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采新生技有限公司、陳子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采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偉欣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萬9,96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65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