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俊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紹文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紹文(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伊定作蠟板自動化包裝設備,兩造先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簽定第1份設備訂購合約,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以此為基礎,先後於101年4月26日、5月3日、5月31日、9月10日再分別簽定設備訂購合約(下依序 稱第2份、第3份、第4份及第5份合約)以完成生產線設置,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169萬元、24萬元、230萬元、332萬元 。伊已依約交付第1份、第2份及第5份合約約定之設備,且 已完成瑕疵修補而驗收完成。退步言,因被上訴人藉故刁難拒絕驗收,或追加非屬原約定範圍之驗收項目,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8萬8,000元(計算式:第1份合約尾款150萬元+第2份合約尾款69萬元+第5份合約尾款49萬8,0 00元=268萬8,000元)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68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五件合約均具有同一性,但本案的爭點是只有第1、2、5的三件合約,第3、4件合約伊都已經支付價金完畢,而無 爭議。就系爭設備瑕疵,伊已給予上訴人額外長達數月修補期,上訴人直至101年12月31日連第二階段之最終測試仍未 通過驗收,遑論進入最後第三階段驗收,且尚存諸多無解之瑕疵,顯見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均未能達約定之品質及效能,此外兩造已協議倘若12月31日當天設備仍有瑕疵情形,上訴人承諾要將設備撤離廠區進行修復,後續上訴人不僅拒絕撤離機器進行修補,針對被上訴人曾經基於善意給予委請第三方就機器設備進行鑑定之提議,也給予拒絕,從整個流程而言,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拒絕上訴人修補行為,反倒從101年10月份上訴人就進場至101年12月仍未完成修補,上訴人後續未依約定將設備撤離場區。依兩造契約條款,本件工作物係「自始未完成」且「未經所有合約所載第7條驗 收三階段通過」,伊於102年3月2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第1份 合約品項13-27及第2份合約全部,再於102年7月19日解除第5份合約全部,是被上訴人無任何價金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於100年12月12日、101年4月26日、同年5月3 日、同年5月31日、同年9月10日共簽立5份機器設備採購合 約,後續第2至5份契約,均屬第1份契約追加性質,5份契約均具有同一性並為承攬契約性質,其中第3、4份合約被上訴人均已支付價金完畢,第1、2、5份合約承攬報酬分別為1,000萬元、169萬元、332萬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 是分3個階段請款,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850萬元、100萬元 、282萬2,000元,尚未付第3階段尾款分別為150萬元、69萬元、49萬8,000元,合計268萬8,000元(計算式:150萬元+69 萬元+49萬8,000元=268萬8,000元),有系爭5份機器設備採 購合約(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至17、150至151、76至80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至37頁)、銀行帳戶對帳單及發票(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8至20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32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第1份、第2份及第5份合約約定之 設備,且已完成瑕疵修補而驗收完成或視為已驗收完成,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8萬8,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1、2、5份合約是否合法有據?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階段之尾款268萬8,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解除合約為不合法: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予上訴人數月修補期,惟上訴人連第二階段之最終測試仍未通過驗收,尚存諸多無解之瑕疵,顯見均未能達約定之品質及效能,伊於102年3月2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第1份合約品項13-27及第2份合約全部,再於102年7月19日解除第5份合約全部等情,固據其提出解約存證信函2份 為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2至33、156至158頁),即第1份 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約定:「合約解除、終止:1.雙方若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⑴乙方提供之貨品經確認驗收不合格,或不符規格或有瑕疵等情形,於甲方通知限期內仍未完成改善者。」(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頁);第2份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5份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同上約定(見原審重 訴卷一第15頁背面、卷二第37頁)。 ⒉惟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之系爭蠟板自動化包裝設備,於客觀性質上尚非屬期限利益行為,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致函上訴人,稱:「一、後 段包裝線測試驗收,本公司已提供棧板、天地蓋、包裝紙箱,各10組供測試,紙棧板並不在設計之內,所以不用測試。從12月上旬至昨天為止,貴司並沒有進行打帶機和捆膜機的運作測試,請貴公司盡速依先前會議之承諾完成測試並驗收。二、貴公司若在最後測試日期2012.12.31未能完成後段包裝線,請按照協議將後段包裝線遷離我司廠區,改良後再進廠安裝。」(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7頁),雖有催告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裝之意思,但從「二、」的文義來 看,被上訴人已經預示,將不會因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 尚未完成驗收測試安裝,就依前開各該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合約,僅係改良後再進廠安裝而已,顯無以特定期限完工為契約要素之意見,從而本件自不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次「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民事裁判參照)。審之被上訴人既然同意本件係屬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已經履行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支付至第二階段承攬報酬,依其性質及公平性,本件承攬契約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此觀之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並非約明契約當然解除而係並載有終止即明,則被上訴人不主張終止,仍執前詞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㈡本件尚未完成第二階段驗收,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階段之尾款268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2日完成第1、2、4、5份合 約約定之所有設備,兩造並於上訴人廠區內就單機分別進行驗收,並測試機器運作之功能,本件第二階段驗收並未完成,所以也未進行第三階段最後驗收,該最後驗收只需第三人庫卡公司再稍微調整機械手臂夾取的調整參數即可完成,然被上訴人拒絕完成最後驗收,構成類推適用以不正當的方式阻擾驗收完成給付期限的屆至,故第三階段尾款付款期限應視為已經屆至等語,並提出銷貨憑單及廠內驗收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86至89頁、本院卷第329頁),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在第二階段確實沒有驗收完成,事實上依據上訴人議定的排程在101年11月14日就要進 行第二階段驗收,但當時設備還有非常多瑕疵,因此雙方協議將驗收日期改至同年12月31日,而驗收當日機器有相當多瑕疵狀況,以及欠缺契約原定的效用及品質,並非上訴人所述只有機械手臂參數調整的問題,此外雙方原先也已協議倘若12月31日當天設備仍有瑕疵情形,上訴人承諾要將設備撤離廠區進行修復,後續上訴人不僅拒絕撤離機器進行修補,針對被上訴人曾經基於善意給予委請第三方就機器設備進行鑑定之提議,也給予拒絕,從整個流程而言,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拒絕上訴人修補的行為,反道從101年10月份 上訴人就進場至101年12月仍未完成修補,已給予三個月修 補時間,上訴人後續未依約定將設備撤離場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約 定分三個階段請款(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頁背面),第7條 驗收約定三階段,分別為:第一階段初驗: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工廠依規格書標準驗收。第二階段複驗:甲方指定工廠測試運轉正常驗收。第三階段最終驗收:正式運轉一個月內無異常故障情形,正式通過驗收(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頁)。上訴人本件請求的是第三階段的尾款,為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8頁),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7條約定,第三階段的尾款是需驗收試運完成日之第二個月底隔月10日付清尾款(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頁背面、第12頁),然依兩造前開陳述內容,均不爭執「第二階段確實沒有驗收完成」,遑論完成第三階段的驗收試運,該第三階段的付款期限既未屆至,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上訴人雖主張第三階段最後驗收只需庫卡公司再稍微調整機械手臂夾取的調整參數即可完成,然被上訴人拒絕完成最後驗收,構成類推適用以不正當的方式阻擾驗收完成給付期限的屆至,故第三階段尾款付款期限應視為已經屆至等語,然查本件經原審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針對系爭設備進行鑑定,就B線部份,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研究報告)認定:①關於「輸送」部分,經鑑定機關確認運輸部分瑕疵發生於設備編號34、35、36轉彎位置,係屬於「明確轉彎設計上不當」,導致蠟塊未能順利通過,造成蠟塊在轉彎位置堆積甚至產生破裂;②關於「堆疊」部分,經鑑定機關確認於發生於設備編號37因蠟塊無法順利進入進階式堆疊機而需要人力輔助,而降幅不夠亦導致後續蠟塊停滯、蠟塊堆疊5塊下降至輸送機時堆放不整齊,影響後續包膜流程;③關於 「包膜」部分,由於前述機台設計不當所致堆疊不整齊(且難以透過人力將其完整修正),進而影響包膜作業,鑑定現場所觀察到封口不完整以及包膜產生破洞之情況,由於並非每次均發生,因此回歸比例進行觀察,鑑定當日發生不完整包裝比例高達12.61%,已遠高於一般性的瑕疵容忍比例(見系爭研究報告第52至58頁),足見系爭設備至少尚存轉彎設計不當之明顯瑕疵,而非僅係「稍微調整機械手臂夾取的調整參數即可完成」之輕微瑕疵,又依上訴人101年12月21日 工程驗收工作日誌「問題與討論」欄記載:「星期一(24/12)開始測試。本公司提木棧板與天地蓋已準備妥,若月底 後半段沒辦法測試完成,機械手臂後半段全部撤廠」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96頁),可知上訴人同意以101年12月31 日為最後測試日,並承諾若無法通過驗收,則應將系爭設備撤離被上訴人廠區進行修復,而依被上訴人102年1月2日函 文所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8頁),可知本件101年12月31 日最後測試日之驗收結果不及格,上訴人於該函同時告知被上訴人須將後半段包裝線遷離被上訴人廠房,待上訴人在外改良符合合同要求,並經在廠外進行合格驗收後,再進被上訴人廠房安裝,測試驗收。詎上訴人後續未依其先前承諾將系爭設備後半段包裝線遷離被上訴人廠房,於廠外進行改良修復,反稱係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進場調整手臂參數(見本院卷第278頁),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期限無從屆 至,則上訴人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完成最後驗收,構成類推適用以不正當的方式阻擾驗收完成給付期限的屆至,故第三階段尾款付款期限應視為已經屆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本件尚未完成第二階段驗收,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階段之尾款,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8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