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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返還匯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純如林于人柯雅惠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上訴人
昱通電腦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核准辦理後,得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銀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本國公司,有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5至11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台中商銀)錯誤匯款美金(以下同)9萬099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京電運通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京電公司)設於上訴人香港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京電公司帳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等語。而上訴人香港分行乃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在香港設立之分支機構,業經上訴人陳明(本院第18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至台中商銀為錯誤之系爭匯款至上訴人香港分行之系爭京電公司帳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一節,固有涉及香港之涉外因素,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行為與台中商銀成立委任之債之關係,其等間就該法律行為(見匯款水單,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並無明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其等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委任匯款之法律行為債之關係發生地在我國,依前開規定,上開委任匯款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再兩造均為本國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我國民法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匯款本息,就準據法部分並無爭執,自應認兩造就準據法適用我國法已具合意,依國際私法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精神,即應以我國法律作為本件之準據法。另京電公司向上訴人香港分行借款,依其等間簽訂之一般融資授信條款第11條(h)款約定:「本授信書應依據香港法律適用與解釋。」(原審卷一第184頁),及貸款與擔保總條款第28.1條約定:「本總條款依據香港法律適用與解釋。」等語(本院卷第61頁)。其等間就上開借款法律關係約定適用香港法為準據法,則於其等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包含上訴人對系爭京電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得否主張抵銷),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香港盈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購貨,本應電匯貨款至盈富公司開設於上訴人香港分行之銀行帳戶,然因伊公司原負責匯款之出納人員請假,於盈富公司急催貨款下,遂由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淑華代為辦理匯款事宜,惟因其不諳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誤取系爭京電公司帳戶,並至台中商銀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京電公司帳戶。嗣伊發現匯款對象錯誤,立即於108年9月19日、20日向京電公司及透過京電公司向上訴人撤銷上開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經京電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書立聲明書予伊,載明同意退款9萬0953元(即9萬0990元扣除手續費37元),並於同年月31日填載向上訴人申請9萬0953元之退匯申請書交予台中商銀,轉交向上訴人要求退匯,然其卻於108年11月6日以京電公司不同意退匯為由拒絕,無端扣留系爭匯款。伊再於108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上訴人及京電公司發函為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該匯款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上訴人無受領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系爭匯款。另上訴人雖以京電公司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並以之為由就系爭京電公司帳戶內存款為抵銷而拒絕退款,然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且依香港銀行公會之銀行營運守則第22.4條規定,機構在行使任何抵銷債務的權利後,應迅速通知客戶,然上訴人未對京電公司就系爭匯款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其主張抵銷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京電公司對上訴人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匯款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商銀間,伊再依台中商銀之指示,將系爭匯款撥付至系爭京電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之匯款指示縱有錯誤,亦應向台中商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誤向伊或京電公司為撤銷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效力。又京電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鴻明於108年10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僅交予被上訴人,從未交付伊收受,自無京電公司代其向伊為撤銷系爭匯款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另京電公司自107年10月起至同年底,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203萬7000元,嗣於108年3月29日償還37萬元後,至108年10月2日止尚積欠171萬6764.37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依京電公司與伊簽立之一般融資授信條款第11條(a)條及貸款與擔保總條款第20.1條約定,伊就京電公司已到期之借款債務得主張抵銷與留置權,並得不通知,逕就京電公司設於伊之任何帳戶餘額為抵銷,以為清償。而伊於108年10月10日寄發催告函予京電公司,請其於函到7日內清償借款,否則伊將行使抵銷權,則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京電公司起算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已生抵銷系爭匯款效力。然被上訴人卻遲於同年月30日始至台中商銀申請退匯、京電公司於同年月31日出具退匯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匯款意思表示,均已在伊行使上開抵銷權之後,不生撤銷效力。再伊行使抵銷權,具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其錯誤匯款所致,與伊因行使抵銷權而受有系爭借款債權部分清償之利益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況伊以系爭借款債權就系爭匯款行使抵銷權,係依系爭借款契約行使權利,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委託台中商銀匯款,其金錢所有權已移轉為台中商銀所有,嗣伊依台中商銀指示解匯至系爭京電公司帳戶時,僅京電公司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匯款,系爭匯款自非被上訴人所有,其無從主張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況京電公司於伊行使上開抵銷權後,系爭匯款已因抵銷而無餘額,被上訴人亦無從代位京電公司對伊主張消費寄託債權請求返還系爭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委由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淑華於108年9月11日至台中商銀辦理海外匯款,將9萬0990元匯至系爭京電公司帳戶,並於同日匯入系爭京電公司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4頁),且有匯款水單及京電公司聲明書可參(新北地院卷第21頁、第23頁),信屬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本應匯款至盈富公司之上訴人香港分行帳戶,惟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淑華誤取系爭京電公司帳戶而將系爭匯款錯誤匯至該帳戶,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及京電公司為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京電公司對上訴人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及京電公司為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京電公司對上訴人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及京電公司為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88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際電匯首重迅速,以達國際貿易或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即受託銀行並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而僅須根據委託人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後將匯款給付予「形式」資格符合之人即可,於受任人依委任人之指示完匯款行為,該委任之法律關係即因委任事務執行完畢而告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本應匯予盈富公司,因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淑華誤取系爭京電公司帳戶而將系爭匯款錯誤匯至該帳戶,伊已對上訴人及京電公司撤銷伊錯誤之系爭匯款意思表示等語,固提出京電公司聲明書、退匯申請書、元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據(新北地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7頁),證人黃鴻明並證述:伊公司財務於108年9月19日、20日左右通知系爭匯款入帳,被上訴人財務當天也打電話來告知匯錯款項,請伊向上訴人香港分行辦理退匯,但上訴人香港分行表示伊有貸款未還清,系爭匯款不能返還。後來上訴人香港分行有給伊一份退匯文件,伊填寫交給上訴人香港分行後,其還是沒有退還該款項,而且直接將伊公司開設在其銀行帳戶內的錢直接扣掉,沒有退匯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新北地院卷第132頁至133頁)。然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係至台中商銀辦理海外匯款至系爭京電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所委託,並為意思表示之對象為台中商銀,如其匯款之意思表示有誤,應係對台中商銀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其卻主張對上訴人及京電公司為撤銷意思表示,並陳明:伊希望台中商銀能夠配合追回系爭匯款,台中商銀並非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已難認有據。

㈢、又證人即承辦系爭匯款之台中商銀之職員趙宋哲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匯款完成後隔了約二、三天,有打電話來說帳號錯了,可否退款,伊表示系爭匯款帳號是對的,無法由伊銀行退回款項,僅能由被上訴人通知受款人退還匯款;後約一個月,被上訴人再電詢系爭匯款是否已退回,伊表示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後來是總行接獲主管機關來函要伊銀行協助退匯,被上訴人並提出受款人願意退匯的聲明書,但上訴人還是沒有退匯,其表示是受款人不同意退匯,被上訴人應該是108年10月30日左右到伊銀行申請退匯等語(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及台中商銀於108年11月15日函覆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至台中商銀申請退匯,伊公司立即發電請上訴人香港分行協助退匯處理,因遲未收到回覆,108年11月5日再次發電上訴人香港分行詢問處理情形,於次日接獲其表示受款人即京電公司拒絕退回款項,且因款項已入受款人帳戶,該行無法退匯等語(新北地院卷第27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曾於匯款後二、三天詢問台中商銀得否退款,並於108年10月30日至該行申請退匯,然台中商銀就被上訴人委託之匯款事務僅須根據被上訴人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後將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指示之受款對象即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誤委託台中商銀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京電公司帳戶,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得撤銷,且系爭匯款解匯付款至系爭京電公司帳戶後,已轉為上訴人與京電公司間之金錢寄託法律關係(詳後述),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30日始至台中商銀申請退匯縱可解釋為對台中商銀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據。

㈣、準此,系爭匯款既由被上訴人委任台中商銀所為,且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及京電公司為撤銷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京電公司對上訴人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匯款解匯付款至系爭京電公司帳戶後,已轉為上訴人與京電公司間之金錢寄託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京電公司對上訴人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固非全然無據。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已經伊以對京電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171萬6764.37元,就其帳戶內款項為抵銷而無餘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民法第335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上訴人未對京電公司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抵銷之效力等語。

㈡、經查:

⒈上訴人與京電公司簽訂之一般融資授信條款第11條(h)款約定:「本授信書應依據香港法律適用與解釋。」(原審卷一第184頁),及貸款與擔保總條款第28.1條約定:「本總條款依據香港法律適用與解釋。」(本院卷第61頁)。又香港地區關於契約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屬普通法範疇,即法律適用依據乃依司法判決先例,不限於單一司法管轄區之判決,而為所有普通法適用地區之案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網頁可參(本院卷第295頁)。而於香港地區,銀行合併客戶數個帳戶或抵銷的權利係普通法權利,為法律賦予銀行獨有之權利,並不適用於其他債權人。抵銷權於銀行與客戶之關係建立時自動產生,依普通法判決先例(即reEuropean Bank. Agra Bank Claim (1872) L.R. 8 Ch.App. 41),允許銀行得合併同一客戶之帳戶。換言之,即銀行得將借款客戶之任何帳戶之貸方餘額與銀行持有之任何其他帳戶之借方餘額相沖抵,有香港銀行法實務及中文翻譯可參(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第331頁)。據此,依香港地區之普通法,本得由銀行就客戶之借款債務與其帳戶內之存款為抵銷,於其與客戶間定有抵銷契約時,自無不可。

⒉上訴人與京電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最高授信總額為1600萬元之一般融資授信條款、貸款與擔保總條款而向上訴人借款,有一般融資授信條款、貸款與擔保總條款可參(原審卷一第173至197頁、本院卷第49至71頁),並經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款借貸予京電公司計203萬7000元,亦有京電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鴻明簽名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53至365頁),應堪採認。嗣京電公司於108年3月29日清償37萬元後,於同年4月2日尚積欠本金166萬7000元(計算式:203萬7000元-37萬元)、利息1466.14元未清償,計至同年10月2日止,京電公司尚有169萬5276.16美元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166萬7000元+利息2萬8276.16=169萬5276.16元),亦經上訴人陳報明確(本院卷第339至342頁),且有對帳單及債權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核與證人黃鴻明證述其於108年9月19日、20日還有積欠上訴人貸款未還等語相合(新北地院卷第132至133頁),亦足認定。

⒊又依上訴人與京電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之一般融資授信條款第11條(a)條約定:「無論何時且在無須通知之情形下,就有關於到期之授信總額,或因授信總額中規定之付款加速提前,本行應有權主張抵銷與留置權,以滿足其對本行之債務或責任(無論其係現在或未來、實際的還是或有的、主要或附屬、個別或連帶)。」等語(原審卷一第182頁),及「貸款與擔保總條款」第20.1條約定:「借款人不可撤銷且無條件授權本行,得隨時不經通知,將借款人在本行任何帳戶中之任何餘額,用於清償本總款下或有關於隨時授予借款人之任何授信之任何契約,借款人應向本行支付之當時已到期之任何金額,而本行獲得授權將該餘額以本行決定採用之該外幣市場中,該時間點之各該匯率,用於購買為該清償之目的所必要之任何其他貨幣。」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知上訴人與京電公司間定有上開抵銷契約,故上訴人抗辯於京電公司系爭借款未清償前,伊得不經通知,就京電公司存於伊之任何帳戶餘額,有權逕行抵銷,而不必以意思表示向京電公司為之等語,應足為採。

⒋另京電公司因積欠上訴人上開借款未還,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10日以同年月2日函,通知京電公司應於函文寄發日起算7日內清償系爭借款171萬6764.37元(計算式:本金169萬5276.16美元+外加應付利息2萬1488.21元)債務,否則將以京電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存款抵銷未清償款項,不另行通知等語,上開通知函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京電公司等節,有上訴人108年4月2日、10月2日通知函、寄送單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原審卷一第84頁、281頁)。則依上訴人與京電公司上開抵銷契約約定,上訴人本得不為通知,逕以系爭借款債權就京電公司設於該行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抵銷;惟縱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亦已於108年10月15日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送達京電公司,至遲於送達滿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已生抵銷系爭匯款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對京電公司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抵銷之效力云云,自無理由。再上訴人就系爭京電公司帳戶內金額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分別抵銷51萬9121.34元(含系爭匯款)、41萬7848元後,京電公司至109年1月7日止尚欠79萬8314.14元本息;嗣上訴人於同日對其起訴請求給付79萬8314.14借款本息,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2日以高院民事訴訟2020年第241號判決命京電公司應如數給付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申索陳述書、109年3月10日傳訊令狀、同年7月2日高院民事訴訟2020年第241號最終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10頁),益徵上訴人抗辯京電公司對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經伊以系爭借款債權對京電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抵銷後,尚餘79萬8314.14元本息債務未清償,系爭匯款業經伊抵銷而無餘額等語,為有理由。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誤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京電公司帳戶,京電公司因而對上訴人取得給付金錢消費寄託物之權利,然系爭匯款至遲已於108年10月23日經上訴人對京電公司行使抵銷權而無餘額,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602條規定,代位京電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即無理由。又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匯入系爭京電公司帳戶之款項,係本於其對於京電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而主張抵銷取得,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亦屬無據。再上訴人就系爭京電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含系爭匯款)行使抵銷權,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行使權利,自難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委託台中商銀匯款,系爭匯款之金錢所有權已移轉為台中商銀所有,嗣上訴人依台中商銀指示解匯至系爭京電公司帳戶時,該款項所有權並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僅京電公司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系爭匯款已非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及第242條、第60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撥款日期 金額(美金) 備註 1 107年10月30日 4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53頁 2 107年12月13日 63萬2000元 同上卷第355頁 3 107年12月20日 17萬0355元 同上卷第357頁 4 107年12月20日 20萬2125元 同上卷第359頁 5 107年12月20日 21萬1050元 同上卷第361頁 6 107年12月20日 21萬0735元 同上卷第363頁 7 107年12月20日 21萬0735元 同上卷第365項                        總計  203萬7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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