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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7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華奕超

上訴人
蘇俊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另上訴人係全部上訴,核其上訴聲明為: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召開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臨時動議、第五案決議(下稱系爭二議案)無效。備位部分:系爭二議案應予撤銷。是認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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