉欣公司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未見采新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又采新公司非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亦難認屬必要費用,是采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偉欣公司賠償購買伺服器設備費用與律師費用,並無理由。 2.至采新公司另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1.1、11.2條約定請求購買伺服器設備費用、律師費用云云。經查: ⑴觀之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若乙方未如期完成交付,經甲方催告超過30日仍未交付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合約之進行,若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本合約時,甲方無須負擔後續之款項,乙方有責任交付當下開發之所有系統分析SA、系統設計SD文件與程式原始碼、使用手冊及工作成果。」、第11.2條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案除第10項外之其他規定,經他方通知改正後5個工作日内仍未 改正者,他方有權提前終止本合約;違約之一方並應就他方所受之損害(包括律師費)負擔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可知系爭合約已將違反交付期限之違約態樣與其他違約情形予以區隔,分別於系爭合約第11.1、11.2條訂立不同終止程序與損害賠償範圍,是以,違約情形若屬「乙方未如期完成交付」情形,應依系爭合約第11.1條所定程序催告後,超過30日仍未交付,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倘屬第10條以外情形,則依系爭合約第11.2條所定程序通知改正,逾5個 工作日仍未改正,他方亦得終止合約,請求損害賠償。 ⑵系爭合約業經采新公司依第10條、第11.1條約定於107年5月2 2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然采新公司主張偉欣公司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經采新公司 依系爭合約第11.2條約定通知改正仍未改正,其亦已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而得請求偉欣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為偉欣公司所否認。觀之系爭合約第9條責任擔保約定:「9.1乙方擔保就本案所撰寫之資訊系統程式所提供之服務…等給付,均無非預期、無法修復而導致服務中止之錯誤,且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植入木馬程式等相關或類似病毒之任何會影響系統正常運作之程式,而導致甲方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且甲方不會因此而受到任何傷害、損失、支出費用(包括律師費用)或遭索賠。但如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者,則乙方無須負責。9.2甲乙雙方保證就其所知,不存在任何會 妨礙本合約履行之其他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而參諸采新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寄發臺北大安存證號碼112 號存證信函主旨記載:「為代采新公司函請貴公司於函到7 日內,就未依照系爭合約以及106年11月24日會議約定之期 限完成全案資訊系統並交付予采新公司之事,提出後續完成交付計畫與采新公司協商討論,並以此函為該合約書第11條之催告…」(見士院卷第34頁),顯然係因偉欣公司遲延交付而對之進行催告,與系爭合約第9條責任擔保約定無涉; 另采新公司於107年5月18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136號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於106年1月16日與偉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因偉欣公司就全案資訊系統未如期完成交付,經本公司委託貴律師以107年3月27日臺北大安存證號碼112 號存證信函為合約書第11條之催告,惟距催告至今已超過30日,偉欣公司仍未完成資訊系統並交付與本公司。…本公司依照合約書第11條規定終止合約,並請偉欣公司於函到7日 內交付全案資訊系統開發之所有資料…」(見士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亦可知采新公司係以偉欣公司未如期完成交付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1.1條催告後,偉欣公司超過30日仍未交付而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依系爭合約第11.2條約定通知改正未改正為由終止合約,且采新公司亦未證明偉欣公司撰寫交付系統程式如何有木馬或類似病毒無法修復致服務中止或無法正常運作之擔保責任情形,故采新公司主張偉欣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經通知改正未改正而依系爭合約第11.2條約定終止,難認可採,是其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1.2條 約定請求偉欣公司賠償其購買伺服器設備費用與律師費用。七、綜上所述,采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偉欣公司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士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系爭開發費用117萬2,500元部分,為偉欣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偉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違約金60萬元部分,原審僅判准偉欣公司給付15萬6,000元,尚有未合,采新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采新公司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采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采新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采新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系爭開發費用,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又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偉欣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廢棄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另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偉欣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采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偉欣資訊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采新生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