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王文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例外明定為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98年度台抗 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除主文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9750元外,另包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80萬元之債權( 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60萬元及賠償金120 萬元),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138萬元 及部分租金42萬元,合計180萬元抵銷後,所受有該抵銷金 額消滅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第二審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勝訴判決之拘束,是於計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時,應將經抵銷部分之180萬元與命應給付之數額26萬9750元併算,合計為206萬9750元(180萬元+26萬9750元),計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23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