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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聲 請 人即

視同上訴人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訴人
林鴻邦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李換
訴訟代理人
王光弘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楊文祥
訴訟代理人
黃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永順
訴訟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權鐘
法定代理人
張聖易
法定代理人
李讚杰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余采螢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安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安生
訴訟代理人
陳瑞玄
訴訟代理人
游月鳳
訴訟代理人
李怡璇
訴訟代理人
游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潔文
訴訟代理人
黃聰孟
訴訟代理人
黃赺
訴訟代理人
謝春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上訴人
洪村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呂學政聲請承當洪村山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呂學政為洪村山承當訴訟。

理由

一、本件洪村山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4.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呂學政、林鴻邦、原視同上訴人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重光、林淑美、呂德旺、許合進、陳朝樹、賴美惠、李旻達、黃俊華、黃興華、黃美珠、黃美玉、沈易珍、李潔瑩,下合稱上開14人為嘉泥公司等14人【其中李潔瑩原與原審被告李潔文(下以姓名稱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宗裕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2,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4日由李潔瑩分割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再於111年4月27日出售予林鴻邦】,及王李換、楊文祥、黃永昌、黃永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李權鐘、張聖易、李讚杰、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李安民、李安生、陳瑞玄、游月鳳、李怡璇、游月娥、黃聰孟、黃赺、謝春美(下合稱王李換等18人)共有,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原審准予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開全體當事人按原判決附表權利義務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林鴻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林鴻邦所提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呂學政、嘉泥公司等14人、李潔文、王李煥等18人。嗣嘉泥公司等14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鴻邦,林鴻邦於111年5月3日、10月2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嘉泥公司等14人、洪村山同意,有民事承當訴訟暨陳報狀、嘉泥公司等14人及洪村山出具之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卷四第9至11、19至45、165頁),故林鴻邦為嘉泥公司等14人承當訴訟並無不合,嘉泥公司等14人即脫離訴訟繫屬,另林鴻邦雖向李潔瑩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2,然李潔瑩未曾為李潔文承當訴訟,故李潔文尚未脫離訴訟繫屬,仍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洪村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30分之29移轉登記予呂學政,並同意由呂學政承當訴訟,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影本、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卷二第119頁),呂學政亦具狀聲請為洪村山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395頁),經林鴻邦、王李換、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黃聰孟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469、493、495頁;卷二第338頁),然楊文祥、黃永昌、黃永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李權鐘、張聖易、李讚杰、李安民、李安生、陳瑞玄、游月鳳、李怡璇、游月娥、李潔文、黃赺、謝春美均未表示是否同意呂學政為洪村山承當訴訟,依上說明,呂學政聲請裁定准其為洪村山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呂學政既經准許承當訴訟,洪村山即脫離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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