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陳建元、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詹文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被上訴人 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寬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向陽開發建設衡陽路十五層大樓新建工程」其中「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簽訂水電消防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 元,依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及工程計價付款比例明細表支付各期工程款,然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給付第22期估驗款後,拒不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142萬7,920元、保固保留款334萬5,300元、契約內追加工程款104萬8,385元、契約外追加工程款77萬8,466元,扣除瑕疵修復費用54萬453元及加計一倍違約金54萬453元後,合計為551萬9,165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0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計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款約定,保固時間 應自公設點交予上京棧社區管理委員會起算2年,目前保固 未期滿,不應返還保固保留款。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完工逾期及修繕瑕疵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386萬元,以此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 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42萬7,920元、契約內追加工程款104萬8,385元、契約外追加工程款77萬8,466元,另須扣除工程瑕疵修復費用54萬453元及加計一倍違約金54萬453元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54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抗辯不須返還保固保留款334萬5,300元,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第20條約定,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386萬 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保固保留款334萬5,3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款約定,保固期應自 公設點交予上京棧社區管理委員會起算2年,保固尚未期滿 ,伊不應返還保固保留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保固期間以交屋確認書即自106年9月24起算,已滿2年,上訴人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保固保留款等語。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為 總金額10%,於交屋驗收完成(第6條第3項),交付保固期2 年保固證明書並將履約保證用商業本票轉為保固保證本票(金額為結算總金額10%)後付保留款。」(見原審原告書狀卷一28頁、144頁),堪認兩造約定按月估驗計價並保留當 期完成總金額10%之保留款,於交屋驗收完成辦妥保固手續後,再給付全額保留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保固以工程交屋完成之日起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保固貳年...」(見原審原告書狀卷一34頁、150頁) ,準此,系爭契約之保固期為交屋完成日起算2年,於保固 期屆滿時,上訴人不再保有「保固保留款」之法律上原因,應將該筆保固保留款返還予被上訴人,至為明確。 ⒉上訴人業於105年至106年間配合業主交屋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此有交屋確認書為憑(見原審被告書狀卷二501至516頁),前揭交屋確認書最晚日期為106年9月20日,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為交屋完成日起算2年,是保固期限至遲於108年9月20日屆滿。 ⒊上訴人雖抗辯:保固期應自公設點交予上京棧社區管理委員會起算2年,目前保固期尚未期滿云云,並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款為據(本院卷105頁),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第4款係約定:「竣工:本大樓正式供電後,自甲方(指上 訴人,下同)通知日起3日曆天內完成測試,並以交屋及交 付管委會完成公共設施點交為竣工標準...」(見原審原告 書狀卷一28頁、144頁),此為「竣工」之約定,而「工程 保固」係約定於第21條,是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款約定,抗辯保固期應自公共設施點交予上京棧社區管理 委員會起算2年云云,尚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至遲於108年9月20日屆滿,上訴人繼續保有保固保留款,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留款334萬5,300元本 息,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第20條約定,請求完工逾期或驗收時瑕疵修繕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1,386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修繕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第2 0條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86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未通知瑕疵修繕,逕自禁止伊進入工地施工,且自行找第三人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鋒公司)修繕瑕疵,伊不負逾期修繕責任等語。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雖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而為諾成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雙方。尤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更應有明確之合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違約處理第1項係約定:「本工程如不 能在約定期限內完工,每一天乙方應付給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其金額甲方得自乙方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3日內 繳納。」,係針對完工逾期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20條關於工程驗收第2項約定:「查驗時,如發現與 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在查驗收後規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逾期未改正者,其逾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定辦理,並扣除下列情況之日數,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見原告書狀卷一第34頁、第150頁),係針對工程驗收時,發現瑕 疵並通知修繕,被上訴人逾期修繕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請領第22期估驗款,由上訴人 估驗完成並給付2張支票以支付該期工程款,斯時被上訴人 已完成累計工程進度95.58%,有第22期估驗請款單、106年1 月17日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2張支票,面額計156萬8,700元可參(即174萬3,000元扣除10%保固保留款,見原 審原告書狀卷一41至45頁)。嗣上訴人認工程品質有瑕疵,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乃於106年5月11日以衡建字第1060511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謂:「禁止 貴公司任何人員及其 下承包商進出衡陽路大樓」(見原審被告書狀卷一341頁) ,即禁止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及其下承包商進入衡陽路大樓之工地施工,並另委由正鋒公司進場施作,是足認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單方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於斯時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法完工,亦無驗收程序,自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或第20條約定計算完工逾期或驗收時,經通知修繕瑕疵而逾期未修繕之問題,是上訴人據此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 ⒋上訴人抗辯伊發現工程有瑕疵,分別於106年3月21日、同年4 月5日、同年5月11日、107年3月20日載明缺失情形,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云云,固提出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195、223號存證信函、106年5月11日衡建字第106051101號函、107年3 月30日衡建字第107033001號函、瑕疵附表為證(原審被告 書狀卷一325至415頁、卷二13至43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執相同證據主張工程品質有瑕庛,且被上訴人逾期未修繕,應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1.4點及一般條款第T.4點之約 定,給付修繕費用及加計一倍違約金等語,此部分業經原審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瑕疵之合理修繕費用為54萬453元。原審據此判決並加計一 倍違約金,合計108萬906元,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此有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10行至第13頁第14行可參。是上訴人以相同證據再抗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第20條約定給付完工逾期或驗收時瑕疵修繕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1,386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工逾期或驗收時瑕疵修繕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1,386萬元,為無理由。 ㈢小結,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尾款142萬7,920元、保固保留款3 34萬5,300元、契約內追加工程款104萬8,385元、契約外追 加工程款77萬8,466元,另須扣除瑕疵修復費用54萬453元及加計一倍違約金54萬453元,合計551萬9,165元(計算式:142萬7,920元+334萬5,300元+104萬8,385元+77萬8,466元-10 8萬906元=551萬9,16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1萬9,165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