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傅家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8月29日裁定 命補正委任律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已有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等情,有民事第三審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書及本院訴狀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