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誼宸防火有限公司、李志良、引傳股份有限公司、廖儀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誼宸防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良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 訴 人 引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儀文 訴訟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誼宸防火有限公司(下稱誼宸公司)於原審起訴時,聲明求為判命對造上訴人引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傳公司)應給付誼宸公司新臺幣(下同)279萬8,813元本息(見原審卷五第23頁)。原審判命引傳公司應給付誼宸公司67萬7,717 元本息,並駁回誼宸公司其餘之訴。誼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引傳公司應再給付誼宸公司229 萬9,0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上訴聲明為引傳公司應再給付誼宸公司201萬4,91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誼宸公司主張:引傳公司自民國103年起至108年3月止,將 其所承包工程中之防火填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惟引傳公司積欠伊如附表所示承攬報酬,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引傳公司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命引傳公司應給付誼宸公司67萬7,717元本息,並駁回誼宸公司 其餘之訴。誼宸公司就其敗訴即201萬4,91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引傳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超過8萬4,612元本息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誼宸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引傳公司應再給付誼宸公司201萬4,914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引傳公司則以:誼宸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伊已給付誼宸公司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承攬報酬,誼宸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伊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承攬報酬14萬元,惟誼宸公司僅完成1/3工程數量,是誼宸公司應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9萬3,333元,縱認誼宸公司主張有理由,伊亦可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引傳公司給付誼宸公司逾8萬4,61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誼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引傳公司自103年起至108年3月止,將系爭工程委由誼宸公 司施作,兩造約定誼宸公司依據現場進出線預留洞口施作計價,誼宸公司按月提出請款單及施工前後對照圖向引傳公司請款,經引傳公司查驗後於次月撥款。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誼宸公司得否請求引傳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承攬報酬?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73萬8,810元部分: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誼宸公司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先後12次以電子郵件向引傳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儀文寄送請款資料,請求引傳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即105年4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承攬報酬共計956萬3,298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97頁),固為引傳公司所不爭執。惟引傳公司復辯稱:伊於107年2月12日前已累計給付69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03頁),並以誼宸公司所提出之付款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並為誼宸公司 所不爭執,則引傳公司僅餘261萬3,298元未清償(計算式:9,563,298-6,950,000=2,613,298)。然誼宸公司遲至108年 11月29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頁),其請求 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則引傳公司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該等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誼宸公司雖主張:引傳公司於107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誼宸公司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承攬報酬債務,是誼宸公 司之請求權時效因此中斷,其消滅時效期間自107年4月10日重行起算云云。引傳公司則辯稱:伊認為誼宸公司請款單所載金額過鉅,檢視照片後發現誼宸公司違反約定工法施工,復放大施工面積,因此要求誼宸公司提供計價細目,以核實承攬報酬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經查引傳公司 固然於107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誼宸公司表示:「阿良(即誼宸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良):今年開始核銷方式如下:每月按月撥款,我們會回傳計價明細及修正後檔案供參,確認無誤後撥款(90%含稅),請你們開立當月全額發票(1個月開立1張發票,勿合併開立2月以上,以方便會計核對帳款)及回傳當月請款單(請用印),107年以前的計價資料我 們也會比照此方式列表計價核銷;另外,計價資料可否半個月傳送1次,以方便行政助理核對資料及了解工班施作狀況 ,避免做白工,煩請配合辦理,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則綜觀該電子郵件全文,僅足以證明引傳公司 要求誼宸公司將105年、106年所領得承攬報酬部分開立發票,以利引傳公司進行報稅事宜,但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足以證明引傳公司向誼宸公司表示認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則依上說明,不能認為引傳公司向誼宸公司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引傳公司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誼宸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77萬5,876元部分: ⒈誼宸公司主張:伊以電子郵件將請款資料寄送予引傳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即106年11月、12月之承攬 報酬共計77萬5,87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引 傳公司否認之,辯稱:伊指示誼宸公司依照指定之防火填塞施工工法完成系爭工程並估算施工成本,惟誼宸公司違反約定工法施工,無論施工界面外觀形狀如何,一律使用膠布劃分矩形面積塗佈防火泥放大不必要之施作面積,且於施作電纜線架工程時,計入未施工面積部分,一併計價請款,因此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標準及總價承包、實作數量計價等承攬方式計算,誼宸公司於106年11月、12月之實際報酬金額 應為59萬3,105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85至87、157頁)。誼宸公司則主張:引傳公司同意以矩形施作及計價,且引傳公司並未對請款資料異議云云,並以電子郵件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查引傳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儀文固然於108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對誼宸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良稱:「阿良:個案說明請詳見備註欄,除國防部是以開口尺寸各邊加7.5公分(長+15公分、寬+15公分),其他都是各邊加5公分(長+10公分、寬+10公分),請自行對照計價照片調整計價明細核對修正,若有問題再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則綜觀該電子郵件全文,僅足以證明引傳公司表 明其同意之計價標準為開口尺寸各邊加5公分,但不足以證 明其同意誼宸公司以放大矩形面積之方式施工。且引傳公司否認同意誼宸公司變更工法,辯稱:伊於105年至106年給付承攬報酬後,始發現誼宸公司未依指定工法施作並放大計價面積,為免兩造爭執影響工程進度,伊始同意放寬計價標準,但並未同意誼宸公司以放大面積施作之工法,且至多亦僅同意以開口尺寸各邊加5公分計價,惟誼宸公司後續施工仍 明顯超出甚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次查引傳公司 會計雖於108年7月18日傳送訊息予誼宸公司人員稱:「我今天請假,請款尺寸就依照慣例開孔尺寸長+10、寬 +10,有其他問題先請阿良與廖先生討論,謝謝」等語,誼 宸公司人員則回覆稱:「明天你有空嗎?我們能否一份一份一個一個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則據此足證 兩造既仍須核對開孔尺寸,顯然並無達成變更工法之合意。此外誼宸公司並無舉證證明引傳公司同意其以放大矩形面積之方式施工,則誼宸公司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從而引傳公司辯稱:誼宸公司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實際報酬金額應為59萬3,105元等語,即屬有據。 ⒉引傳公司於107年2月12日前已累計清償承攬報酬共計695萬元 ,固為誼宸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誼宸公司主張:伊請求引傳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4、15至16所示承攬報酬 分別為956萬3,298元、77萬5,876元,則引傳公司仍然未如 數給付報酬等語。經查引傳公司並無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即應儘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自105年4月起 至106年10月止)956萬3,298元之清償,且經抵充後尚餘261萬3,298元未清償,從而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債務(即106年11月、12月)59萬3,105元即尚未經抵充而屬未清償。誼 宸公司就上開經抵充後之承攬報酬餘額請求權雖因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引傳公司拒絕給付,誼宸公司就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已如前述。惟誼宸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106年11月、12月)承攬報酬共計59萬3,105元,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亦未經引傳公司清償,則誼宸公司請求引傳公司給付此部分報酬,即屬有據。引傳公司雖辯稱業已清償云云,惟引傳公司僅以上開695萬元之清償為證,並無另行 舉證證明已清償59萬3,105元承攬報酬債務,是其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17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承 攬人就約定之工作未完成,與所完成交付工作具有瑕疵之情事,並非等同,不可不辨。於前一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於後一情形,承攬人仍得依約請求報酬,僅定作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7所示北投月子中心係由訴外人皇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委由訴外人碩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鋐公司)承攬,碩鋐公司再將其中防火填塞工程委由引傳公司承攬,業經碩鋐公司派駐北投月子中心工程之工地主任胡榮星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 15、17、18頁)。引傳公司復將該部分工程委由誼宸公司承攬,約定統包計價,並由引傳公司先行給付全部承攬報酬14萬元予誼宸公司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頁 )。碩鋐公司於107年10月3日查驗引傳公司銷貨證明,工程師於工地現場查驗實際施作數量僅約報價數量之1/3,引傳 公司應與施作工班確認實際完工狀況後,檢附計價項目與施工照片再行請款,有碩鋐公司109年6月20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證人胡榮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依照防 火區劃中弱電管線穿越部分沒有黃色的防火填塞,清查整棟樓發現地下一樓、一樓、屋頂層沒有完成,故暫停引傳公司的計價。就防火填塞實際完成的部分與依照圖說計算,引傳公司實際完成的數量約30%。上開碩鋐公司函文所稱工程師 之一就是伊,該函內容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 11、13、17至18頁),則據此足證誼宸公司僅完成系爭工程1/3。至於胡榮星雖又證稱:依誼宸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以LINE傳送予引傳公司之現勘數量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9頁),現場實際完成數量超過該現勘數量表所示數量。伊係以該表「穿越系統」欄下「數量(QTY)」欄所載數據,計算 誼宸公司依約應完成工作數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頁)。引傳公司則辯稱:上開現勘數量表為引傳公司依據誼宸公司所傳送內容彙整而成,該表倒數第2行「TRAY 30 乘以 10」所示「施作面數量」欄所載40部分,始為誼宸公司應完成之數量範圍,胡榮星係因認知錯誤而口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4頁)。經查胡榮星於原審確實又證稱:「TRAY 30 乘以10」所示欄位,伊要做的數量確實是4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核與引傳公司所辯相符,則據此足證胡榮星證稱誼宸公司僅完成系爭工程1/3等語為實在,至於胡榮星證稱現 場實際完成數量超過上開現勘數量表所示數量云云,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誼宸公司之認定。是引傳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為可採。 ⒊誼宸公司雖主張:伊若僅完成系爭工程1/3,如何通過消防檢 查,顯違常情云云。經查引傳公司辯稱:兩造就北投月子中心防火填塞工程締約之目的,在於使引傳公司配合碩鋐公司於預定期限內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誼宸公司依約應於107年10月3日引傳公司遞交消防檢查資料前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至39頁)。證人胡榮星則於109年9月17日在原審證稱:引傳公司需在消防安全檢查前完成防火填塞工程,伊不清楚實際現場施作者是引傳公司員工還是另外發包給其他工班,伊都認定為引傳公司員工,伊無法分清楚是何公司的工班。現場只有2家防火填塞廠商進入,如果填塞有問題可以顏色 辨認,引傳公司是黃色,另一家是紅色。伊直到109年還要 求引傳公司繼續施工。是因為業主皇家公司內部金流問題,消防檢查前伊有要求引傳公司先做完消防檢查工作。後來皇家公司需求變更,延宕2年,請碩鋐公司作最後案場收尾, 還發現2、3、5樓管道間防火填塞未完成,結算金額時被扣 該工項20%。引傳公司真的沒有做完,碩鋐公司才會扣工程 款。目前引傳公司完成數量約30%。系爭工程已通過消防檢 查,後來有請引傳公司再去補,但不清楚引傳公司是派何工班去,最後一次工班是一位劉先生,應該不是誼宸公司的人,很多部分是紅色防火填塞另一家廠商幫忙引傳公司施作完成。引傳公司於109年7月、8月補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至13、15、18至19頁)。則據此足證誼宸公司確實僅完成30%之工作,嗣經訴外人廠商協助引傳公司完成工作,始經消 防安全檢查合格。是誼宸公司主張其已完工云云,並不足採。 ⒋引傳公司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7所示承攬報酬14萬元,但誼宸公司僅完成該部分工程1/3,則依上說明,誼宸公司僅得就 已完成工作受領承攬報酬;至於其受領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9萬3,333元(計算式:14萬元2/3=9萬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引傳公司辯稱:誼宸公司溢領工程款9萬3,333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誼宸公司返還,並據以與誼宸公司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應屬有據。誼宸公司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引傳公司應自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份消防檢查時起算1年內,行使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權利,否則該等權利將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引傳公司遲至109年6月24日始為溢領工程款之主張,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所示事實為:「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核與本件誼宸公司僅完成系爭工程1/3之情形不同,故上開決議就本件自無適用 餘地。是誼宸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從而誼宸公司請求引傳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共計59萬3,105元,應屬有據,惟引傳公司就如附表編 號17所示溢領承攬報酬9萬3,33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亦為可採,故誼宸公司總計得請求引傳公司給付49萬9,772元(計算式:593,105-93,333=499,772)。則原 審於加計108年3月大同莊園承攬報酬17萬7,945元(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後,判命引傳公司給付誼宸公司67萬7,717元,即無不合。引傳公司辯稱:已給付上開59萬3,105元承攬報酬,故僅應給付誼宸公司8萬4,612元(計算式: 677,717-593,105=84,612)云云,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誼宸公司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引傳公司給付承攬報酬67萬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2月12日(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於引傳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儀文之住所,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引傳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引傳公司就原審命其給付逾8萬4,612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誼宸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誼宸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引傳公司不得上訴。 誼宸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編號 請款月份 誼宸公司請求金額 引傳公司 抗辯金額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⒈ 105年4月 89萬0,042元 66萬6,098元 0 ⒉ 105年7月 126萬1,930元 95萬4,319元 0 ⒊ 105年11月 48萬7,617元 33萬1,924元 0 ⒋ 105年12月 32萬5,210元 27萬1,286元 0 ⒌ 106年1月 5萬0,622元 4萬0,464元 0 ⒍ 106年2月 12萬6,030元 7萬9,803元 0 ⒎ 106年3月 112萬0,872元 70萬4,331元 0 ⒏ 106年4月 61萬9,611元 37萬4,285元 0 ⒐ 106年5月 84萬6,202元 52萬4,830元 0 ⒑ 106年6月 54萬0,855元 29萬7,431元 0 ⒒ 106年7月 68萬7,532元 39萬9,345元 0 ⒓ 106年8月 163萬2,173元 80萬0,813元 0 ⒔ 106年9月 62萬7,012元 39萬9,049元 0 ⒕ 106年10月 34萬7,590元 24萬6,786元 0 以上總計956萬3,298元,但引傳公司僅給付695萬元,尚積欠261萬3,298元,扣除誼宸公司應給付引傳公司之材料費86萬3,100元、保險費1萬1,388元後,尚餘173萬8,810元未給付。 誼宸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引傳公司抗辯有理由。 ⒖ 106年11月 31萬7,469元 24萬3,973元 24萬3,973元 ⒗ 106年12月 45萬8,407元 34萬9,132元 34萬9,132元 小計77萬5,876元 小計59萬3,105元 小計59萬3,105元 ⒘ 107年北投月子中心 誼宸公司基於承攬契約而受領報酬9萬3,333元,並非不當得利。 誼宸公司溢領報酬9萬3,333元,為不當得利,引傳公司據以請求返還並為抵銷抗辯。 引傳公司抵銷抗辯有理由。 總計 251萬4,686元(誼宸公司於原審尚請求給付大同莊園報酬17萬7,945元,總計269萬2,631元,原審判命引傳公司給付誼宸公司67萬7,717元,誼宸公司上訴請求增加給付201萬4,914元)。 67萬7,717元(含已確定大同莊園報酬17萬7,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