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陳建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萬9,16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3,472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