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隆、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阿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被 上訴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604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5頁),然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同上卷四第241至24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