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林淑玲、方悅服飾有限公司、王橞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上訴人 方悅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欣穎,嗣變更為林淑玲,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經林淑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 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25800號函廢止登記,惟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 定,股東間亦未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上開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5至8、23頁),依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股東為王橞瀴1人,依前揭規定,爰列被上訴人之唯 一股東即王橞瀴為法定代理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銀行融資需求,請求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4月8日間,陸續將美金583萬7,298元,自其高雄銀行等銀行帳戶匯款至香港TALENT CASTLE LIMITED、EXTRAWELL FAR EAST LIMITED、PRIDE SUCCESS CO., LTD.之境外帳戶,復於109年4月21日將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400萬 元予訴外人林家安而為脫產行為,伊直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其他支票自109年4月14日起遭退票未獲兌現始發現之 ,伊因被上訴人隱瞞脫產之施用詐術行為而開立系爭支票後,於109年5月12日依民法第92條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其在原審具狀略以:上訴人為伊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玲(下逕稱其名)所設立之公司,伊因有向參加人客票融資之授信需求,而客票金額不足,遂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質押借款之用,該會計師事務所與伊已合作15年以上,由林淑玲長期開立客票供伊向銀行借款,每次均收取處理費7萬5,000元作為對價,是上訴人對伊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財務運作均知之甚詳,難認有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伊申請借款額度,依授信契約約定,於109年2月25日將其所持有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轉讓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聲明系爭支票為其基於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伊以執票人之地位依約將系爭支票於發票日109年5月27日存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提示付款,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由伊領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善意之伊,被上訴人未執有系爭支票,即未受有持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參加人參加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92條表意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須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之意思,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隱瞞脫產之施用詐術行為而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林淑玲為其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業務,由林淑玲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其作為其向參加人質押借款之用,並向其收取處理費,上訴人對其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財務運作均知之甚詳,其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融資之用,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參加人,此為上訴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並有參加人保管借款戶委託代收票據統計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3頁),應認為真正。又銀行法第12條第3款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支票乃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融資之用,則其應知悉系爭支票須基於其與被上訴人營業交易行為所簽發,始能達供銀行擔保之目的。然關於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否認係基於兩造間之營業交易所簽發,且就參加人所提出之由被上訴人向其貸款所提供之買受人為上訴人、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品名記載「服飾」、總計金額記載「2,898,700元」之表彰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買賣交易 之109年2月10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21頁),竟稱被上 訴人沒有進貨之事實,該張銷貨統一發票內容不實,業經作廢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09年1至2月統一發票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復經詢問上訴人如何取得被上訴人109年1至2月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訴人則稱:「被上訴 人有委任上訴人的法代所任職的會計師事務所做帳務處理,上訴人法代因此取得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的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無營業交易之原因 關係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供其向銀行貸款融資,並可取得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帳務文件資料,且自承其法代所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帳務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林淑玲為其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業務,由林淑玲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其作為其向參加人質押借款之用,並向其收取處理費,上訴人對其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財務運作均知之甚詳等語,為可採信。林淑玲既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會計帳務,且明知兩造間並無買賣交易情形,仍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處理帳務費用,進而使參加人貸款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發票行為實係出於使參加人誤信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而貸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其並自被上訴人處收取帳務處理費,當無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可言,其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09年4月有脫產行為 ,其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其他支票自109年4月14日起遭退票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橞瀴(下逕稱其名)遭其胞弟林紅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云云,並提 出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4月8日之匯款單、109年4月14日後之退票資料、109年4月2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建物登記謄本、境外帳戶授權王橞瀴之資料、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 第50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57頁、本院卷 第109至123、125至136頁),惟觀上訴人所提之其於109年2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前之匯款單,項目多為委外加工貿易支出(見原審卷第17至40頁),形式上未與一般交易常態有異;所提之境外帳戶授權王橞瀴之資料(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109至123頁),授權日期為105年11月2日(見原審卷第57頁),均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示以不實事項致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施用詐術行為;上訴人所提109年4月8 日匯款單、109年4月14日後之退票資料、109年4月2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109至123、125至136頁),則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簽發系爭支票之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即109年5月27日是否依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將系爭支票之金額交付上訴人,此至多屬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詐欺有間;另上訴人所提之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係關於王橞瀴於109年1月3日對第三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本 件並無相關。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開立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則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已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支票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惟上訴人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既無理由,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5月27日 289萬8,700元 D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